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浙江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浙江省公路管理局交通运输行政管理(交通):公路交通行政管理(公路)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浙01行终951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浙江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杭海路635号。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起诉人)浙江省公路管理局。
上诉人浙江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诉浙江省公路管理局行政争议一案,不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浙0102行初13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浙江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剥离资产产权转让的诉请属于其法定职责范围。被上诉人系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法应当与上诉人签订行政合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裁定不予立案不当。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原审法院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提诉讼属于履行法定职责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上诉人于2013年12月15日向被上诉人提出“关于要求购买原浙江公路机械厂厂区内剥离资产的报告”,现其提起的履行法定职责之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另一方面,行政合同是行政机关为实现行政管理的目的,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经过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不具有强制性,不属于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范畴,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签订并履行行政合同”的诉请不符合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理条件。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彦
审判员缪蕾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