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省衢州市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管辖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4民辖终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衢州市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 法定代表人:肖**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雯,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4年12月15日出生,宁夏固原市人,***化,居民,住固原市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1 上诉人浙江省衢州市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22)宁0402民初562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浙江省衢州市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借款合意是借贷双方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在汇款时备注用途为“借款”只是被上诉人单方的意思表示,不能证明上诉人有借款的意思表示,更不能证明双方达成了借款合意。上诉人已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款是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约定支付给上诉人的款项,系实际施工人向被上诉人借款让被上诉人直接汇款给上诉人且出具了借条,只要被上诉人出示借款,借款主体一清二楚,被上诉人故意隐瞒实际施工人向其出具借条的事实仅以汇款凭凭证提起诉讼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有虚假诉讼之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素不相识,被上诉人正常不会借款给上诉人,如果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借400万巨款必定要求上诉人出具借条,出借资金必定要约定利息。本案被上诉人没有借条,无息借款,且近三年才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完全违背常理。上诉人认为本案不是 民间借贷纠纷,应按照一般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即本案应当由上诉人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要求上诉人清偿借款,双方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固原市原州区为合同履行地,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主张,属于实体审理的范畴,本案不予审查。上诉人认为本案应由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3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二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张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