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浙10民申1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浙江省某某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祎鸾,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3年6月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温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浙江某某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市。
法定代表人:***。
原审第三人:浙江某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
再审申请人浙江省某某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原审被告浙江某某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浙江某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公司)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2023)浙1021民初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安装公司申请再审请求:一、撤销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浙1021民初73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对再审申请人浙江省某某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由被申请人承担一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再审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证据足以证明,针对案涉工程的不同协议,双方已就每个协议分别完成结算,该新证据足以推翻原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原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本案项下共签订《顶管劳务承包协议书》、《钢筋工、木工劳务承包协议书》、《混凝土浇筑、沉井挖土劳务承包协议书》、《零星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横穿支管顶管劳务承包协议书》五份协议。双方已于2022年1月24日就每份协议分别进行结算,被申请人针对每份协议的结算情况亦分别出具***。根据被申请人签字的***显示,顶管班组(***)剩余未付30000元,木工班组(***)剩余未付415284元,木工班组(龙义)剩余未付41000元,钢筋班组(***)剩余未付196800元,支管班组(***)剩余未付68022元,泥工班组(***)剩余未付171196元,沉井挖土班组(杜连国)剩余未付237460元,除此之外的费用全部结清。上述***出具后,再审申请人就不同协议项下的结算款,已经分别支付。截至目前,《钢筋工、木工劳务承包协议书》、《零星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横穿支管顶管劳务承包协议书》协议项下的款项已经结清,仅剩《顶管劳务承包协议书》项下顶管班组(***)30000元和《混凝土浇筑、沉井挖土劳务承包协议书》项下挖土班组(杜连国)237460元,合计267460元因存在争议尚未支付。
***提交意见:原一审判决正确,证据确实充分,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符合事实,且该理由与其一审抗辩所述完全矛盾,再审申请人已构成虚假**。再审申请人在一审时,已提交过网上银行交易凭证,其明确标注了某部分款项是对应支付某个班组的费用,支付金额与***能够对应,虽然一审中再审申请人未提交***作为证据,但一审中再审申请人不可能不清楚双方是否根据***的情况双方已经结算,而一审中再审申请人一直抗辩称双方并未结算,故***并非双方结算依据更符合客观事实、更能令人信服。理由如下:一、再审申请人构成虚假**,其再审理由与一审**完全相悖,再审理由不符合事实。1.再审申请人一审答辩称“原告所提工程量清单仅为***初步核量,非最终数据,不能作为认定工程款的依据”。2.一审法庭询问再审申请人:“本庭注意到被告在庭审中的抗辩,对相关的工程量没有经公司最终审定,那么原告方在2021年7、8月份的时候他相应的工程量已经完工,为什么到现在为止被告方还没有进行审定呢?”再审申请人一审当庭回复:“因为这个项目还没有竣工验收,我们与业主没有结算,所以对其中很多的一些工程量现在没办法确定”。3.一审审理过程中再审被申请人就钢筋项目事宜特别询问再审申请人,再审申请人向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提交书面《关于庭审问题的回复》,第10条:钢筋是否结算,工程量最终是否为960吨?答:没有最终结算,工程量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现,再审申请人却认为在一审立案前钢筋项目已经结算完毕且款项已付清,两审意见截然相反,再审申请人虚假**明显。综上所述,再审被申请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3条规定,再审申请人这类前后**不一致的,贵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再审申请人故意作虚假**妨碍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进行处罚。二、***并非双方最终结算的依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符合事实。双方对于再审申请人已支付工程款为3927090元无争议,该金额已包括了再审申请人本案提交的网上银行交易凭证、人工工资发放表载明的付款。关于***的签订背景及用途再审申请人是心知肚明的,被申请人认为应当实事求是如实**,对于一切虚假的行为应当由法律给予严处,具体理由如下:1.从***的形式来看,该***是格式模板形式,且并非被申请人出具的模板。被申请人未在承诺人处签字,也并非该***承诺人,被申请人签字仅是表明同意由再审申请人以代发劳务工资的形式向被申请人班组人员支付款项,实质上,该***仅是对班组民工劳务费的一个确认支付,并不能证明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已结算完毕且已足额付清案涉工程款的情况。2.从***的内容来看,通篇都在讲考勤和人工工资问题,这是因为案涉项目当时已施工完成,但再审申请人拖欠工程款导致被申请人雇佣的人员费用无法支付,提请法庭注意一下,***的落款时间是2022年1月24日,也就是农历十二月二十二(小年夜前一晚),打款时间是2022年1月27日,也就是农历十二月二十五,临近除夕日,民工都要提前返乡,为此,案涉项目的施工民工(包括被申请人班组和其他班组)都到当地劳动局等相关单位投诉、信访,在此情况下,在政府相关部门的组织下,由被申请人提供班组花名册,以再审申请人先行代付劳务工资的形式先行支付民工劳务费,好让民工先行回家过年,该款项在双方结算款中扣除,故才形成了案涉的***等资料。3.被申请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即2022年1月24日与再审申请人现场派驻的项目经理***的通话录音能够明确反映,***所载明的情况并非双方最终的工程结算依据,该***仅仅是再审申请人用于代发被申请人雇佣的班组劳务费的依据。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一审中明确案涉工程均未结算,且从未提出如再审理由般已结算完毕的抗辩意见,现又否认一审**,相反却认为在一审前即于2022年1月24日双方已完成结算,仅剩《顶管劳务承包协议书》项下30000元和《混凝土浇筑、沉井挖土劳务承包协议书》项下挖土班组237460***在争议未付为由申请再审,不符合事实,且理由过于牵强,再审申请人歪曲事实的前后矛盾**已构成虚假**。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安装公司提交***拟证明就案涉工程签订的五份协议全部已完成结算,但该***证明力不足以证明该事实。首先,***系格式文本,安装公司对其免责内容未尽提示和说明义务,相反,作为安装公司的操办人***在***提出异议时,明确表示该***仅是对工人工资的结算。其次,***是在年关将近工人讨薪和安装公司拖欠工资的特殊时刻签署的***,***亦表明“不签就拿不到工资”。结合在案其他证据和安装公司在一审时的**,应认定该***仅是双方对部分工程价款即工人劳务工资支付的协议,而非对剩余工程款的结算,不足以推翻原判决。
综上,安装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浙江省某某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梅海波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二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