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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与陕西艾科莱特新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民申52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开元路21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博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陕西艾科莱特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A六路华电电厂南。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安装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陕西艾科莱特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科莱特材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陕08民终1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浙江安装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对(2023)陕08民终1255号案件进行再审。事实与理由:一、被申请人实为本案的违约方。被申请人擅自变更施工图纸,降低易燃易爆和有毒有害管道质量标准,导致申请人无法继续施工。申请人原审提供大量《工程联络单》证明,且申请对管道未经探伤检测及减小承载平台钢材规格尺寸是否会留下安全隐患、未经原设计单位变更情况下是否可以继续施工两向内容进行鉴定,被一审法院以无关联性拒绝,却有以申请人未提供证据驳回申请人的违约金诉请。二、本案已经完成工作量已明确。双方合作总价1700万元,案涉工程于2022年4月29日,已完成工程量造价在《完成工程量报表》中有明确记录,约1566.53万元,有监理单位签字及公章认可,是真实工作量体现。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建设工程建立规范》有关总监理工程师向施工单位签发工程款支付证书的相关规定重点在付款,而非因建设单位未审批就不认可总监理工程师确认的工作量。2.费用索赔认定不应以建设单位审批未前提。3.被上诉人对工作量有异议应在十四日内提出,逾期未提视为认可。工作量的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若不能证明不符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申请人浙江安装公司主张被申请人艾科莱特材料公司实为本案违约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申请人浙江安装公司主张被申请人艾科莱特材料公司为本案的违约方,但其并未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艾科莱特材料公司违反合同约定自行对施工图纸进行变更、增加、减少以及要求其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情形,故一、二审法院未支持浙江安装公司该主张,并无明显不当。关于浙江安装公司主张本案已经完成工作量已明确的问题。经查,浙江安装公司提供的“完成工程量报表”未经建设单位审批且艾科莱特材料公司对已完成的工程量占比也存有异议,故一、二审法院认定不能以此作为结算工程进度款的依据,并无不当。浙江安装公司经一审法庭释明后既未申请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鉴定,又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故一、二审法院不支持浙江安装公司该主张,并无不当。 综上,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应予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拟裁定如下: 驳回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