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浙江省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1等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民终57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省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南环路3108号1号楼B406-412室、B501-51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1,男,196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2,男,199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 上述俩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祎祎,浙江阳***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余***垚洁具厂。经营场所:浙江省余姚市陆埠镇江南村。 经营者:***,女,196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上诉人浙江省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1、被上诉人**2、原审第三人余***垚洁具厂(以下***垚厂)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22)浙0281民初5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因本案案情疑难复杂,经本院院长审批同意,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水电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水电公司全部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1、**2承担。事实和理由:圣垚洁具厂是**1、***家庭共同经营的。该事实已经从其他案件法院采信的证据以及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1在其他各个案件中的***可以证实该项事实,一审法院未认定该事实显属错误。 **1、**2共同辩称,一、(2014)甬***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622号民事判决圣垚厂承担的是不当得利债务,该债务并***垚厂生产经营所致,且根据再审判决(2020)浙02民再6号查明的事实,该不当得利债务系5000000元款项账户过账所引起,最终转入了***的账户,**1本身并未得利。二、圣垚厂系***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并非家庭经营,圣垚厂不当得利债务确定时**1早已和***离婚,双方之间不存在共同的债务和债权。三、圣垚厂所承担的不当得利债务,根据其与贵州德江***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之间的调解协议,明确了在其向水电公司履行义务以后,可全额向***公司追讨该不当得利债务。最终既没有获利也没有损失,圣垚厂对***公司追讨的债权也和**1、**2无关,圣垚厂在履行债务后,可以向***公司追偿。***公司依据股权转让协议,可全额向原股东和水电公司追偿,按照股权转让协议,水电公司对股权转让前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因此本案债务的最终承担者仍然是本案的水电公司。四、**2于1990年11月15日出生。2010年4月2日不当得利款****垚厂时,**2在部队服兵役,尚未参加工作,该债务与**2无关。五、水电公司于2014年9月9日以不当得利纠纷起诉圣垚厂,一审法院作出(2014)甬***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二审法院作出(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622号民事判决书后,水电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该不当得利之债,主张权利的时间是2014年9月9日,水电公司当时并未一起起诉**1,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即使该不当得利债务属于原家庭共同债务,因水电公司迟至2020年10月13日重新起诉**1要求共同偿还,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因此,**1、**2认为本案的一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与圣垚厂该不当得利债务没有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圣垚厂未作陈述。 水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确认**1、**2为(2014)甬***初字第102号不当得利纠纷案件的共同债务人,向水电公司承担该案判决确定的不当得利债务的共同还款义务;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1、**2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水电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与**1系亲戚关系。2010年4月2日,水电公司根据***提交的案外人***委托书付款指令,**垚厂汇款5000000元。圣垚厂收款后,按照案外人***(***兄弟)的指示几经转手又将该款转至***处。后付款委托书在生效判决中确认系伪造,并非案外人***签字出具。***因犯职务侵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4年9月9日,水电公司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圣垚厂,一审法院以(2014)甬***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圣垚厂返还上述不当得利款5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圣垚厂提起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62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案至今尚未执行到位。一审法院另查明:圣垚厂于2006年2月13日设立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与**1于1990年1月15日结婚,1990年11月15日生育儿子**2,后又于2014年9月18日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水电公司主张确认**1、**2为(2014)甬***初字第102号案件的共同债务人,主要理由有三:一是基**垚厂系“家庭共同经营”,二是基于“夫妻共同债务”,三是基于***、**1转移夫妻共同财产。针对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要将家庭成员认定为共同责任主体,需就其作为实际经营者承担较高程度的举证责任,对内而言,该家庭成员应当参与个体工商户的业务、财务、人事管理;对外而言,该家庭成员应曾代表个体工商户签订合同、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或以个人银行账户支付货款等。如家庭成员仅存在催款、收款等参与经营的行为,因其无对外的代表性质,仍应视为个体工商户的职务行为,不应认定为共同责任主体。对于该部分水电公司主要举证为证据6,但一审法院认为,虽然(2020)浙0281民初6051号民事判决书、(2019)浙0281民初2768号民事判决书中对**、**公证书的形式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并不代表对其公证书中**、**陈述内容的真实性予以采信,退一步说,即使**、**在公证书中的声明属实,也只能说明**1***垚厂的名义向业务单位要求结算过款项或收取过款项,且不论**1该行为是否**垚厂授权,仅凭该一次也不足以证明“共同经营”的事实,**2更没有共同经营的事实,故一审法院认为水电公司主张的理由一不成立。针对理由二,一审法院认为,夫妻共同债务主要有三种情形:一是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二是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三是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但债权人能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债务。(2014)甬***初字第102号案件确定圣垚厂承担的是不当得利之债,虽然不当得利发***垚厂的经营者***与**1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并非***主动举债,谈不上为了家庭日常所需,也不是***与**1共同意思表示后形成的债务,该不当得利只是过**垚厂的账户,故一审法院认为水电公司主张的理由二不成立。针对理由三,水电公司主要举证为证据3,该组证据显示余姚市江南浴卫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司)于1996年7月31日成立,投资人为***和**1,2014年9月15日投资人变更为**1一人,2016年4月21日投资人变更为**2一人,法定代表人亦变更为**2,2016年9月27日法定代表人由**2变更为**。***与**1的离婚协议中,关于共*********垚厂和江南公司。一审法院认为,仅从变更登记的情况不能说明**1存在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逃避债务的行为,因***和**1的股权变更在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前三天,不排除双方是在正常协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后的结果。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水电公司主张**1、**2需共同承担(2014)甬***初字第102号案件确定的不当得利的债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圣垚厂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依法审理和判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驳回浙江省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浙江省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1、**2、圣垚厂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水电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9)浙0281民初1057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宁波**管业装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江南公司均为**1和***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逃避执行,与**1离婚时隐瞒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经质证,圣垚厂未发表质证意见;**1、**2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认为,单凭该份民事判决书不足以证明水电公司拟证事实,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2.余姚市宏辰洁具厂工商信息、宁波湾湾电机有限公司企业信息、138XXXX****手机号对应的公司信息共一组,用以证明***、**1为逃避执行成立了登记**(儿媳)为经营者的个体户,转移业务和隐瞒财产。经质证,圣垚厂未发表质证意见;**1、**2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仅凭一个手机号码无法证明**1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或者转移债务的情形。本院认为,**1、**2质证意见成立,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3.(2016)浙0281民初15号民事判决书、(2017)浙02民终2550号民事判决书、(2020)浙02民再6号民事判决书、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各一份,用以证明**1诉水电公司的企业借贷纠纷是在水电公司起诉圣垚厂的基础上形成;圣垚厂将对***的不当得利债权追偿转给了**1;圣垚厂对***的不当得利权利实际被**1享有;**1是圣垚厂对***不当得利债权的实际受益人。经质证,圣垚厂未发表质证意见;**1、**2对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因**1、**2、圣垚厂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4.(2020)浙02民再6号案件微法院截图,用以证明水电公司陈述的**1利用不当得利纠纷案件创设的企业借贷纠纷存在错误的事实和理由。经质证,圣垚厂未发表质证意见;**1、**2认为该份微法院截图不存在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而且里面记载的内容均为水电公司代理人的意见,对该份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水电公司代理人的意见,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5.(2017)浙民申305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1不享有案涉不当得利的债权。经质证,圣垚厂未发表质证意见;**1、**2对该份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1的5000000元债权已经由生效的判决书所认定。本院认为,因**1、**2、圣垚厂对该份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6.(2020)浙02民终1619号案件**1庭审陈述,用以证明**1共****垚厂经营。经质证,圣垚厂未发表质证意见;**1、**2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事实已由(2019)浙0281民初5394号、(2020)浙02民终1619号生效判决书所认定,故对水电公司所要证明的目的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水电公司拟证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7.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抗诉书,用以证明检察院查明**1*****垚厂、**公司并没有追回汇给***的款项。经质证,圣垚厂未发表质证意见;**1、**2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圣垚厂的债权与**1无关。本院认为,**1、**2质证意见成立,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8.调解协议稿,用以证明在(2020)浙02民再6号案件调解中,**1提出用该案中**1对水电公司的企业借贷纠纷债权对冲水电公***垚厂的不当得利债权。经质证,圣垚厂未发表质证意见;**1、**2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单凭该份证据并不能认定**1系案涉债务的共同债务人,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9.录音证据,用以证明**1实际***********垚厂的不当得利纠纷。经质证,圣垚厂未发表质证意见;**1、**2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仅就一次谈话无法证明**1实际共同***垚厂的事实。本院认为,**1、**2质证意见成立,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10.书面意见,用以证明**1主张对***享有5000000元不当得利债权,其为5000000元对***享有不当得利债务的债权人。经质证,圣垚厂未发表质证意见;**1、**2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1的5000000元企业借贷纠纷已由生效判决书所认定。本院认为,**1、**2质证意见成立,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2014)甬***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水电公司于2010年4月2****垚厂5000000元款项属于不当得利,圣垚厂应当向水电公司返还该笔款项。本案中,水电公司上诉主张**1、**2为(2014)甬***初字第102号不当得利纠纷案件的共同债务人,理*****垚厂系**1、***家庭共同经营,其认为该事实亦经***诉***公司的民间借贷纠纷、**1诉水电公司的民间借贷纠纷等一系列案件可以证明。***、***、***、**1在一系列案件中的陈述答辩亦能证明该项事实。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圣垚厂系***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就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1在该厂担任管理职务,参与公司经营,掌管公司的人权、财权等。水电公司虽称本案的一系列关联案件能够证明**1与***共同***垚厂,但本案的关联案件中涉及的材料及相关人员的陈述只能证明**1***垚厂的名义向业务单位催讨、结算过货款,但仅以该行为要求认定**1共同***垚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1虽曾***垚厂出面处理案涉款项,亦不表示***垚厂共同经营者。据此,水电公司主张**1、**2是案涉款项共同债务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浙江省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上诉人浙江省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二三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