浙江交工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交工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路港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84民初4196号 原告:浙江交工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江陵路2031号钱江大厦20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斯淑芳,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路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牛山北路56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原告浙江交工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工公司”)与被告路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港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工公司及代理人斯淑芳、被告路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本金325752.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计158022.44元(按年利率3.85%计,其中80%自2019年4月16日始,20%自10月16日始暂计至2022年7月16日,实际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8年东阳至永康高速公路项目招投标,被告中标后,原被告于2019年4月签订《东阳至永康高速公路竣工质量检测五标段结构物缺陷修复工程分包合同》,***速公路东阳段建设指挥部为见证方(丙方)。被告将合同项下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修复,总工程款暂定价为273522.8元,工程完工后由被告委托丙方代为支付80%的工程款,验收合格后支付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9年4月16日履行全部合同义务。2019年10月完成竣工验收,2019年12月4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确定总工程款为325752.3元,但被告迟迟不支付工程款。现工程已竣工验收,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工程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 被告路港公司答辩称,1、案涉协议系原被告及见证方***速公路东阳段建设指挥部三方签订,根据协议约定,支付义务人是丙方即***速公路东阳段建设指挥部。2、双方结算金额不明确。3、双方未对利息做出约定,原告诉请的利息损失不应支持。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经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6日,原告交工公司与被告路港公司签订《东阳至永康高速公路竣工质量检测五标段结构物缺陷修复工程分包合同》,约定施工天数20工作天,开始施工日期为2019年2月26日,合同总价273522.8元,合同单价详见《工程量及费用清单》。完工后由甲方出具委托书给丙方,丙方从甲方缺陷责任期保留金中扣除相应金额的80%,代为支付给乙方,待本项目验收合格后,丙方将余款代为支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案涉工程整体工程于2019年11月29日通过验收。经结算,案涉工程总工程款为325752.3元,被告至今未有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路港公司将其承包的东阳至永康高速公路竣工质量检测五标段结构物缺陷修复工程分包给原告交工公司的事实清楚。现原告已经完成施工,并经验收合格,被告路港公司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25752.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完工时间,故本院酌情确定全部工程款的利息损失均从验收之日起即2019年11月29日起计算。被告辩称本案付款义务方是见证人即东阳高速公路东阳段建设指挥部,本院认为,依照双方的合同约定,付款方式是由被告出具委托书给丙方,由丙方代为支付,即被告与东阳高速公路东阳段建设指挥部是委托付款的关系,不能以此否认被告路港公司是付款义务人,受托人未履行付款义务的,其后果应由委托人承担,故对被告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路港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交工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325752.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9年11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浙江交工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28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路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五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