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9民终62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5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敬永庚,系***胞兄,住四川省射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刘全林,四川泽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市政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忠实里甲一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101389676L。
法定代表人:宋景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曹久胜,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菏潇,职员。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遂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开发区明月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拥军,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肖辉,四川广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唐志雲,男,195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卢兴宇,遂宁市船山区育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市政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三建公司)、遂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经开区管委会)、唐志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8)川0903民初4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敬永庚、刘全林,被上诉人北京三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久胜、张菏潇,被上诉人经开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肖辉,被上诉人唐志雲的委托代理人卢兴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8)川0903民初499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北京三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上诉人***工程款2065031.7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3月4日起按年利率8%计付至付清日止,被上诉人唐志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被上诉人北京三建公司向上诉人***支付停工待料损失费180000元及利息,并从2011年3月4日起按年利率8%计付利息至付清日止,被上诉人唐志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撤销或变更北京三建公司计提爆破工程55%的管理费;4.被上诉人经开区管委会在欠付工程款范围承担上述款项的支付责任;5.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涉案工程土石方量的认定缺乏证据支持。1.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北京三建公司签订的《四川遂宁经济开发区西宁片区3号合同工程8号路K0+480~K0614.64段路基挖方工程劳务合同》关于工程量计算的约定,在土方开挖前,按地面高程作为以后双方结算的依据,最终工程量以业主、监理工程师及甲方共同签字确认的工程量计量单为准。而根据被上诉人北京三建公司确认的《竣工结算工程量核实记录表》载明:原设计断面总挖方量为113589m3,其中,原设计土方总量51440.20m3,原设计石方总量62128.80m3。后遂宁市审计局出具的《处理意见书》亦确认的涉案工程土石方总量为91869.10m3。因此,土石方量应以113589m3结算工程款,一审错误认定土石方量为60012.1m3,应予纠正。2.一审判决依照合同约定认定涉案实际爆破总方量为95018.5m3、补偿爆破量36795.19m3,但该爆破费单价应参照同一工程中2号路B段的爆破单价39.94元/m3,即基础爆破单价与补偿爆破单价之和,确定该爆破费单价为29.14元/m3。同时,一审判决既己认定8号路K0+480~K0614.64段路基挖方工程劳务合同无效,该合同关于收取管理费的约定亦无效,该管理费不应纳入结算。而一审对北京三建公司收取55%的管理费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北京三建公司未予出资,而收取55%管理费过高,显失公平,且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撤销或变更。3.上诉人施工中,由于被上诉人北京三建公司未协调好该路段的拆迁问题,当地群众多次阻止施工,导致停工4个月余,造成损失180000元(详见赔偿明细),应由北京三建公司承担其赔偿责任。4.一审判决确定工程款利息支付的起点时间错误。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当在其完成案涉全部合同内容工作后的14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拨付全部工程款。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竣工时间为2011年3月4日,逾期支付的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上诉人因催收工程价款至今长达八年之久,一审判决却以再审后重审受理时间2018年10月31日作为涉案工程款利息支付起点,违反了法律规定,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北京三建公司辩称,1.一审认定的挖方量符合劳务合同约定,四川省遂宁市审计局出具的《处理意见书》,仅是对上诉人的信访答复,不具有审计报告的效力。该《处理意见书》认可审计结果合法有效,仅对工程量作出说明,未就是否结算相应工程量等进行说明,不足以认定上诉人所述计量范围。2.上诉人提出55%管理费显示公平主张撤销的请求,已超过法定期限,不应支持。3.上诉人对其停工事由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且停工原因系拆迁问题与北京三建公司无关,上诉人要求其承担停工损失无法律依据。4.对于支付工程款利息起点时间,北京三建公司已妥善履行了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不存在加收罚息的义务和责任,上诉人也未就原判关于利息的计算提出异议。同时,北京三建公司就涉案工程已承担相应工程的营业税额3.4%。5.被上诉人唐志雲对其在涉案工程中地位和实际施工行为及其支付义务未予否认,因此,虽北京三建公司具备合同资格,但唐志雲为实际债务承担者。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唐志雲辩称,1.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唐志雲、北京三建公司、***三方经协商,达成了一致的支付协议,即由北京三建公司直接向***支付涉案工程款。2.唐志雲向北京三建公司先后支付涉案工程质保金1820000元,现唐志雲在北京三建公司尚有质保金1540000元,该款项足以支付所欠***的工程款。综上,***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唐志雲对下欠***的工程款不应承担支付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客观公正,应依法驳回上诉人请求。
被上诉人经开区管委会辩称,经开区管委会将涉案工程以固定总额发包给北京三建公司,现已付清了全部工程价款。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故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北京三建公司支付其工程款及停工待料损失等费用共计1990259.8元(其中挖方工程款817840.8元[113589m3×7.2元/m3];爆破工程款1384419元[95018.52m3×14.57元/m3];停工待料损失费180000元;扣减已付工程款392000元),并自起诉日起按年利率8%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被告经开区管委会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确认被告北京三建公司与原告约定收取55%管理费的条款无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5月22日,被告经开区管委会将遂宁经济开发区西宁片区3号工程发包给被告北京三建公司,双方签订《合同协议书》。2009年3月21日,北京三建公司遂宁项目部(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四川遂宁经济开发区西宁片区3号合同工程(编号SN-S3)8号路K0+480~K0614.64段路基挖方工程劳务合同》。工程范围为:遂宁市开发区西宁片区3号合同8号路K0+480~K0614.64段路基挖方工程。工程内容为:路基土石方的挖运、排水边沟沟槽的开挖。第九条约定工程价款及结算支付为:1.双方协商确定土石方工程挖运单价为人民币7.2元/m3。2.工程量计量:在土方开挖之前,乙方可与甲方共同测量施工范围内现状地面高程、也可以甲方提供给乙方的现状地面高程(但乙方必须签字认可),作为以后双方结算的依据。双方最终的工程量以业主、监理工程师及甲方三方共同签字确认的工程量计量单为准。3.工程款的结算:……甲方应该支付乙方相应的工程进度款,甲方在收到业主支付的工程款后,在7个工作日内拨付给乙方完成工程造价的85%,乙方应按照财务制度提供相应的票据,剩余部分在乙方完成合同规定的工作日后14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拨付给乙方。4.特殊情况:在乙方进行土石方施工过程中,如出现项目变更,及出现经过业主、监理工程师及甲方共同确认需要进行土石方工程爆破作业,且爆破作业的单价经业主、监理工程师及相关审计部门确认后,甲方将从该单价(三方约定单价为14.57元每立方米)中提取单价的55%作为管理费扣除,但爆破渣土的挖运仍按本合同土石方挖运单价7.2元/m3单价执行,且该工程变更所花费的相关试验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及设备进场施工,现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被告经开区管委会已向北京三建公司支付完合同项目工程款。北京三建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92000元。另查明,遂宁经济开发区西宁片SN-S3号合同工程实际于2009年2月23日开工,于2011年3月4日竣工,工程验收合格,现已投入使用。遂宁市审计局委托四川中砝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计,审定金额为38083115.6元。其中8号路爆破费用根据原始地勘显示的土石比与施工工程中补勘的土石比之差进行补偿。2016年12月28日,原告向遂宁市审计局反映结算报告土石方工程量严重不实的问题,遂宁市审计局组成调查小组进行核实。2017年7月6日,遂宁市审计局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处理意见书》,根据“《关于四川遂宁经济开发区西宁片区3号合同包8号路爆破补偿量如何确认的函》,该工程8号路的土石方工程量由K0+050~K0+196.79段和K0+500~K0+614.64段组成,总量为91869.10m3,其中K0+050~K0+196.79段为11154.97m3,K0+500~K0+614.64段80714.13m3。K0+500~K0+614.64段(追加原设计松石变次坚石价差)补偿事件令1号,监理工程师审批的实际发生爆破工程量为95018.52m3,根据地勘补勘资料和原地勘报告确认石方量增加38.72%,此增加的石方含量不属于原投标风险范围,经审计核实,补偿的爆破费用工程量应为95018.52m3×38.72%=36795.19m3。”
另查明,被告北京三建公司(甲方)于2008年6月29日与唐志雲(乙方)签订《工程联营合作协议书》,约定:由乙方履行与业主签订的遂宁经济开发区西宁片区3号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价款34997106元;由甲方派驻工程项目部经理及相关的经济和施工管理人员,对合作的工程项目进行全过程监督、检查和控制;甲方按照工程结算价格(含合同价、变更、洽商、索赔)的2%净收取管理费。工程营业税,城市建设维护税、教育附加费及当地政府规定的相关费用另行收取。管理费甲方将从到账建设资金中逐次扣取。(2011)船山民初字第161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北京三建公司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北京三建公司将中标的建设工程以联营合作的形式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唐志雲,按约定收取管理费,北京三建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北京三建公司项目经理部将8号路K0+480~K0+614.64段路基挖方工程分包给自然人***亦属无效。按照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无效,合同约定的结算条款并不当然无效。故原告***与北京三建公司项目经理部约定的土石方单价、爆破作业的管理费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请求该院确认爆破管理费的约定为无效条款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系与北京三建公司项目经理部建立合同关系,并无与实际施工人唐志雲建立合同关系的合意,北京三建公司项目经理部系法人公司的内设机构,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和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民事责任应由法人公司即北京三建公司承担。被告唐志雲与北京三建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经开区管委会作为项目业主,已经将工程款支付完毕,不应当承担责任。***完成的工程量及应领取的工程价款为:1.土石方量价60012.1m3×7.2元/m3=432087.12元。***主张其石方量为113589m3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信;2.爆破工程量及价款为(95018.52+36795.19)m3×14.57元/m3=1920525.75元;3.提取的管理费为1920525.75元×55%=1056289.16元。故***应领取的工程款为1296323.71元。已付工程款673334.78元(392000元+281334.78元),故北京三建公司尚应支付622988.93元。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8%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停工待料损失系原告与当地群众之间发生,与被告北京三建公司没有联系,原告应当向侵权人主张权利。故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北京三建公司辩解应由实际施工人唐志雲承担法律责任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一、北京市市政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工程款622988.93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622988.93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3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8%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10元,由***负担3000元,北京三建公司负担3310元。原审已处理的诉讼费、保全费不再重新处理。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向本院提交遂宁市审计局存档件《关于3号合同石方爆破费用回复》,拟证明涉案爆破单价为29.14元/m3。北京三建公司、唐志雲、经开区管委会质证称,该回复载明对涉案8号路K0+480~K0+614.64路段同意补偿爆破费,爆破单价为14.57元/m3,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合议庭评议认为,***提交的《关于3号合同石方爆破费用回复》,因三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回复中载明该项目工程中2号路B段的爆破单价为39.94元/m3,并非本案中8号路段的爆破单价,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四川中砝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称中砝公司)于2017年2月15日向遂宁市审计局出具的《关于四川遂宁经济开发区西宁片区3号合同包8号路爆破补偿量如何确认的函》(以下称《确认函》)中,对该工程爆破补偿量如何确认进行了说明。第一、针对“土石方工程”清单项工程量的计算。北京三建公司承包遂宁经济开发区西宁片区3号合同工程后,将该工程中的8号路K0+480~K0+614.64段路基挖方工程交与***完成,并签订《四川遂宁经济开发区西宁片区3号合同工程(编号:SN-S3)8号路K0+480~K0+614.64段路基挖方工程劳务合同》(以下称《劳务合同》)。依据合同约定,土石方工程量的计算规则,经审核8号路施工K0+500~K0+614.64段工程量为58360.25m3,因设计标高调整,超出规范以外的放坡工程量22353.88m3应进行补偿。第二、针对爆破量的计算。此函载明,“爆破工程量监理收方过程中采用了全断面法,按照实际开挖量计算,此爆破工程量应包括放坡的工程量,其爆破计算规则不同于‘土石方工程’清单项的计算规则”。依据监理单位出具的“关于8号路K0+500~K0+614.64段路基石爆破开挖的费用补偿事件令1号”(以下称“补偿事件令1号”)载明,该爆破工程补偿费用为1384419.84元,经审核爆破作业的单价确定为14.57元/m3,故爆破总量为95018.52m3。第三、针对爆破补偿量的计算。施工单位原地勘土石比的石方含量为54.71%,根据投标施工方案,该原地勘土石方比例范围的爆破费用应视为已综合在原投标报价中,属于投标人自行承担的风险范围。在实际审核过程中,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审计方共同计算确认补勘报告的土石比石方含量为93.43%,因此原始地勘报告和补勘报告土石比的石方含量差异为93.43%-54.71%=38.72%,计算得之补偿的爆破费用工程量为36795.19m3。此外,遂宁市审计局《处理意见书》,是通过调查查阅该工程审计档案及鉴定意见作出的。该《处理意见书》载明:“该工程8号路的土石方工程量K0+500~K0+614.64段为80714.13m3,监理工程师审批的实际发生爆破工程量为95018.52m3,补偿的爆破费用工程量应为95018.52m3×38.72%=36795.19m3。”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北京三建公司向上诉人***支付涉案土石方量的计费是否正确;2.一审判决认定爆破量的计付及被上诉人北京三建公司按该爆破费55%收取管理费是否符合本案实际;3.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北京三建公司承担停工待料损失是否支持;4.被上诉人唐志雲对涉案工程款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涉案工程款的利息标准及计付时间如何确定。对于上述焦点问题,分析认定如下: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北京三建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其实质为分包性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诉人***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所承包的工程系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应认定合同无效”的规定,上述《劳务合同》属无效合同。但因该工程已由上诉人***实际施工完毕,且已竣工验收合格投入使用,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上诉人***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北京三建公司向上诉人***支付涉案土石方量的计费问题。对于涉案土石方工程量,***主张以113589m3结算工程款。本院认为,依据合同约定,土石方工程量的计算规则为“土石方工程量应以路基的投影宽度,乘以地面标高和路基底部设计平均标高之差计得土石方工程的横断面面积。按路线中线投影长度乘以计算得到的土石方工程的横断面得到土石方工程量,以立方米计量。超过设计标准未批准所实施的多余的开挖的土方不计量”。又据遂宁市审计局2017年7月6日出具《处理意见书》,该意见书表明8号路K0+500~K0+614.64段土石方工程总量为80714.13m3。经向该局征询意见,结合本案实际,该路段工程量为58360.25m3;放坡工程量因在综合单价内综合,不予计量;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8号路K0+500~K0+614.64段因拆迁问题无法实施,建设单位将设计标高调整,造成施工单位原始开挖放坡量增加,需要对超出规范规定的放坡量以外的放坡工程量进行补偿,监理单位现场收方本段的工程量为22353.88m3。因此,K0+500~K0+614.64路段土石方工程总量应调整为58360.25+22353.88=80714.13m3。***主张其石方量为113589m3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涉案工程土石方量的计价应调整为80714.13m3×7.2元/m3=581141.74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判决认定爆破量的计付及被上诉人北京三建公司按该爆破费55%收取管理费问题。依据相关招标文件,施工单位原地勘土石比的石方含量为54.71%,采用机械开挖和爆破结合进行施工。本案中,经实际审核,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审计方共同计算确认补勘报告的土石比石方含量为93.43%。又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北京三建公司签订的《四川遂宁经济开发区西宁片区3号合同工程8号路K0+480~K0614.64段路基挖方工程劳务合同》中关于工程量计算的约定,在土方开挖前,按地面高程作为以后双方结算的依据,最终工程量以业主、监理工程师及甲方共同签字确认的工程量计量单为准。而根据监理工程师审批确认涉案工程实际发生的爆破工程量为95018.52m3,现遂宁市审计局已认定该爆破作业的单价为14.57元/m3,故而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的爆破作业按照该实际爆破工程量95018.52m3结算工程价款95018.52m3×14.57元/m3=1384419.84元裁量合理,可予维持。但是,对于补偿的爆破工程量36795.19m3【(95018.52×38.72%(93.43%-54.71%)】已包含在实际爆破量中,不应同时计入工程结算价款,一审判决将该补偿的爆破工程量同时纳入工程价款结算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同时,上诉人提出北京三建公司从该爆破作业单价中提取55%作为管理费扣除缺乏法律依据,且该笔费用过高应予撤销或调整的主张,本院认为北京三建公司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本应依法收缴其非法所得,但考虑到北京三建公司在***施工中尽到了一定管理责任,上诉人***作为分包方,在施工中实际接受了北京三建公司的管理服务,且涉案工程己竣工验收合格,故北京三建公司酌定向***收取管理费符合本案实际,***要求撤销该全部管理费与合同约定不符。但考虑到北京三建公司未提供施工合作及爆破成本支出等,收取55%的管理费过高,应予调整。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管理费调整为30%,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北京三建公司承担停工待料损失问题。***提出其爆破作业施工中,由于当地群众阻挡,导致其施工人员多次停工。***为此支付大量停工补助及工资。北京三建公司提出***提交的损失清单是其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无证据证实该损失与其存在因果关系。本院认为,***提出的停工损失及计费未经监理或相关施工人员确认以及按程序报批,且北京三建公司等三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亦缺乏相应证据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被上诉人唐志雲对涉案工程款是否承担连清偿责任问题。从查明的事实可见,案涉的《四川遂宁经济开发区西宁片区3号合同工程(编号SN-S3)8号路K0+480~K0614.64段路基挖方工程劳务合同》签订主体是***和北京三建公司,因履行该合同而产生的权利义务,由该合同的当事人行使和承担。***与唐志雲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权利、义务的约束。***系与北京三建公司间发生的施工合同关系,故***要求唐志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五,涉案工程款的利息标准及计付时间如何确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在合同中未予约定,故应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关于利息的起止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涉案工程2009年2月23日开工,于2011年3月4日竣工,工程验收合格,现已投入使用。同时,案涉合同亦约定:“工程款的结算:……甲方应该支付乙方相应的工程进度款,甲方在收到业主支付的工程款后,在7个工作日内拨付给乙方完成工程造价的85%,乙方应按照财务制度提供相应的票据,剩余部分在乙方完成合同规定的工作日后14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拨付给乙方”。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的利息及给付起始日期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本案工程利息的给付起始日期,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涉案工程款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北京三建公司应当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11年3月19日起计付利息。
综上,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量及应领取的工程价款为:1.土石方量价80714.13m3×7.2元/m3=581141.74元;2.爆破工程量及价款为95018.52m3×14.57元/m3=1384419.84元;3.提取的管理费为1384419.84元×30%=415325.95元。故***应领取的工程款为1550235.63元(581141.74元+1384419.84元-415325.95元),品迭已付工程款673334.78元(392000元+281334.78元),故北京三建公司尚应支付***工程款876900.85元。一审判决关于涉案工程总价款的认定有误,应予纠正。***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其他上诉请求均不成立,予以驳回。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8)川0903民初4991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市市政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工程款876900.8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下欠工程款876900.85元为基数,自2011年3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6310元,由***负担3000元,北京市市政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310元。原审已处理的诉讼费、保全费不再重新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6310元,由***负担2500元,北京市市政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8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晓玲
审判员 谭生斌
审判员 蒋熠炜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彭 凌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2.《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