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浙0104民初144号之二
原告浙江飞碟交通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浙江飞碟交通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清算组,办公地点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北京金杜(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童明德,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於成荣(特别授权),浙江平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飞碟交通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浙江飞碟交通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飞碟交通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原告浙江飞碟交通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程留会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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