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浙江省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区三山涂围垦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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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004民初227号



原告:浙江省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南环路3108号1号楼B406-412室、B501-512室。




法定代表人:杨中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许钦,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永斌,男,工作人员。




被告:台州市路桥区三山涂围垦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金清大道西269号。




法定代表人:何文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攀,北京中银(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柯,北京中银(台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浙江省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市路桥区三山涂围垦开发有限公司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省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金许钦、武永斌,被告台州市路桥区三山涂围垦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攀、陈柯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浙江省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30680.2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140889.2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最高利率年化率2.75%,从2018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2020年10月15日,为107587.02元;以1930680.2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最高利率年化率2.75%,从2020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30680.26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中标被告发包的台州市路桥区三山涂围垦工程Ⅰ标段,双方签订《台州市路桥区三山涂围垦工程Ⅰ标段施工合同》。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5月14日通过完工验收,涉案工程保修期也早已期满。2018年12月3日,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作出,《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确认涉案工程的审定价为89293888元(该审定价不包括石料节余款),现剩余工程款1930680.26元(不包含石料节余款)至今仍未支付,故诉至法院。原告保留另案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权利。




被告台州市路桥区三山涂围垦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与原告签订合同及施工事实予以认可,对审定价89293888元无异议,答辩人已支付款项87363207.74元,对工程于2015年5月14日通过竣工验收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05年11月,被告台州市路桥区三山涂围垦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人)与原告浙江省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一份《台州市路桥区三山涂围垦工程Ⅰ标段施工合同》,发包人将台州市路桥区三山涂围垦工程Ⅰ标段工程委托给承包人施工。2015年5月14日,该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




2018年12月3日,经浙江建经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台州市路桥区三山涂围垦工程Ⅰ标进行结算审核,认定该工程审定价为89293888元。嗣后,被告共支付工程款87363207.74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930680.2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台州市路桥区三山涂围垦工程Ⅰ标段施工合同》、《工程完工验收鉴定书》、《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付款明细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台州市路桥区三山涂围垦开发有限公司将案涉台州市路桥区三山涂围垦工程Ⅰ标段工程发包给原告浙江省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进行施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该工程已竣工,经验收合格并业已交付,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均已成就,因此,被告理应支付原告相应的工程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930680.26元,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台州市路桥区三山涂围垦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省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930680.26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80元,减半收取计11090元,由被告台州市路桥区三山涂围垦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陈小龙


二○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金涛

书记员泮婷娜



附:


本判决所引用的相关法律和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