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1民终76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泰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三墙路东大盛世华庭第A1幢27层03号房。
法定代表人:肖海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霍俊斌,山西昭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开元路21号。
法定代表人:张振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国庆、唐少桦,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山西泰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肥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2民初3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工业公司作为乙方、泰肥公司作为甲方签订《转让协议书》,约定:泰肥公司收购工业公司拥有和控制的在哥伦比亚G3电站项目的生活、生产临时设施及施工机械设备、工具机、剩余手段材料与消耗材料,总价为3500000元。并约定因工业公司在该项目并未完工,期间仍需使用所转让的标的物,故泰肥公司同意将上述转让物以工业公司的实际使用需求为准租赁给工业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为从标的物所有权转让给泰肥公司之日至工业公司与中国联合工程公司所签订的《哥伦比亚G3电站安装施工合同》全部履行完毕时止。合同约定,泰肥公司于2015年2月15日前支付1000000元,于2015年3月10日前支付1500000元,于2015年4月10日前支付500000元,于2015年5月10日前支付500000元。在泰肥公司支付1500000元后5个工作日内开始向泰肥公司移交施工机械设备、工机具、剩余手段材料;在支付到2500000元后5个工作日内开始向泰肥公司移交生产临时设施;在支付完3500000元后5个工作日内开始向泰肥公司移交生活临时设施。双方并对具体的标的物内容,付款时间,交付及验收方式进行了约定。后泰肥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支付1000000元,于2015年7月13日支付500000元,于2015年4月29日支付1000000元,于2015年5月11日支付500000元,之后未有付款。双方于2015年12月13日签署了《大型施工机械交接验收单》、《生产临时设施交接验收单》、《生活临时设施交接验收单》。另查明,山西泰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5日变更登记为泰肥公司。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工业公司与泰肥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协议已对付款时间作出约定,泰肥公司应当支付剩余款项。工业公司诉请泰肥公司支付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的标准计算,不违反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该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泰肥公司抗辩称工业公司延迟交付相关设备、设施,从而致使泰肥公司购买相关活动房及配套物资,该院认为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该相关款项的产生系因工业公司延迟交付设备、设施所引起,故该院对泰肥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泰肥公司抗辩移交的东西有缺少,但依据《转让协议书》约定的转让范围内容条款来看,泰肥公司对除大型施工机械外其他物品实际数量与清单存在不一致的情况表示接受。工业公司调整后的利息诉请100777.78元计算有误,应为92411.11元,对此该院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山西泰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转让款500000元、利息92411.11元(暂算至2016年5月10日,此后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未支付转让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8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904元,由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2元,剩余案件受理费4862元及财产保全申请费4520元,由山西泰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泰肥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l、对双方转让协议附件(一)完全没有移交的事实视而不见。2、错误理解短缺和全部或大部分没有移交的事实。3、对于工业公司明显的违约事实只字不提。4、对于工业公司违约失信,造成泰肥公司的损失情况认定有误。5、双方签订转让协议日为2015年2月12日,泰肥公司在2014年10月就已进场施工,如何能证明泰肥公司使用了工业公司的各种设施。6、对于泰肥公司已经支付3000000元而工业公司没有进行相应移交的违约行为视而不见,而对泰肥公司合理的中止付款的行为认定为违约,明显违反合同法的规定。7、对于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的判决分配,没有按相应比例进行,明显不公。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工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判令由工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工业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工业公司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不存在泰肥公司所称的本案转让协议书附件一未交付的事实,也不存在泰肥公司所称的工业公司违约的事实。1、双方于2015年12月13日签署了《大型施工机械交接验收单》,且泰肥公司对该交接验收单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根据《转让协议书》第四条规定“施工机械设备、工机具的交付方式为双方授权的交接人员签署大型施工机械交付手续,大型施工机械交付手续签署后视同施工机械设备,工机具交付及验收完成”。双方已对转让协议附件一如何交付进行了明确约定且双方已签署交付文件,泰肥公司认为转让协议附件一完全没有移交与事实不符。若工业公司未履行交付义务,双方在办理交付手续时,泰肥公司完全可以不签《大型施工机械交接验收单》,而事实是泰肥公司已经签署了交接验收单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因此,泰肥公司第1、2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工业公司根本不存在违约事实,违约方恰恰是泰肥公司。根据涉案转让协议的约定,泰肥公司有先履行义务即先付款的义务,而工业公司是在收到款项后5个工作日才开始向泰肥公司移交相关设备、材料及设施,而非泰肥公司一厢情愿认为的5个工作日必须将相关设备、材料及设施移交完毕。泰肥公司所谓的损失是根本不存在,且泰肥公司拒不支付款项违约在先,其要求工业公司承担赔偿购买商品活动房的费用没有任何依据。泰肥公司购买商品活动房的费用属于施工必然发生的成本,而非损失。退一步讲,倘若购买该商品活动房费用确属泰肥公司的损失,因该商品活动房属于生活临时设施,根据转让协议,工业公司向泰肥公司移交生活临时设施的前提是泰肥公司支付本协议项下全部款项350万元。泰肥公司都未支付生活临时设施的款项,却要求工业公司承担相关生活临时设施的损失显然是极其荒谬的。泰肥公司的第3、4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3、泰肥公司第5项上诉理由,毫无依据且与事实不符。首先,泰肥公司是否使用工业公司各种设施与泰肥公司的付款责任之间无直接关系。在本案项下,工业公司只要证明工业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交付义务,泰肥公司就应当支付工业公司款项。其次,泰肥公司在施工期间使用工业公司的各种设施是既成事实。本协议的签订背景是,工业公司在哥伦比亚G3项目一期实施多年,工业公司建立了完善的生产、生活设施和各种机械设备及材料。工业公司项目即将进入收尾时,泰肥公司在哥伦比亚G3项目二期即将开始实施,协议实在其施工所需的生产及生活设施,施工机械材料都缺的情况下签订。泰肥公司在一审中也承认双方签订本转让协议是基于互惠的前提下进行的即工业公司如果项目撤场把所建及所采购的各种设施、设备运回国内需要花费不小的费用,而泰肥公司如果从国内采购相应的设施、设备亦需要花费不小的费用。如果泰肥公司自己拥有相应的生活、生产设施和相应施工机械及材料,就无签订本协议的必要。自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7月13日期间,泰肥公司累计支付了300万转让款,期间如果工业公司未将上述设施及设备、材料交付给泰肥公司使用,泰肥公司完全可以停付任何一期款项并提出异议,但是直至工业公司向泰肥公司催款,期间泰肥公司未对交付提出任何异议,并承诺会尽快安排付款。尽管泰肥公司未支付协议最后一期款项,在本案协议履行中工业公司考虑到双方都是同胞,本着在外团结的精神,还是让泰肥公司使用工业公司的生活临时设施并在工业公司撤出施工场地时,将生活临时设施移交给了泰肥公司使用。4、泰肥公司第6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八条关于不安抗辩权的规定,作为负有先合同履行义务的泰肥公司,要中止履行合同必须要确切的证据证明工业公司履约能力出现该条款规定的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及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债务履行能力的其他情形。本案中,泰肥公司行使不安抗辩权的理由根本不存在且没有证据证明。根据双方转让协议,工业公司的设备、设施及施工机械、材料就住项目现场,与泰肥公司签订转让协议的目的也是为了将该设备、设施及工材料更好处置。既然转让协议约定的转让价款已符合工业公司的预期,工业公司没有必要实施转移财产的行为。工业公司作为大型省属国企,也根本不存在如经营严重恶化、丧失商业信誉等情形。且如果泰肥公司要行使不安抗辩权,应当通知工业公司。而时至本案诉争产生,泰肥公司从未就此通知过工业公司。5、关于泰肥公司的第7项上诉理由,工业公司认为,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的产生系泰肥公司违反协议约定拒不付款所致,根据法律规定理应由泰肥公司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泰肥公司向本院提交自制的施工机械预算报表和项目生产生活设施临时安装费用一组,欲证明由于工业公司没有按时移交设备导致泰肥公司产生了损失。对上诉人泰肥公司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工业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是其单方制作,且只是预算报表,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对上诉人泰肥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泰肥公司的欲证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被上诉人工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一审中提交的证据6短信记录的原始载体以供核对。对被上诉人工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上诉人泰肥公司质证认为:该短信记录的号码的确是肖海平的号码,当时肖海平在国内,具体的交接情况和款项情况不清楚,没有认识到双方的合同并未全部履行,只是礼貌上回复了一下。对上诉人工业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该证据可以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除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就催讨《转让协议书》所涉剩余款项的短信往来中,工业公司人员发短信:“肖总:尾款50万元什么时候支付?拖的时间太久了!!!”,泰肥公司法定代表人回复:“快了”。
本院认为:本案中,工业公司提交的交接验收单,结合泰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短信信息,可以证明工业公司已依约交付《转让协议书》所涉合同标的物。泰肥公司主张工业公司交付相关设备、设施存在迟延以及缺失的问题,但在本案诉讼前,未有证据表明其曾就工业公司就合同标的物的交付提出过任何异议,其在本案一、二审期间所举证据既不足以证明工业公司交付相关设备、设施存在迟延、缺失,亦不足以证明工业公司的交付瑕疵对其造成了损失,故其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现泰肥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工业公司有权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泰肥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24元,由上诉人山西泰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雪原
审 判 员 陈 剑
代理审判员 张 蕊
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周 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