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4民初1217号
原告浙江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杭海路601号东方产业大厦A1016室。
法定代表人童明德。
委托代理人吴凯,浙江平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江北街道甘溪东街5号。
法定代表人应培新。
委托代理人潘喆、吴康兵,浙江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诉被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涛独任审理,于2018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凯、被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潘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基于案涉《收费亭采购合同》、《送货单》、《建筑业统一发票》、汇款凭证、短信记录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采购款9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双方没有签订过采购合同,即使有合同,本案也是加工承揽合同,并未有证据证明工程验收合格;案涉工程款共计8万元,被告已全额付清,原告的主张也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13年9月30日,原告浙江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收费亭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甲方把钱江通道及接线工程南接线段房建工程FJ-1标里的收费亭工程交与乙方制作安装;采购项目及安装费用合计179000元;乙方送货至钱江通道及接线工程南接线沿线各收费站,甲方配合安装(现场有人签收);工程全部完毕,有乙方开具全额发票给乙方,甲方在2014年春节前支付完整个工程的采购款179000元,等等。案外人金鸿南作为甲方代表签字。2013年12月6日,原告浙江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向与被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179000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2015年2月15日,被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浙江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支付8万元,款项附言为钱江通道收费亭工程款。
另查明,2015年-2016年期间,原告公司员工沈红多次向金鸿南发送短信催讨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费亭采购合同》、《送货单》、《建筑业统一发票》、汇款凭证、短信记录及其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收费亭采购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诚实履约。被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案涉《收费亭采购合同》甲方处加盖公章系由项目部伪造、亦否认甲方代表金鸿南系其公司员工,本院认为,考虑到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可将案涉钱江通道及接线工程南接线段房建工程FJ-1标里的收费亭工程交与原告浙江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方制作安装,结合被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向原告浙江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安装款及原告浙江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的事实,足以证明金鸿南系代被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浙江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签订案涉《收费亭采购合同》,该合同对总工程款及付款时间明确约定,被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未有法定或约定抗辩事由的情形下,应按约支付相应价款,现原告诉请给付相应工程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根据原告提交证据,其在2015年、2016年期间不断持续向金鸿南催讨工程款,结合被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2月15日部分履行付款义务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的催讨行为已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被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时效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9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按规定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7.5元,由被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浙江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 涛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郭晓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