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交工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徐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206民初14972号 原告:徐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文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以被告某公司是实质用工主体为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从2024年8月4日至2025年6月13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公司答辩称:某公司将杭甬高速宁波三期第SG03项目合法分包给案外人宁波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2),原告与某公司2签订了浙江省劳动领域简易劳动合同,无论构成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均系原告与某公司2的法律关系。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劳动或劳务关系。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案外人某公司2成立于2018年4月11日,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劳务分包、建设工程施工等。其持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资质类别及等级为“施工劳务不分等级”,有效期自2020年12月21日至2025年12月21日。 2023年12月20日,宁波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G9221杭甬高速宁波段三期工程威海路至柴桥段第SG03标段合同协议书》1份,约定将G9221杭甬高速宁波段三期工程威海路至柴桥段第SG03标段的工程施工承包给某公司。 2024年6月19日,某公司与某公司2签订《浙江省公路水运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合同》1份,约定:某公司将其向发包人宁波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承包的G9221杭甬高速宁波段三期工程威海路至柴桥段第SG03标段桥梁施工一组施工所涉及的所有劳务作业分包给某公司2,合同工期651天,自2024年6月30日开工,至2026年4月11日完工。某公司2劳务人员工资由某公司代发,某公司凭借某公司2提供的委托书、考勤表、工资表等按月发放至本人账户,代发工资在月结算中扣除。某公司2需按规范和某公司要求配备劳动防护用品和安全防护设施,某公司2涉及企业对外形象展示的安全投入(如安全帽、工作服、安全带、安全爬梯、安全防护栏杆、围挡等)由某公司统一采购、发放。 2024年8月5日,某公司2以用人单位的名义与徐某某签订编号SG03-项目桥梁一组-032号的《浙江省建设领域简易劳动合同》1份,约定:徐某某在某公司杭甬高速宁波三期项目第SG03标段项目部钢筋工岗位工作,日工资300元,某公司2每月30日前向徐某某支付上一个月工资,劳动合同期限自2024年8月5日起至工作(任务)完成时终止。某公司2统筹安排徐某某工作时间,徐某某遵守某公司2和有关部门的用工实名管理制度,及时核对考勤和工资结算记录。徐某某的安全帽、工作服、被套上均印制有“浙江某”的字样,某公司曾通过浙江农信银行分行发放了徐某某2024年8月份上班的工资和3次生活费。徐某某陈述其工资卡是某公司所开立,某公司则陈述徐某某工资卡系某公司2开立。 2024年8月22日,徐某某在某公司承包的杭甬高速宁波三期项目第SG03项目桥梁一组032工地工作时,不慎踩空从高处坠落,导致左跟骨粉碎性骨折,被送至北仑区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徐某某受伤后,由某公司2钢筋工带班请人护理并支付了医药费,徐某某认可上述事实,并陈述:蒋某系案涉工地的管理人员,其受伤后蒋某直接与其联系,也是蒋某为其垫付的医疗费。徐某某到案涉工地做工是案外人汪某某将其“招进去的”,做工期间受汪某某具体管理,接受汪某某分派的任务,请假也向汪某某请,汪某某的领导是蒋某。某公司则陈述蒋某系某公司2员工,与某公司无任何劳动或劳务关系。汪某某也系某公司2人员。 2025年3月28日,徐某某向宁波市北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同日发给徐某某申请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告知书1份,告知徐某某提供其于2024年8月22日发生意外时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后,再依法决定是否受理。 2025年7月28日,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了徐某某与某公司关于确认劳动关系劳动争议一案,徐某某请求确认其从2024年8月4日至2025年6月13日与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同年9月15日,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浙甬北仑劳人仲案(2025)16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了徐某某的仲裁请求。 某公司未与徐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徐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的原告提供的编号SG03-项目桥梁一组-032号的《浙江省建设领域简易劳动合同》、某公司2基本信息、被告施工图片、原告工资卡支付工资截屏、北仑区第三人民医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病案、手术记录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心电图报告单、医学诊断证明书、申请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告知书、浙甬北仑劳人仲案(2025)1604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被告提供的《浙江省公路水运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合同》、编号SG03-项目桥梁一组-032号的《浙江省建设领域简易劳动合同》、《G9221杭甬高速宁波段三期工程威海路至柴桥段第SG03标段合同协议书》、某公司2营业执照、资质证书予以证实,足资认定。原告提供的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中无相关方签章,也无法确定形成时间及过程,本案中不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首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徐某某主张其与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对此承担举证责任。本院认定的事实表明,徐某某于2024年8月5日与某公司2签订了《浙江省建设领域简易劳动合同》,约定徐某某在案涉杭甬高速宁波三期项目第SG03标段项目部钢筋工岗位工作,之后徐某某也确在该工地做工直至受伤。同时,徐某某自述其到案涉工地做工是案外人汪某某将其“招进去的”,做工期间受汪某某具体管理,接受汪某某分派的任务,请假也向汪某某请,汪某某的领导是蒋某,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汪某某、蒋某与某公司的关系,无法证明徐某某接受某公司管理、听从某公司工作安排,不足以认定徐某某与某公司之间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 其次,案外人某公司2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劳务分包、建设工程施工等。其持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具有施工劳务的资质,某公司将案涉G9221杭甬高速宁波段三期工程威海路至柴桥段第SG03标段桥梁施工一组施工所涉及的所有劳务作业分包给某公司2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某公司无需对某公司2招用的劳动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最后,某公司虽通过浙江农信银行分行发放了徐某某2024年8月份上班的工资和3次生活费,但根据某公司与某公司2签订的《浙江省公路水运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合同》的约定,某公司2劳务人员工资由某公司代发,某公司代发工资既是履行其与某公司2的合同,也符合《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中关于工程建设领域推行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制度的规定,不能据此即认定徐某某与某公司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同时,虽然徐某某的安全帽、工作服、被套上均印制有“浙江某”的字样,但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要求工地上劳务人员的劳动防护用品等对外展示工程承包人信息不违反常理,也不足以认定系基于劳动关系而对徐某某进行管理的行为。 综上,徐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某公司之间具有接受某公司管理、听从某公司工作安排、其劳动报酬实质由某公司支付而非代发等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特征,故对徐某某要求确认其与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