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浙0503民初1330号
原告: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开元路2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州协鑫环保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练市工业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州协鑫环保热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日立案。原告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O二四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洪睿
书记员沈奕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