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5民初22584号
原告:**,男,197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男,196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广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市政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河里北街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潇,男,199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被告北京市市政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分别简称**、市政三公司,一并提起时简称二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市政三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吊车费用共计7100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系租赁关系。原告于2015年8月至2016年10月将自有吊车25T和8T出租给**,在被告指定地点进行热力管线工程施工,被告承诺25T的吊车每日支付租赁费1000元,8T的吊车每日支付租赁费800元,如遇加班另算。现二被告只支付了部分租赁费用,剩余71000元未支付,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我方并不认识原告,无法确定原告是否在工地施工。第二,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最后一笔款项的结算凭证是在2016年8月21日,涉案项目在2016年12月21日已经撤场。第三,原告称只支付了部分款项,但并未明确款项支付及欠付的情况。第四,我方在每个工地的结算都是亲自签字结算,原告出示的证据并非我方出具的结算凭证。第五,涉案项目在撤场前已经将外场费用全部结清。
市政三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我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涉案租赁合同关系,不应列为本案被告,更无需向原告支付设备租金及逾期利息。**与原告之间未签订书面设备租赁合同,双方之间未就租赁设备的数量、型号、价款及违约行为等进行约定,**与原告之间仅形成了口头合同,后续**与原告的结算行为证明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提交的结算凭证中租赁单位负责人并非我司工作人员,我司并未租赁过原告的机械设备,我司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第二,原告没有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权利依据和事实依据,无权要求我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第三,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第四,原告与**之间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即使最后一笔款项的付款时间以2017年2月1日计算,本案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工程机械结算凭证一组,拟证明**承租的机械设备款现尚有71000元未结清,签字人***为**在施工现场的负责人。
**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称其并未见过该组结算凭证,且2014年8月份的结算凭证,与起诉状中所述的2015年至2016年期间的未结算的工程款存在冲突,租赁金额亦存在矛盾。
市政三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称租赁单位负责人签字处的***并非其公司员工,亦无其公司授权。
市政三公司为证明其抗辩,向本院提交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该承诺书系**于2017年1月6日签署,其与**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
**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称其分别在2016年夏季及10月份向市政三公司主张欠款,在工程结束之前,市政三公司明知**未将款项结清,仍执意将款项支付给**,市政三公司存在隐瞒欺骗的行为。
经询,原告称其与**之间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其亦不认识**本人,每次均系案外人***联系其用车,***系**涉案工程的负责人。**于2017年春节期间向其支付了最后一笔费用后未再支付款项,后其一直以电话、短信及当面催要的方式向其主张涉案款项,但因其更换手机,故通话及短信记录均未留存。
就涉案设备的费用支付问题,原告称大吊车已经支付41000元,小吊车支付了10000元,均系案外人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未使用**账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原告主张**与其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并提交工程机械结算凭证予以佐证,但该结算凭证中并无**签字,**亦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仅依据该证据无法确定原告与**之间存在设备租赁关系,就设备租赁的款项问题,原告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设备租赁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其要求市政三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7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蒙 镭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 壮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