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浙江省公路管理局、浙江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4民初3564号
原告浙江省公路管理局,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梅花碑4号。法定代表人洪秀敏。
委托代理人钱伍全(特别授权),浙江通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杭海路635号。
法定代表人童明德。
委托代理人吴凯(特别授权),浙江平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於成荣(特别授权),浙江颂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省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公路局)为与被告浙江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设施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8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维专独任审判,于2018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由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省公路局的委托代理人钱伍全,被告交通设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凯、於成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省公路局起诉称:2002年,原告所属国有企业浙江公路机械厂经改制后变更为浙江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也就是本案被告。2002年改制过程当中,经浙江省财政厅核准,将浙江公路机械厂部分房屋建筑物资产进行了剥离。当时总剥离资产的账面价值是2003277.56元,其中位于杭海路635号机械厂厂区内的剥离资产,建筑面积合计2088平方米(食堂1187平方米,集体宿舍的面积是901平方米),改制时账面价值是1415894.17元。2005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国有改制企业提留等专项资产管理协议书》约定了被告的管理责任,其中第四条明确了“剥离非生产经营性固定资产2003277.56元,受托方应对剥离的非生产经营性固定资产进行妥善保管,要做好日常维护工作,不得随意进行处置,保管中如遇重大事件,及时报告委托方”。2009年12月28日,浙江省财政厅“浙财资产字(2009)22号”《关于同意划转原国有改制企业剥离资产产权的函》,进一步明确了机械厂的食堂、集体宿舍、规划红线外厂房、厂区外职工宿舍等共计2003277.56元剥离资产产权划转给原告。因被告对位于杭海路635号厂区内属原告所有的建筑物被拆迁一事,未向原告报告具体的拆迁时间、价值评估、补偿金额等情况,故原告于2017年11月28号致函杭州钱江新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询问相关的征用补偿情况。2018年1月20日,杭州市钱江新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书面回复称:已对浙江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完成补偿协议的签约及补偿款支付,并以“签有保密协议”为由,不提供任何相关的资料。但是,该公司的工作人员口头告知:集体宿舍补偿金额是128.1346万元,食堂补偿金额是197.0248万元,合计325.1594万元,已补偿给被告。原告认为,杭海路635号被告厂区内的食堂、集体宿舍是企业改制时的非生产经营性的剥离资产,该剥离资产的产权已划归原告所有。根据相关协议,被告对该剥离资产具有妥善保管、日常维护、及时报告等义务。现被告不仅未把该剥离资产的拆迁补偿等事项报告原告,而且擅自收取案涉房屋的拆迁补偿款,且拒不返还,被告占有该剥离资产拆迁补偿款的行为没有任何法律和合同的依据,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被告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包含相应的利息返还给原告。现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房屋拆迁补偿款3251594元,并按照银行的同期存款利率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交通设施公司辩称:一、被告履行了剥离资产保管报告义务,不存在所谓的不当得利行为。根据《浙江省国有改制企业剥离资产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和《杭州市改制企业剥离非经营性资产管理的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已具备条件的剥离资产应实行公开转让,在同等条件下,改制后的企业有优先购买权,不具备公开转让条件,且企业需使用的资产,改制后的企业必须回购,回购价格按购买当年该资产的净值计算,一次性付款的给予25%的折扣。基于以上规定,被告派遣工作人员于2010年7月5日前往原告处洽谈收购事宜,后双方一起前往浙江省财政厅和浙江省交通厅请示办理,而且被告分别在2013年9月18日和2013年12月15日发函给原告要求依法优先购买。原告在经过浙江省财政厅许可批准后,委托浙江天平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诉争房屋予以评估。当时诉争房屋不含土地价值的市场价值是177.14万元。由此可知,原告对被告拆迁事宜已经充分知晓。被告履行了剥离资产管理报告义务,对此不存在任何隐瞒,原告诉状所陈述未向其报告具体拆迁时间、价值评估、补偿金额等情况完全与事实不符。被告依照前述规定一直积极办理收购事宜,原告在获得浙江省财政厅许可后,委托了第三方对诉争房屋进行了价格评估,双方已经初步达成了出售意向。诉争房屋评估后,原告依照被告的申请向被告提供了《国有资产转让合同书》的样本,被告盖章后递交了原告。若国有财产存在流失,也是因为原告的不作为行为,被告不存在不当得利的行为,更不能因为原告的过错而支付利息。二、原告所主张房屋价值的金额不符合事实,超越了法律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1、诉争剥离资产浙江公路机械厂的食堂、集体宿舍在被告企业改制时并没有取得房产证,被告通过出让的方式取得土地所有权后,缴纳了相关费用才办理了房屋产权证,故诉争房屋是以有证房产的形式进行拆迁的,有证房产和无证房产在拆迁赔偿的金额存在本质性的差异,因土地价值所导致的诉争房屋升值部分理应属于被告所有;2、诉争集体宿舍拆迁后,被告为了安置员工已经支付了1126000元,至今尚未完全解决所有安置人员的历史遗留问题。员工的安置是因诉争房屋而导致的责任和负担,包括在诉争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当中,原告无权主张依照拆迁补偿款的金额全额计算获得赔偿;3、原告的权利仅限于房屋,不含土地价值的重置价格,在原告委托评估机构评估后,因不含土地价值诉争房屋的市场价值只存在着贬值的可能性,而绝无增值的可能,故原告主张按照拆迁赔偿款数额获得赔偿损害了被告的利益,也与法律规范性文件不符;4、《杭州市改制企业剥离非经营性资产管理的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具备条件的剥离资产应实行公开转让,在同等条件下改制后的企业有优先购买权,不具备公开转让条件,且企业需要使用的资产改制后的企业必须回购,回购价格按购买当年该资产的净值计算,一次性付款的,给予25%的折扣,因此,被告有权获得25%的折扣。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诉称违背事实,被告履行了剥离资产的拆迁报告义务,不存在所谓的不当得利行为。原告所主张依据诉争房屋拆迁补偿金额计算获得全额赔偿,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法律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因被告担负了诉争房产引起的集体宿舍员工安置等遗留问题,依照改制时确定的账面资产1415894.17元为基准,一次性支付购买款并享有25%的折扣,也较为合理,也符合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原为国有企业浙江公路机械厂,2002年6月18日变更登记为现在的企业名称;
2、《关于对浙江公路机械厂资产处置有关问题的复函》一份,证明浙江公路机械厂改制时,非生产性固定资产情况;
3、《国有改制企业提留等专项资产管理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作为受托管理方的责任,被告必须进行妥善的保管,做好日常的维护,不得随意进行处置,如果发生重大事项,应该及时报告委托方等;
4、《关于同意划转原国有改制企业剥离资产产权的函》一份,证明本案所涉食堂、集体宿舍产权归原告所有;
5、《关于征询原国有改制企业相关房屋建筑物征用补偿情况的函》一份,证明原告向拆迁单位杭州市钱江新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发函征询本案所涉房屋的征用以及补偿等情况;
6、《复函》一份,证明杭州市钱江新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称已对被告完成补偿协议的签约以及补偿款的支付,但因涉及保密协议,须先征得被告同意方可按规定配合。
以上证据,经出示,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是原告单方面发出的,并不能确认杭州市钱江新城投资集团有否收到,也不能证明原告是否真实发函;对证据6,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
被告交通设施公司为证明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被告于2004年4月23日购买取得了杭州江干区杭海路635号土地所有权,诉争房产拆迁时是有证房产;
2、2010年1月14日函件及附件一份,证明被告得知拆迁消息后,于2010年1月14日函告原告及时履行告知义务和作为托管财产管理人的责任;
3、《关于要求解决非经营性剥离资产的请示》一份;
4、《关于要求购买机械厂厂区内剥离资产的报告》一份;
以上证据3、4共同证明:拆迁前,被告两次致函给原告要求对诉争房产评估后依据政策购买诉争房产;
5、评估说明一份,证明(1)原告收到了被告递交的函件,经过浙江省财政厅认可后,原告委托浙江天平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诉争房产进行了评估,诉争的房屋不含土地价值市场价值是177.14万元;(2)原告对被告拆迁事宜已经充分知晓,并委托第三方评估;
6、《国有资产转让合同书》一份,证明诉争房屋评估后,原告提供了国有资产转让合同样本给被告,被告盖章后转交给了原告。期间,双方还对此合同样本的做了两次修改;
7、集体宿舍人员搬迁补偿汇总单和汇款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安置员工已经支付了1126000元,至今尚未完全解决该历史遗留问题;
8、被告工作人员的行程记录一份,证明被告派遣工作人员于2010年7月5日前往原告处洽谈收购事宜,双方后一同前往浙江省财政厅和浙江省交通厅请示办理;
9、《关于委托管理改制企业提留等专项资产情况的汇报》;
10、《关于要求购买机械厂厂区内剥离资产的报告》;
11、情况汇报;
以上证据9-11共同证明:原告对被告拆迁事宜已经充分知晓,被告履行了剥离资产拆迁的报告义务,对此不存在任何隐瞒。原告诉状所陈述未向其报告具体的拆迁时间、价值评估、补偿金额等情况,是完全与事实不符;
12、QQ邮箱信息截屏以及邮箱所有方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诉争房屋评估后,原告提供了《国有资产转让合同》样本给被告,原告计财处工作人员方辉通过邮箱向被告办公室主任郑军送达了对此合同书样本做了两次修改的电子邮件;
13、行政裁定书一份;
14、上诉状及快递面单一份;
以上证据13、14共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的剥离资产委托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不是一般的民事行为,本案不是不当得利的民事纠纷,是行政诉讼。
上述证据,经出示,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杭海路635号的土地使用权归被告,但不是土地所有权,本案诉争的标的物不是土地,而是地上的建筑物,即食堂、集体宿舍,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与本案无关,土地补偿款也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没有收到该函件。且该函件以及附件中所涉及的拆迁事项也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最终没有达成协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当时评估的目的是因为购买,而不是因为拆迁补偿,实际提供资料以及联络评估的都是被告,被告要求按照177万的价格回购,原告没法接受。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两份合同书都是被告提供的格式,但原告未签署,双方没有达成一致。对证据7,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无法确认名单上的员工是否是原始职工,就算是原始职工,他们在改制时已得安置,何来第二次进行安置,并且历史遗留问题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记录单只是一个非常潦草的草稿,没有双方的签字,原告无从考证当时有没有这样的洽谈,即便有,也只是涉及收购,与本案被告擅自收取拆迁款无关。对证据9-11,被告提出要求回购诉争房屋,但双方最后对回购的价格177万不能达成一致,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对证据12,真实性无法确认,没有经过公证程序,即使是真的,发送邮件也不具有法律意义,双方最终没有达成合意,只是一个磋商行为。对证据13、14,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原告到今天也才知道有这样一个不予立案的案件。
经审查,本院认为双方提交的证据形式真实,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予以确认。
根据本案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交通设施公司原名称为浙江公路机械厂,系国有企业。2002年,浙江公路机械厂进行改制,根据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对浙江公路机械厂资产处置有关问题的复函》,同意剥离非生产经营性固定资产2003277.56元。其中,食堂面积901平方米,财政核定价值金额371201.06元,集体宿舍面积1187平方米,财政核定价值金额1044693.11元。
2004年4月,交通设施公司取得了杭海路635号土地使用权,使用权面积27824平方米。
2005年4月16日,原告省公路局(委托管理方)与被告交通设施公司(受托管理方)签订《国有改革企业提留等专项资产管理协议书》一份,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剥离非生产经营性固定资产2003277.56元。受托方应对剥离的非生产经营性固定资产进行妥善保管,要做好日常维护工作,不得随意进行处置,保管中如遇重大事件,及时报告委托方。
2009年12月28日,浙江省财政厅发文《关于同意划转原国有改制企业剥离资产产权的函》,同意将机械厂改制剥离资产产权划转给省公路局,前述食堂901平方米、集体宿舍1187平方米均在资产清单内。
2010年年初,钱江新城二期扩容区拆迁工作启动,案涉房屋在拆迁范围之内。
2013年9月18日,交通设施公司发函给原告,明确2002年7月企业改制时,土地作为资产已一次性出让给改制后的交通设施公司,在其土地上的食堂、集体宿舍的资产则属于国有资产,并请示能否通过以合理的价格出售给改制后的交通设施公司,以理顺资产的权属、管理关系,逐步解决企业改制的遗留问题。
2013年10月31日,浙江天平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说明书,载明的委托人为省公路局,评估结论:杭海路635号两处房屋建筑(不含土地使用权)市场价值2013年9月30日采用资产基础法评估价值177.14万元。
2013年12月15日,交通设施公司向原告提交《关于要求购买机械厂产内剥离资产的报告》,要求购买上述剥离资产,购买价格根据2013年10月31日出具的评估报告,所需款项在有关部门确定的时间内一次性付清,集体宿舍内原职工由交通设施公司妥善处置。
此后,交通设施公司起草了《国有资产转让合同书》,约定省公路局以177.14万元的价格将原公路机械厂食堂、集体宿舍两项资产转让给交通设施公司,集体宿舍内职工如遇拆迁等事项由交通设施公司妥善安置,等等。双方多次修改,但省公路局最终未签署该份合同书。
2017年11月28日,原告发函给杭州钱江新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征询杭海路635号厂区房屋建筑物的征用补偿情况。2018年1月20日,杭州钱江新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复函,已经对交通设施公司完成补偿协议的签约及补偿款支付。并陈述关于杭海路635号企业内总建筑面积2088平方米资产,经核实确认,原房产权属内容中未涉及原告产权信息,因与交通设施公司签有保密协议,如需提供,须先征得交通设施公司书面同意,方可按有关规定予以配合。
交通设施公司取得的机械厂内食堂、集体宿舍房产的拆迁补偿款金额为3251594元。
另查明,2018年,交通设施公司向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省公路局履行与其之间的国有资产转让义务,签订并履行行政合同。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浙0102行初131号行政裁定书,认为国有资产转让并不属于省公路局的法定职权范围,且双方未签订相关国有资产转让的行政合同,不存在省公路局不履行行政合同的情形,另签订合同应遵循自愿原则。故裁定对交通设施公司的起诉不予立案。交通设施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原裁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在机械厂改制过程中,被告交通设施公司取得了杭海路635号2782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但厂区内地上建筑物中的食堂、集体宿舍并未转让给交通设施公司,而仅是作为剥离的非生产经营性固定资产委托给被告交通设施公司管理,其产权仍归原告省公路局所有。被告交通设施公司曾向原告提出回购食堂、集体宿舍产权的要求,原告也委托评估机构对房产价值进行了评估,被告还起草了转让合同,但双方最终没能达成一致意见。至本案审理辩论终结,双方都未能签署相关协议或达成调解,在此情况之下,基于案涉两处房产拆迁而获得的房屋补偿款应归实际产权人即原告省公路局所有,被告交通设施公司取得该些房屋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原告省公路局有权要求被告交通设施公司返还相应款项。至于原告是否应当与被告签订转让合同,被告是否享有25%的回购折扣等问题,均与本案无关,本案中不予评判。被告交通设施公司还辩称因拆迁而安置员工的费用包括在拆迁补偿款当中,原告无权主张,但被告始终不提供拆迁补偿协议,无法证明案涉的拆迁补偿款中包含其安置员工的该些费用,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获取房屋拆迁补偿款的具体时间,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利息损失以杭州钱江新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复函原告称已经对交通设施公司完成补偿协议的签约及补偿款支付之日,即2018年1月20日开始计算为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浙江省公路管理局房屋拆迁补偿款人民币32515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浙江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省公路管理局自2018年1月20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3251594元为基数,2019年8月20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此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813元,由被告浙江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浙江省公路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维专
人民陪审员  许丽君
人民陪审员  韩忠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李晓斐
代书 记员  李思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