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浙0102行初131号
起诉人浙江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杭海路635号。
法定代表人:童明德,公司董事长。
本院收到起诉人浙江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诉浙江省公路管理局的行政起诉状,其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浙江省公路管理局依法履行与起诉人之间的国有资产转让义务,签订并履行行政合同;本案诉讼费用由浙江省公路管理局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政行为系指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以法定职权为前提而实施的行为,是运用公权力的行为。本案中,浙江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要求浙江省公路管理局依法履行与其之间的国有资产转让义务,签订并履行行政合同”,而国有资产转让并不属于浙江省公路管理局的法定职权范围,且浙江省公路管理局与起诉人之间未签订相关国有资产转让的行政合同,不存在浙江省公路管理局不履行行政合同的情形。另签订合同应遵循自愿原则。因此,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立案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浙江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娜
审判员宓旭庆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一致
书记员方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