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民终72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江北街道甘溪东街*号。
法定代表人:应培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沁,浙江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杭海路***号东方产业大厦*****室。
法定代表人:童明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凯,浙江平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设施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8)浙0104民初1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天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交通设施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油由交通设施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收费亭采购合同》没有事实依据。交通设施公司提交的《收费亭采购合同》中甲方处盖章系由项目部伪造,并且金鸿南非系海天建设公司的员工,无权代表海天建设公司签订合同。原审法院以海天建设公司支付工程安装款得出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不能成立。
交通设施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2013年9月30日,双方签订了《收费亭采购合同》一份,合同涉及钱江通道及接线工程南接线段沿线收费站工程的收费亭和防撞架,采购款合计人民币179000元。该合同约定,2014年春节前海天建设公司支付全部采购款。合同签订后,交通设施公司按照《收费亭采购合同》约定,交付了采购的全部货物,现钱江通道及接线工程南接线段沿线收费站工程收费亭和防撞架已经投入实际使用。交通设施公司在2015年、2016年不断向海天建设公司催讨本案所涉及款项,甚至登门拜访。2015年2月15日,海天建设公司也支付了部分款项。由此可知,交通设施公司的催讨是有效果的,产生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二、金鸿南系海天建设公司代表,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正确合同涉及钱江通道及接线工程南接线段沿线收费站工程系政府招投标项目。在招投标过程中,金鸿南就系海天建设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并签署了包括本案诉争合同在内的多份法律文书。而且,海天建设公司也承认钱江通道及接线工程南接线段沿线收费站工程FJ-1标段收费亭工程系交通设施公司制作安装。最后,交通设施公司开具的本案所涉及发票已交通设施公司冲抵税款。故海天建设公司否认诉争合同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正确。本案合同依法成立有效,金鸿南系海天建设公司代表。
交通设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海天建设公司支付采购款9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海天建设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3年9月30日,交通设施公司(乙方)与海天建设公司(甲方)签订《收费亭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甲方把钱江通道及接线工程南接线段房建工程FJ-1标里的收费亭工程交与乙方制作安装;采购项目及安装费用合计179000元;乙方送货至钱江通道及接线工程南接线沿线各收费站,甲方配合安装(现场有人签收);工程全部完毕,有乙方开具全额发票给乙方,甲方在2014年春节前支付完整个工程的采购款179000元,等等。案外人金鸿南作为甲方代表签字。2013年12月6日,交通设施公司向与海天建设公司开具金额为179000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2015年2月15日,海天建设公司向交通设施公司支付8万元,款项附言为钱江通道收费亭工程款。另查明,2015年-2016年期间,交通设施公司员工沈红多次向金鸿南发送短信催讨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交通设施公司与海天建设公司签订的《收费亭采购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诚实履约。海天建设公司主张案涉《收费亭采购合同》甲方处加盖公章系由项目部伪造、亦否认甲方代表金鸿南系其公司员工,原审法院认为,考虑到海天建设公司认可将案涉钱江通道及接线工程南接线段房建工程FJ-1标里的收费亭工程交与交通设施公司方制作安装,结合海天建设公司曾向交通设施公司支付工程安装款及交通设施公司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的事实,足以证明金鸿南系代海天建设公司与交通设施公司签订案涉《收费亭采购合同》,该合同对总工程款及付款时间明确约定,海天建设公司在未有法定或约定抗辩事由的情形下,应按约支付相应价款,现交通设施公司诉请给付相应工程款,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诉讼时效。根据交通设施公司提交证据,其在2015年、2016年期间不断持续向金鸿南催讨工程款,结合海天建设公司2015年2月15日部分履行付款义务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交通设施公司的催讨行为已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审法院对海天建设公司的诉讼时效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海天建设公司支付交通设施公司工程款99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7.5元,由海天建设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交通设施公司提供的《收费亭采购合同》、送货单以及汇款凭证等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海天建设公司已经支付了部分款项,拒不支付尾款构成违约。其否认签订《收费亭采购合同》,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对向交通设施公司支付的款项用途以及案涉项目是否需要安装收费亭不能作出合理说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海天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75元,由上诉人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江平
审判员 夏明贵
审判员 张 蕊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林叶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