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13民初3490号
原告:***,男,1963年12月28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
被告:浙江省衢州市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三衢路505号5-9层。
法定代表人:肖**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中伟,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青峰,男,1960年11月9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原告***与被告浙江省衢州市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衢州建设公司),第三人刘青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衢州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中伟,第三人刘青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材料款、人工费及高山下坡段落措施补贴费1068300元及拖欠至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劳务合作协议》,被告将珲乌高速吉林至机场段改造工程CJO1标段(K402+770-K466+017)项目中的隔离栅施工安装(右辅全线)发包给原告。原告于2019年7月5日进场,2019年9月26日完工,全线右辅总长度163.247公里,每延米25元,即25000元/公里,合计1581175元。桦皮厂互通右辅1321.5米×25元=33037.5元;桦皮厂服务区右辅528米×25元=13200元;九台互通右辅1384.5米×25元=34612.5元;石头口门服务区右辅816米×25元=20400元;空港互通1935米×25元=48375元。因全线路段绝大部分是高山和深坡,如果不增加适当的机械设备无法施工,为此原告雇用了2台25吨吊车一直跟踪施工作业,两台吊车总工作80天,每天工作12小时,每天(包月)2700元,80天×2700元×2台=432000元。上述款项总计2128300元,2020年1月23日前总给付1060000元,尚欠1068300元,原告多次催要,并且亲自到衢州建设公司要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为此原告诉求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款项,并支付拖欠至今的利息。
衢州建设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2.原、被告签订施工劳务合同后,被告未履行而是由第三人完成施工,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3.第三人单独完成涉案工程施工,不存在原告雇佣吊车帮助作业的事实;4.被告与第三人对已经完成的工程进行了实际测量,并进行了最终结算,涉案工程隔离栏总长度为63843米(含互通进服务区的匝道),工程价款为1263769元,已经支付第三人1084500元,尚欠179269元未支付给第三人;5.被告因涉案工程已经支付了原告款项170600元;6.涉案工程隔离栏存在质量缺陷,隔离栏实际安装位置偏离设计图纸的原定位置,业主单位已经要求整改,工程尚未通过竣工验收,整改费用也应扣除。
刘青峰述称,我是承包的原告的活,我干到1个多月的时候,我就说我不干了,因为原告欠我们工钱没给,没人垫付工人工资,后来被告公司向我承诺说让我继续干,然后公司直接把钱给我,让我和公司算账,还按我和原告的协议算账,活是我干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5日,衢州建设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施工劳务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将珲乌高速吉林至机场段改建工程CJ01标段(K402+770-K466+O17)项目中的隔离栅施工安装分项工程委托给乙方实施……一、协议内容CJ01标段K402+770-K466+017(右幅全线及左幅未完成段落)隔离栅施工安装,包括挖基坑,立柱埋设,斜撑埋设,C30混凝土材料及浇筑,网片安装及线形调直。二、委托单价每延米25元,即25000元/公里。以上项目单价包含机械及人员进出场费、原材料卸货及倒运和施工安装,不含税。三、计量方法以甲方与总包方合同中工程量清单的数量为暂定合同量,最终结算以实际发生为准。四、质量要求1、乙方应严格按照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和国家及行业相关标准要求行施工。2、施工质量必须达到交竣工验收和质量评定标准的优良工程。3、卸货及转运须文明施工,不得摔扔材料、野蛮施工,导致材料损伤返工的相关材料费用,将由乙方自行承担,并从乙方结算款中扣除相应费用。4、无条件服从业主、设计、监理、总包方及甲方代表对施工质量的监督及整改要求。五、工程款支付工程款按进度支付,每月30号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计价,支付至计量款的95%,剩余5%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限满后一个月内结清。六、工期要求2019年9月15日完成全部施工,具备通车和交工验收条件。乙方必须按照业主和甲方规定的工期要求进行科学、合理组织施工,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任务,并承担未完成任务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七、质保期与业主合同同步,交工验收通过后两年。……九、乙方责任……4、乙方应保证农民工工资发放到位,民工纠纷由乙方自负。配合甲方完成农民工工资发放登记表。……十一、特别约定1、左幅如有需要返工处理段落,乙方应配合甲方完成,相关费用双方协商解决。2、如遇上高山及下深坡段落,乙方应保质保量完成,甲方给予乙方措施费用补贴。本协议一式肆份,双方各执两份,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协议有效期至工程款结清自行失效,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友好协商解决。……”。
2019年9月28日,吉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载明“……交工验收委员会经检查和审核认为:施工单位能够按照相关技术规范组织施工,健全质保证体系,对工程施工进行严格质量管理和质量控制。路面平整度、宽度、厚度等各项指标均满足要求。内业资料归档较规范、完整,施工资料与工程进度基本同步。根据《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和《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交工验收工程质量等级评定为合格。……全险右辅隔离栅63247公里系***施工队伍完工,此公里数不含服务区及互通。……”(其中划线部分为手写)
本院认为,***与浙江省衢州市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5日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公平自愿、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浙江省衢州市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虽然在庭审中对***提供的长风系列软件统计的租金结算清单持有异议,但其对***在庭审中提供的提货单和退还单没有异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又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或者明确说明***所提供的租金结算清单中存在将其已经退还给***的租赁物仍然在计算租金的情况,浙江省衢州市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向本院提供的提货单、退还单以及租金结算清单本院均予以采信。
关于***要求浙江省衢州市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其截止到2020年11月15日的租金78621.02元的诉讼请求,虽然本院采信了***所提供的结算清单的真实性,但***提供的上述结算清单中所注明的租金78621.02元包含了浙江省衢州市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偿还的2万元租金,应予扣除。据此,浙江省衢州市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给付***截止到2020年11月15日止的租金58621.02元,***主张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要求浙江省衢州市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其丢失的租赁物损失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书》中约定对丢失、损毁的租赁物按产品原值的100%进行赔偿,《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书》中约定“直角扣件/个/价值7元、转向扣件/个/价值7元、接口扣件/个/价值7元、定尺交手管/米/价值20元、顶丝杆/根/价值40元、黄花松跳板/块/价值100元”,故浙江省衢州市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退还的钢管386米、扣件835个、油托29个赔偿金额为钢管386米×20元/米=7720元、扣件835个×7元/个=5845元、油托29个×10元/个=290元(《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书》中约定顶丝杆/根/价值40元,现***主张10元/根,本院予以准许),共计13855元。对于丢失的扣件螺丝1123个、油托母92个、光杆油托2个,双方未明确约定浙江省衢州市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租赁的租赁物的市场价格或原品价值,***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浙江省衢州市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损坏的租赁物的维修费的诉讼请求,根据《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书》,***要求按单价3元计算,未超过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共计267元(89个×3元/个),***主张维修个数为142个,其中2018年8月7日退还单中记载的“维修缺母13个”已包含在丢失的油托母92个之内,2018年8月6日退还单中记载的“水泥40个”未在《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书》中约定清洗的费用标准,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提出的要求浙江省衢州市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其拖欠的租金按合同约定的标准给付违约金的损失请求,双方约定的标准明显过高,也超出了***因此所受到的损失的范畴,应予调整,浙江省衢州市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违约金损失,其中以30732.7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4日起至此款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其中以24094.45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6日起至此款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其中以3793.87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6日起至此款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
关于***提出的要求浙江省衢州市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原、被告双方在《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书》中虽有约定:“如双方发生经济纠纷,由出租方所指定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全部费用由违约方承担”,根据《吉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相关规定并参照本案涉诉金额在收费标准范围内予以适当调整为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省衢州市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原告***给付租赁费用58621.02元及违约金(其中以30732.7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4日起至此款付清时止按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中以24094.45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6日起至此款付清时止按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中以3793.87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6日起至此款付清时止按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浙江省衢州市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原告***给付因设备丢失及损坏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4122元(13855元+267元);
三、被告浙江省衢州市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原告***给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浙江省衢州市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72.28元,原告***负担645.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朴景梅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碧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