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浙江某某设施有限公司与贵阳市某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黔0112民初1377号 原告:浙江某某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系贵州度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阳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系公司法务。 原告浙江某某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贵阳市某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某某设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624664.1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159601.68元(以欠付款624664.1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暂计算至2023年4月14日止,实际计算至被告支付完毕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险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和2017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贵阳市某路延伸段(贵阳某城市干道)一期道路工程交安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被告作为发包人将贵阳市某某路延伸段(贵阳某城市干道)一期道路工程第八合同段(桩号为xxxx)施工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地点位于乌当区,该合同暂定价为13104107.35元。工程于2017年1月5日经原告、被告、中国某某工程西南设计研究总院及贵州省某某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并出具了报告,并于2017年1月11日由被告全资子公司贵阳市某某集团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将工程移交给贵阳市交管局乌当分局,移交协议约定的质保期24个月为2017年1月11日至2019年1月10日;且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质保期为24个月,即2019年1月11日,被告应将质保金对应工程款支付给原告。2017年11月17日,工程竣工后,被告委托第三方审计机构对工程款进行了审核,最终审定结算金额为12493282.41元。被告根据审定金额,从2014年2月12日至2019年11月,分十次向原告支付了95%的工程款合计11868618.29元,剩余5%的工程质保金624664.12元至今未支付。另外,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中未对逾期付款利息作出责任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综上,原告已完成施工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告贵阳市某某有限公司辩称,一、对质保金退还主体有异议。原告承包答辩人某某路延伸段一期道路八标施工工程,该工程审定结算金额12493282.41元。答辩人根据审定金额,从2014年2月12日至2019年11月,已分十次向原告支付95%工程款合计11868618.29元,剩余5%的工程质保金624664.12元未支付系因乌当区人民政府未向答辩人调拨支付款项导致,该项目中答辩人仅为代建单位,工程款一直由乌当区区政府调拨,因此剩余质保金的退还主体应为乌当区区政府,与答辩人无关,故应将乌当区政府追加为被告。二、对质保金利息有异议。根据双方签订《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第四点“注:扣留质量保修金不计利息”及《贵阳市某某路延伸段(贵阳某城市干道)一期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工程合同文件(第8合同段)》17.3.3第(4)项“承包人应理解资金拨付程序所可能造成的支付延误”,本项目属于政府投资项目,项目资金来源为财政资金,因此,被答辩人应该充分理解资金拨付程序延误,不应主张质保金利息。退一步说,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书》第四点“工程质量保修期满,经监理、发包人、设施管理单位验收确无质量问题后28天内,发包人将剩余的质量保修金返还承包人”,根据贵阳市乌当区市政设施管理所《关于对某某路延伸段(一期)道路工程质保期到期终止质保回复的函》质保期终止日期为2019年7月11日,在质保期满的28天内(2019年7月12日之前)即2019年8月9日之前,被答辩人无权主张质保金利息,且主张的利息年利率6%过高,于法无据。三、对责任承担主体有异议。2012年10月12日,贵阳市人民政府召开会议,专题研究某某路延伸段(贵阳某城市主干道)项目建设有关问题。市政府办公厅、市发展改革委、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市财政局、市国土资源局、市规划局、市土地矿产储备中心,乌当区政府、申请人等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人参加会议,形成了贵阳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关于协调解决某某路延伸段(贵阳某城市干道)项目建设有关问题会议纪要》(筑府专议〔2012〕xx号)。纪要中明确了某某路延伸段(贵阳某城市干道)项目(下称“该项目”或“前述项目”,该项目包含案涉项目,案涉项目是其子项目之一)工程款项由乌当区财政负责承担偿还,乌当区政府负责安排项目启动资金等内容。而后,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政府与申请人签订了《贵阳市某某路延伸段(贵阳某城市干道)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前述项目为市贷(建)区还项目;以申请人作为市级投融资平台,按贵阳市政府安排承担项目融资、建设任务,并作为名义上的借款和还款主体按有关程序履行相关义务;乌当区人民政府应按申请人签订的融资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限及金额,提前妥善安排区级财政资金作为还款来源便于申请人按时还款;乌当区人民政府作为还款主体要按时支付相关款项等内容。合同签署后,项目的工程款一直都是由乌当区人民政府进行调拨、支付。基于以上事实可知,乌当区人民政府实际是支付案涉项目工程款的主体,答辩人仅为代建单位,在多次向资金拨付主体乌当区人民政府请款无果的情况下无法一力支付涉案款项,此项目涉案系乌当区人民政府未向申请人调拨支付款项导致,故而将乌当区人民政府追加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综上,恳请法院明确最终责任承担主体,驳回被答辩人关于欠付工程质保金624664.12元及欠付工程款利息159601.68元的相关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贵阳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发包人)与浙江某某设施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发包人将贵阳市某某路延伸段(贵阳某城市干道)一期道路工程施工第八合同段发包给浙江某某设施有限公司施工,签约合同价为9632091.69元。2017年7月26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主合同金额为人民币9632091.69元,本协议增加工程造价暂定为6479572.28元,变更后合同总金额暂定为13104107.35元,最终结算金额以审计评审确定的金额为准;进度付款涉及政府性资金的支付方法为每月25日承包人提供当月的施工进度报表,发包人委托的监理代表在7日内给予审核;工程开工达总工程量的25%后开始支付进度款;开始支付进度款后,发包人根据核定已完工程量,按80%支付进度款给承包方(包含应扣除的预付款比例及计提的质量保证金);工程完工后,经相关各方对工程进行验收,签发验收合格证明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审核的累计完成进度的80%,余款待结算经审计部门审定后付清(暂扣结算总价的5%作为保修金);承包人应理解因资金拨付程序所可能造成的支付延误;本补充协议与原主合同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本协议未明确事项按原主合同相应条款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浙江某某设施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9日进场施工。2017年1月11日,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后贵阳市某某管理有限公司与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乌当区分局、浙江某某设施有限公司签订《某某路延伸段(某城市干道)一期道路工程移交协议》,将案涉工程移交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乌当区分局。移交协议约定,工程质保期为验收合格并正式签订《移交协议》后两年(2017年1月11日-2019年1月10日)。此外,贵阳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某某设施有限公司签章确认的《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工程造价的5%,保修金在每期工程计量中扣留,工程质量保修期满,经监理、发包人、设施管理单位验收确无质量问题后28天内,发包人将剩余的质量保修金返还给承包人(注:扣留质量保修金不计利息)。2017年11月17日,案涉工程经审定最终价款为12493282.41元,原、被告双方均签章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至95%后,未及时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624664.12元,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如诉所请。 另查明,贵阳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2日变更登记为贵阳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31日变更登记为贵阳市某某有限公司。 诉讼中,原告浙江某某设施有限公司申请了财产保全,为此预付了财产保全费3643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北京东路延伸段(东北城市干道)一期道路工程移交协议》、《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书》、《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等证据佐证,且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案涉工程签订的《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书》等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尚欠624664.12元工程质量保证金未返还,现双方约定的质保期已过,被告未举证证明存在应扣减质量保证金的事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质保金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欠款利息的诉请。双方协议明确约定“承包人应理解因资金拨付程序所可能造成的支付延误”,原告也确实在积极协调解决资金拨付问题;此外,原、被告双方签章确认的《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书》明确注明“扣留质量保修金不计利息”,即双方明文约定了质保金“不计利息”,而非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没有约定。因此,本院对原告关于欠款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负担财产保全保险费的诉请。因该费用并非诉讼所必然产生,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称付款责任主体应为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政府,并要求追加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政府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的意见。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案涉工程发包人为贵阳市某某有限公司,承包人为浙江某某设施有限公司,双方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贵阳市某某有限公司与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政府之间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及追加被告申请不予采纳。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五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阳市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某某设施有限公司工程质保金624664.12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某某设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财产保全费3643元,由被告贵阳市某某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5821元,由原告浙江某某设施有限公司负担1185元、被告贵阳市某某有限公司负担46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