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204民初3006号
原告:***,男,198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本华,吉林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衢州市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三衢路505号5-9层。
法定代表人:肖**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雯,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省衢州市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衢州交通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本华,被告衢州交通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92,260.00元及利息9,674.62元(利息以92,26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30日起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为3,201.55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算至2021年5月17日为6,473.07元,应当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珲乌高速吉林至机场段改建工程X标段项目经理部签订施工劳务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将该项目中部分标志施工安装分项委托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了施工单价、计量方法等,约定工程款按进度计算,控制支付金额的95%,剩余5%工程款待交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由被告的项目部经理李某作为代表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施工,被告的项目经理李某对原告标志基础、标志安装工作量予以确认,总计劳务费为742,260.00元。2018年11月30日被告的项目经理李某向原告发出劳务费中期计量支付与结算单对上述工程安装劳务费予以结算,双方确认被告已支付劳务费共计65万元,但其余劳务费92,260.00元至今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的项目部主张付款,均被种种理由推脱。现原告提起诉讼,因本案工程合同履行地位于吉林市船营区辖区内,望人民法院对原告诉请予以依法保护。
衢州交通建设公司辩称,第一,原告的施工范围和诉状中提及的标志基础和标志安装工作,还有隔离栅施工内容,总计劳务费用为742,260.00元,对已经支付的65万元没有异议;第二,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缺陷,应该承担返工义务和返工费用;第三,涉案工程没有经过竣工验收合格。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6月25日,衢州交通建设公司珲乌高速吉林至机场段改建工程CJ01标段项目经理部与***签订两份施工劳务合作协议,内容包括X标段K427+050-K466+017左幅标志施工安装及X标段K402+770-K431+500左幅隔离栅施工安装,基础施工每平方米260元,杆件及标牌安装每平方米110元,隔离栅安装每延米25元,合同同时约定:最终结算以实际发生为准;施工质量必须达到国家验收和质量评定标准;工程款按进度计算,控制支付金额的95%,剩余5%工程款待交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等内容,并对双方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至2018年11月21日工程完工。同日,双方对施工工程量进行了确认。2018年11月30日双方完成结算,累计结算金额为742,260.00元,衢州交通建设公司已付工程款65万元。2019年9月28日,工程发包方及衢州交通建设公司与监理单位对工程组织验收,同年9月29日,案涉工程改建项目正式建成通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施工劳务合作协议、施工清单、微信聊天记录、计量支付与结算单、网页摘录等。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不具有建设工程劳务作业法定资质,故其与衢州交通建设公司珲乌高速吉林至机场段改建工程X标段项目经理部签订的施工劳务合作协议应当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关于案涉工程是否经验收合格的问题,关于案涉工程实际竣工日期,双方均未举证证明,但被告自认与总发包方进行工程验收的时间为2019年9月28日,且整体工程于次日交付使用,故本院依被告自认时间确定竣工日期。据此,按照协议约定,剩余5%工程款待交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一次付清,故剩余工程总价款的5%部分的履行期限应至2019年10月28日;关于被告抗辩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的返工费用,因未举证证明已经实际发生,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省衢州市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92,260.00元;
二、被告浙江省衢州市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其中:以55,147.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37,113.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9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9.00元由被告浙江省衢州市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涛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