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省衢州市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德市大同镇大同村村民委员会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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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82民初3751号
原告:浙江省衢州市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三衢路505号5-9层。
法定代表人:肖**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余中伟、江雯,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德市大同镇大同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大同镇大同村。
法定代表人:李旭平,主任。
被告:建德市大同镇大同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建德市大同镇大同村。
法定代表人:李旭平,董事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余闻涛,浙江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省衢州市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衢州交建公司”)与被告建德市大同镇大同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同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被告大同村委会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案涉建德市大同镇周家桥(原高桥桥)改建及附属工程进行结算审计;本院准许后,依法委托杭州瑞拓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拓公司”)进行司法结算审计。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衢州交建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建德市大同镇大同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大同村经合社”)为被告,本院准许后依法加大同村经合社为被告,并通知其参加本案诉讼。瑞拓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后,本院于2022年6月27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衢州交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中伟、余雯,被告大同村委会、大同村经合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闻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衢州交建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9715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4日,原告中标施工建德市大同镇周家桥(原高桥桥)改建工程。2015年2月5日,原、被告签订《建德市大同镇周家桥(原高桥桥)改建及附属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一份,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2015年10月9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告多次将工程的竣工结算资料当面送达给被告,被告均未组织审计。原告只好于2021年3月16日办理公证送达。综上,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组织审计,应以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报告为最终审价报告。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委托瑞拓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审计,鉴定造价为1742153元,扣除已支付款项1445000元,尚欠297153元至今未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衢州交建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建德市大同镇周家桥(原高桥桥)改建及附属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提供原件核对),用以证明案涉工程经招投标程序由被告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对工程款、施工质量等作出约定,其中专用条款47.7约定发包方在收到承包方提交符合结算审计的完整的结算材料后,90日内出具审定报告,否则视承包人提交的工程结算报告为最终的审定报告,专用条款35.1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即结算资料后90日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9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证据二、竣工计量支付报告汇编复印件一份(提供原件核对),用以证明经原告计量被告尚欠原告307207元工程款未支付;
证据三、公证书复印件一份(提供原件核对),用以证明因原告多次送达结算资料给被告,被告均未进行审计,原告办理了公证送达;
证据四、发票复印件一份(提供原件核对),用以证明2016年1月29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周卫祥以及被告人员黄志林对原告所提交的400000元工程款发票予以认可,并签字同意支付,但一直未支付。
被告大同村委会、大同村经合社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基本事实无异议。招投标文件中发包方为村经合社,最后签订合同的主体是村委会,对此无异议。对原告现主张的欠付工程款人民币297153元无异议。为了案涉工程造价鉴定,二被告预付鉴定费18084元,该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被告大同村委会、大同村经合社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庭审中,本院依被告大同村委会的申请,经原、被告协商一致,经本院摇号随机选定鉴定机构瑞拓公司;瑞拓公司受本院的委托,对案涉建德市大同镇周家桥(原高桥桥)改建及附属工程进行结算审计,瑞拓公司出具了杭瑞价鉴字(2022)071号《关于对建德市大同镇周家桥(原高桥桥)改建及附属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造价为1742153元。该鉴定意见书,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以下简称“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上述原告衢州交建公司所提供的四组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报告汇编为原告单方制作,也不属正规的决算书和决算资料,工程完工后制作决算书是原告应尽的义务,也是决算前提;对证据三即公证书主文部分的“三性”无异议,仅能客观上反映2021年3月原告向被告送达的资料里包含附件内所列的1、2、3项,原告在向被告送达材料中,主文部分第二页缺失,结合附件,该证据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四的“三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衢州交建公司所提供的四组证据,证据一、四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系原告单方制作的报告汇编,未得到被告的认可,本院依被告申请,委托瑞拓公司进行结算审计,瑞拓公司已经出具了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三系公证书,对其“三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待证明的目的;二被告对证据二、三所提的相关异议成立。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5年2月4日,原告衢州交建公司从被告大同村经合社处中标建德市大同镇周家桥(原高桥桥)改建及附属工程施工。2015年2月5日,原告衢州交建公司与被告大同村委会签订《建德市大同镇周家桥(原高桥桥)改建及附属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一份,原告衢州交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2015年10月9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此后,原、被告对案涉工程造价因故一直未进行结算审计。期间,被告大同村委会、大同村经合社已经支付原告衢州交建公司工程款合计人民币1445000元。现案涉工程经瑞拓公司结算审核,工程造价鉴定为人民币1742153元,扣除以上已付的1445000元,二被告尚欠原告衢州交建公司剩余价款计人民币297153元,至今仍未支付。
另查明,二被告为了案涉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审计,向瑞拓公司预交了鉴定费人民币18084元。原告衢州交建公司同意对鉴定费人民币18084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双方各半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衢州交建公司与被告大同村委会之间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衢州交建公司已经按照二被告的要求,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双方对案涉工程价款一直未予结算审计。现经委托具有资质的瑞拓公司结算审核,案涉工程造价鉴定为人民币1742153元,扣除已付款项1445000元后,二被告尚欠原告衢州交建公司剩余价款计人民币297153元,至今仍未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立即支付工程剩余价款的违约责任。二被告为了便于及时解决双方争议的纠纷,而向鉴定机构预交的鉴定费18084元,因迟延结算审计不能完全归责于二被告,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该费用应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即由原告衢州交建公司承担鉴定费用9042元。因此,原告衢州交建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建德市大同镇大同村村民委员会、建德市大同镇大同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支付原告浙江省衢州市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剩余价款人民币297153元,扣除其垫付的应由原告浙江省衢州市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的鉴定费人民币9042元后,尚应支付人民币288111元,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879元,由被告建德市大同镇大同村村民委员会、建德市大同镇大同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
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叶碧川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聪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