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9民初5049号
原告浙江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1430488454,住所地杭州市杭海路635号。
法定代表人童明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鑫、吴凯,浙江平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建欢,男,197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原告浙江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诉被告陆建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查后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建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浙江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于2014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于2015年8月31日到期,后经原告同意后续借至2016年11月底,2016年12月6日被告归还借款500000元,至2016年12月6日尚欠2000000元;后被告再次续借,借款期限1年,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借款资金占用费为月利率1.2%,按季支付,三个月支付一次;如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与资金占用费的,应承担由此所产生的诉讼费和全部维权费用;同时由案外人杭州萧宏建设环境集团有限公司对协议项下的借款本金及资金占用费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被告于2018年7月9日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了至2018年11月28日止的资金占用费,剩余借款本金及资金占用费至今未付。另,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80000元。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返还借款18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资金占用费;2.被告支付违约金90000元,律师费8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违约金的主张。
被告陆建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保全费5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扣款业务自助回单、收据、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网银电子回单(打印件)各一份、结算业务入账自助回单两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符合双方约定,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陆建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浙江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借款18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资金占用费;
二、陆建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浙江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0000元及保全费5000元。
如陆建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60元,减半收取11330元,由陆建欢负担。
浙江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陆建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华立军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