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省某集团有限公司、新疆某投资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新0106民初99号 原告: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开元路2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珅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珅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维泰南路1号维泰大厦15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宝能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道新港社区福强路3004号中港城新钰阁、新银阁、***701。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与被告**宝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能公司)、被告宝能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能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工业设备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宝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能地产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13062.5元;2.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9792.75元(自2021年11月22日至2023年12月22日,1313062.5元×0.1‰×760天);3.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自2023年12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45%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4.判令被告二在未付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5.诉讼费、案件申请费5000元、邮寄送达费60元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二期一标段办公、商业主体集中商业中央空调水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并于2021年4月12日进场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按月支付(上月)已完合格工程量对应合同价款的70%,每月施工完毕后双方均签订施工进度单,截止2021年10月22日,被告尚欠工程款1313062.5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宝能公司辩称,一、对于欠付的款项1313062.5元的金额无异议。二、就算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对于利息计算基数1313062.5元无异议,对于利息计算方式有异议。涉案合同第6.1.8条的约定:“每次达到付款条件后,乙方应提前向甲方发出付款通知书,否则视为付款条件不成就;同时,乙方应提前10个工作日向甲方开具符合国家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未按上述约定履行的,甲方有***付款时间而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且乙方不得以此为由拖延履行合同义务。”经核实,原告最后一笔向被告开具发票的时间是2022年3月7日,再考虑到原告开具发票后向被告邮寄的合理时间,即便主张利息,利息起算时间最早应该是2022年4月,而不是原告主张的2021年11月22日。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无异议。三、被告二虽系被告一的法人独资股东,但被告一与被告二的财产彼此独立,两者财务各自独立核算,并未混同,被告一与被告二是两家完全独立的公司,被告二无须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宝能地产公司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答辩人虽系被告一的法人独资股东,但被告一的财产独立于答辩人的财产,两者财务各自独立核算,并未混同,答辩人与被告一是两家完全独立的公司,答辩人无须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恳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7日,原告浙江工业设备安装公司(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宝能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二期一标段办公、商业主体集中商业中央空调水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二期一标段办公、商业主体项目(以下简称“本项目”)集中商业中央空调水系统安装工程(以下简称“本工程”)施工。第一条工程范围1.1本项目名称:*****二期一标段办公、商业主体项目;1.2本工程名称:集中商业中央空调水系统安装工程;1.3本工程地点: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路666号;1.4承包范围:*****二期一标段办公、商业主体项目北京市建筑设计研究院设计的第V2.0版空调工程系统说明、施工要求及图纸及*****二期一标段办公、商业主体集中商业中央空调水系统安装工程项目空调工程报价书所包含的全部工程内容、施工图的二次深化设计及其他为实现合同目的所涉及的承包范围。第二条合同工期2.1工期:开工日期:2021年3月20日;具体以甲方或监理方签发的开工通知书/开工令确定的日期为准;若甲方及监理方无另行开工通知的,乙方应按照前述约定日期开工。竣工日期:2022年8月30日;由乙方提出竣工验收申请,在乙方移交合格的竣工资料后,工程竣工日期以甲方签发的竣工验收证明书为准;竣工验收合格日期应在上述工期限定时间内。工期总日历天数528天。具体开工日期如有变更的,竣工日期相应变更,但工期总天数不变。第五条合同价款及计价方式:本工程实行以下5.2款计价方式:5.2单价包干5.2.1本工程实行综合单价包干,措施费总价包干。合同暂定总价为人民币:22767199.19元。其中:不含税价款20887338.71元,增值税税额1879860.48元。包干措施费891000元。第六条工程款支付及工程结算:6.1合同价款支付:6.1.1本工程无预付款;6.1.2按月支付(上月)已完合格工程量对应合同价款的70%,甲方在支付进度款过程中所审定的工程量仅为形象审核,不代表甲方已认可该已完成工程的实际工程量和质量,不作为结算依据。6.1.3本合同工程全部完成施工、调试验收合格并配合全工程的竣工验收,甲方签发竣工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甲方付款至已完工程产值的80%。6.1.4整体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且乙方向甲方移交本工程后,乙方应向甲方移交本工程并在双方办理书面移交手续后向甲方提交结算报告,甲方收到乙方的结算报告后共同对本工程进行结算,自双方对本工程的结算达成一致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本工程结算价的97%。6.1.5本工程结算总价的3%作为质量保修金,在本工程保修期起算日起满两年后30日内,如无任何遗留质量问题的,甲方将保修金余款(扣减保修期内的保修费用、管理费用及违约金等)无息支付给乙方。6.1.8每次达到付款条件后,乙方应提前向甲方发出付款申请书,否则视为付款条件不成就;同时乙方应提前10个工作日向甲方开具符合国家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9%,同时当合同价款支付至97%时,乙方应向甲方提供100%发票。乙方未按上述约定履行的,甲方有***付款时间而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且乙方不得以此为由拖延履行合同义务。第十二条违约责任12.1甲方须按本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按期支付工程款,如因甲方原因造成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甲方按逾期支付金额的0.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第十三条工程保修:13.1本合同工程保修期为2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且取得竣工验收报告之日起计。若法律法规或政府有关规定对本工程和/或个别或物料有更长的保修期规定,则保修期结束后并不会解除乙方按该等法律法规所须承担的保修责任。双方在合同落款处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浙江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履行了施工义务,**宝能公司尚欠部分工程款未支付。2022年4月22日,浙江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向**宝能公司发送的《工程联系单》,载明“截止2021年底实际支付我方工程款共计1981178.28元未付款1313062.5元”;2022年4月27日,浙江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向**宝能公司发送的《工程联系单》,载明“一、资金成本:欠款1313062.50元半年的成本利息:1313062.50*10%*0.5年=65653.13元”;2022年5月6日,浙江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向**宝能公司发送的《工程联系单》,载明“实际目前支付1981178.28元,欠款1313062.20元。2021年9月份后至今未支付与我公司,导致我司资金压力巨大。” 另查明,浙江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案件申请费5000元。宝能地产公司系**宝能公司的独资股东。 上述事实有浙江工业设备安装公司提供的《*****二期一标段办公、商业主体集中商业中央空调水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联系单》《*****二期一标段办公、商业主体集中商业中央空调水系统安装工程进度款支付表》《进度款支付台账表》《工程量清单报价汇总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关于浙江工业设备安装公司要求**宝能公司支付工程款1313062.5元。本院认为,浙江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与**宝能公司签订的《*****二期一标段办公、商业主体集中商业中央空调水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浙江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履行了施工义务,**宝能公司尚欠工程款1313062.5元未支付,故浙江工业设备安装公司要求**宝能公司支付工程款1313062.5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浙江工业设备安装公司要求**宝能公司支付2021年11月22日至2023年12月22日期间的违约金99792.75元(1313062.5元×0.1‰×760天)。本院认为,浙江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与**宝能公司在《*****二期一标段办公、商业主体集中商业中央空调水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每次达到付款条件后,浙江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应提前向**宝能公司发出付款申请书,否则视为付款条件不成就,同时浙江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应提前10个工作日向**宝能公司开具符合国家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宝能公司未按上述约定履行的,浙江工业设备安装公司有***付款时间而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庭审中,浙江工业设备安装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按照合同约定向**宝能公司发出付款申请书并开具了发票,**宝能公司辩称浙江工业设备安装公司最后一笔向被告开具发票的时间是2022年3月7日,本院酌定给予**宝能公司7日收到发票的合理时间,故**宝能公司应当自2022年3月15日向浙江工业设备安装公司支付违约金,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因**宝能公司原因造成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按逾期支付金额的0.1‰计付违约金,**宝能公司应当向浙江工业设备安装公司支付违约金84955.14元【1313062.5元×0.1‰×647天(2022年3月15日至2023年12月22日)】。 关于浙江工业设备安装公司要求**宝能公司自2023年12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45%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宝能公司对浙江工业设备安装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无异议,故**宝能公司应当以未付工程款1313062.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自2023年12月2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关于浙江工业设备安装公司要求**宝能公司支付案件申请费5000元。浙江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案件申请费5000元客观真实,故浙江工业设备安装公司要求**宝能公司支付案件申请费5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浙江工业设备安装公司要求宝能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宝能地产公司系**宝能公司的独资股东,其向法庭提交的审计报告系复印件且仅为2021年度及2022年度的审计报告,故宝能地产公司未提交有证明力的证据证明**宝能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财产,应当对**宝能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于浙江工业设备安装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宝能地产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宝能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13062.5元; 二、被告**宝能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84955.14元【1313062.5元×0.1‰×647天(2022年3月15日至2023年12月22日)】; 三、被告**宝能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未付工程款1313062.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自2023年12月2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四、被告**宝能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案件申请费5000元; 五、被告宝能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宝能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60.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宝能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宝能地产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376.31元,由原告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4.39元。邮寄送达费60元,由被告**宝能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宝能地产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政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