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交工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等与浙江交工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1122民初1773号
原告:***,女,195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
原告:***,女,197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
原告:XX亮,男,197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昌,浙江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交工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江陵路2031号钱江大厦2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793868586。
法定代表人:金龙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海蕾,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昊,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亮与被告浙江交工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建设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路桥建设公司赔偿原告***、***、XX亮因亲属杨大海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386610.7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杨大海妻子,原告***、XX亮系杨大海的子女,杨大海父母已先于杨大海亡故。2016年10月19日9时许,杨大海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缙云县东渡镇南湖村驶往五云街道方向,途经六东线缙云县东渡镇插花墩被告承包施工路段时,因被告施工擅自阻断正常通行道路,致使车辆行使路线改变等因素,杨大海被张建辉驾驶的浙K×××××重型自卸车碾压身亡。由于杨大海的死亡,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991.50元、死亡赔偿金803029元、丧葬费28192.5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2000元、车辆损失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886213元。其中医疗费、车辆损失已通过交强险限额内全部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共833221.50元,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应承担的赔偿款471610.75元,原告尚有361610.75元未获得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也有25000元未获得赔偿,故原告尚有386610.75元未获得赔偿。原告认为,交警部门从交通事故角度对驾驶行为与事故因果进行分析认定;但就杨大海死亡事故整体原因和整体责任而言,与被告施工安全管理、防范措施的过错有必然的联系。因为事发路段,当日被告在原正常通行的道路靠山体一侧开挖了一小段新道路,本来开挖的新道路路面,应由被告使用施工机械压实路面;但被告为图方便和减少开支,在未经依法审批的情况下,擅自阻断正常通行的道路,将全部车流引入新道路路面通行,借车辆通行压实新路路面,被告该行为降低了车辆通行条件,增加了事故隐患。另外事故路段,被告还擅自将施工材料堆放在公路用地内,并在公路用地内开展施工作业,一定程度上也影响了行车安全。综上,请求本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XX亮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并提交了如下几组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三份,道路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各一份,待证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等事实;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民事判决书、民事上诉状、和解协议、民事裁定书各一份,待证原告因杨大海交通事故身亡通过起诉及和解获得赔偿等事实;
3、合同协议书一份,待证事故路段属于被告施工等事实;
4、照片十三份,待证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等事实;
5、证人陈某、姚某、张某的证言,待证事发路段因改道施工及路旁堆放砂石等影响交通,事发路段没安全警示牌,没有安全防范措施,没人指挥交通,管理混乱等事实。
被告路桥建设公司辩称,1.被告承建的施工范围为330国道莲都至缙云段公路改建工程缙云段,而案涉事故地点位于六东线137KM100M缙云县,不在被告施工路段;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车辆、道路和交通环境等基本情况、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综合分析后认定杨大海与张建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已排除被告作为事故的责任主体;3.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对杨大海存在侵权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与杨大海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综上,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路桥建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49省道事故与交工路桥施工路段关系图二份,待证案涉事故地点位于六东线137KM10M缙云县,不在被告施工路段等事实。
为核实本案有关事实,本院向缙云县交警大队调取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等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2、4、5,被告提出没有关联性的异议。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提出施工范围应包括公路延边扩展施工的范围等异议。经本院审核认为,该图与事发路段的现场照片不相符,不能待证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本院调取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等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杨大海妻子,原告***、XX亮系杨大海的女儿、儿子,杨大海父母已先于杨大海亡故。2016年10月19日,杨大海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银钢牌二轮轻便摩托车(车驾号:LY4YXBA075D001612)从缙云县东渡镇南湖村驶往五云街道方向,当日9时45分许,途经六东线137KM100M缙云县东渡镇插花墩施工路段时,从张建辉驾驶的排队等候的浙K×××××重型自卸车(改装,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右侧超越穿插至该车前方过程中,浙K×××××货车起步碾压杨大海及二轮摩托车,造成杨大海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杨大海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大海、张建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三原告因其亲属杨大海死亡而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991.50元、死亡赔偿金755792元、丧葬费28192.5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2000元、车辆损失1000元,合计7889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三原告通过起诉,经一审判决,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已获得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等赔偿款112991.5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已获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等赔偿款350492.25元;经二审和解,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又获得死亡赔偿金23600元,共计487083.75元。
另查明,2012年8月10日,330国道莲都至缙云段公路改建工程缙云段指挥部与被告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330国道莲都至缙云段公路改建工程缙云段第3施工标段自K143+500至K146+330,长约2.83km,公路等级为一级,设计时速为80km/h,工期28个月,由被告承包施工。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照片及有关证人证言笔录,事发路段18.4m处系被告改道施工,车辆从改道处通行,事发路段两旁堆放有施工机械搅拌机、挖土机、砂石等,事发现场公路路面散落有较多的砂石、泥土及水等物,造成路面肮脏、泥泞、不平整,通行受阻,车辆拥堵,附近无交通安全标志标线,无安全措施,无人指挥交通。
本院认为,杨大海和张建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是造成本案事故的直接原因,双方对事故负同等责任。被告在改建公路施工过程及让车辆改道行驶时,未按规定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车辆拥堵,砂石、泥土及水散落公路,对车辆的安全行驶造成影响,是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间接原因。本案交通事故是上述原因竞合的结果,属侵权行为中的多因一果。多因一果的责任承担应按照过失程度和原因力比例大小来确定各行为人应承担的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被告行为的过错大小和原因力比例,结合三原告已获得的赔偿情况等因素,本院酌情决定由被告承担部分责任。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不属施工范围及其没有过错并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称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交工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赔偿原告***、***、XX亮因亲属杨大海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25000元;
二、驳回原告***、***、XX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3元,减半收取计1166.50元,由原告***、***、XX亮负担786.50元,由被告浙江交工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80元。被告负担的费用限本判决生效日即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献进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日
法官助理 李 蕾
代书记员 李虹娇
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三十二条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
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道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PAGE*MERGEFORMAT?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