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浙江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浙江开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104民初6072号
原告浙江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杭海路635号。
法定代表人童明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平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开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区浮石路46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公司)诉被告浙江开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基于涉案《收费亭采购合同》、建筑业统一发票、结算业务入账自助回单等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9500元。
被告开隆公司未答辩。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事实如下:
定做人(甲方):开隆公司;
承揽人(乙方):交通公司;
定做标的:收费亭及防撞架等;
金额:719500元;
交货期限:未明确约定,已于2014年安装完毕交付使用;
付款期限:第一期(2014年春节前)支付整个工程款的95%683525元,本工程5%即35975元为质保金,一年后由乙方开具收据给甲方,一周内付清;
已付款项:2015年2月13日支付原告100000元,2015年8月3日支付原告250000元,2016年12月21日支付原告100000元,2017年6月28日支付原告150000元。尚欠119500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收费亭采购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欠付定做款项的金额明确。被告未按约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开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定做款119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345元,由被告浙江开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9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