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浙江省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云南通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民终110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南环路3108号1号楼B406-412室、B501-51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明,北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通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世纪城咏春苑3幢4**6K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皓然,******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彬,男,198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泉市。 原审第三人:***,女,199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富民县。 上诉人浙江省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水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通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通畅公司)以及原审被告**彬、原审第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21)云0111民初2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水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任何业务合作或联系往来,**彬并非上诉人公司股东或员工,被上诉人承认从未与上诉人联系核实过。**彬自称是上诉人公司股东并出示公司公章向被上诉人借款,上诉人未经核实即转账支付款项。一审判决未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分配举证责任,也未依法准确认定表见代理中主客观构成要素,在上诉人既未举证证明本案具有代理权的表象,也未证明其已经尽到善意无过失的情况下,认定本案构成表见代理,严重背离法律规定及适用精神,明显错误。 云南通畅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彬未到庭答辩。 ***述称,同意云南通畅公司的答辩意见。 云南通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浙江水电公司、**彬偿还云南通畅公司借款160万元;2.判令浙江水电公司、**彬支付云南通畅公司按照160万元为计息本金,自2019年7月17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利率四倍(15.6%)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11月止为332106元,以上共计1932106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浙江水电公司、**彬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彬与云南通畅公司联系TB水电站道路及BT1一期治理工程投保及后续合作事宜。2019年6月20日,云南通畅公司委托其工作人员即第三人***通过个人账户向**彬转账支付款项160万元,附言载明“TB水电站道路及BT1一期治理工程保证金”。同日,**彬向云南通畅公司一份《收据》,载明“今收到***现金转账人民币:壹佰陆拾万元整(小写:1600000.00元)用于:浙江省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投中国华能澜沧江水电股份有限公司TB水电站项目右岸进厂、上坝道路及尾水出口1740m以上边坡工程和TB水电站项目右岸高低线道路及BT1一期治理工程投标保证金使用。相互约定投标结束,保证金退至公司账户(浙江省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三至五个工作日退还到***个人账户。时间以公司到账时间为准。”浙江水电公司参与了上述两个项目的投标工作,**彬为浙江水电公司在投标工作中提供信息辅助工作、制作招标文件。2019年6月21日,浙江水电公司向收款人华能招标有限公司转账支付投标保证金两笔80万元,合计160万元。因浙江水电公司未中标,2019年7月10日,付款人华能招标有限公司向浙江水电公司转账退还两笔保证金80万元,合计16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适用合同法的规定。本案中云南通畅公司主张其与**彬、浙江水电公司之间是借贷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云南通畅公司与**彬、浙江水电公司之间并未就涉案项目签订合作协议,云南通畅公司向**彬个人账户支付款项160万元并载明系涉案项目保证金,**彬向云南通畅公司出具的《收据》载明了款项的详细用途以及款项返还问题,云南通畅公司据此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双方之间的交易行为符合借贷关系的基本要素,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立案案由为同业拆借纠纷,同业拆借纠纷是指具有市场准入资格的金融机构之间,为了调剂头寸和临时性资金余缺,进行短期资金融通的活动,在活动中产生的纠纷。本案当事人均不是金融机构,双方的交易活动不属于同业拆借行为,本案立案案由不妥,一审法院将结案案由调整为企业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彬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彬就涉案项目向云南通畅公司出具加盖印文为“浙江省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印章的《收据》,虽经鉴定该枚印章与浙江水电公司提供的样本的印章并非同一枚印章所加盖,浙江水电公司并未提供涉案项目其参与投标的投标文件等与本案最具关联性的资料作为样本,鉴定意见是认定鉴定检材与鉴定样本所加盖印章是否同一性的客观依据,但不是作为认定是否承担责任的唯一性依据。云南通畅公司在涉案项目交易活动中是与**彬联系,浙江水电公司参与了涉案项目的投标工作,**彬为浙江水电公司提供信息辅助工作、编制投标文件。一审法院于2021年10月22日向浙江水电公司询问**彬就涉案项目提供哪些辅助性工作是否包含签署合同,浙江水电公司陈述“不包含签署合同,**彬只负责收集资料,提供信息,编制招标文件,我们公司会向**彬提供一些文件,如涉及项目的招标文书,我们都是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提供给**彬。”根据浙江水电公司的陈述以及提供的录音资料,可以说明该公司与**彬有业务往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就涉案项目而言,浙江水电公司是通过**彬经办具体事项,**彬向云南通畅公司出具《收据》并收取款项,云南通畅公司虽未提交浙江水电公司委托**彬的授权委托书,但云南通畅公司有理由相信**彬是代表浙江水电公司收取款项,一审法院认为**彬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浙江水电公司应当向云南通畅公司返还涉案款项160万元。云南通畅公司诉请要求**彬与浙江水电公司共同偿还款项,因涉案款项160万元实际支付至**彬的个人账户,**彬并未举证证明其将款项交付给了浙江水电公司,一审法院对云南通畅公司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浙江水电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后,其与**彬之间的纠纷由双方另行处理。云南通畅公司主张自2019年7月17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一审法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浙江水电公司支付的鉴定费14000元,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由浙江水电公司、**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云南通畅公司借款160万元;二、由浙江水电公司、**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云南通畅公司自2019年7月17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以借款160万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率;三、云南通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2188元,由浙江水电公司、**彬负担20500元,由云南通畅公司负担1688元。 二审中,浙江水电公司提交其与鉴定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投标文件及转账凭证作为新证据,欲证明被上诉人取得的投标文件中包含转账凭证,转账时间晚于款项出借时间。云南通畅公司、***质证后对新证据不认可。**彬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新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彬的行为能否认定为是浙江水电公司的行为。第一,**彬并非浙江水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能当然地代表浙江水电公司;第二,从在案证据来看,**彬未向云南通畅公司出示过劳动合同、公司高管身份材料或者其他能够证明其员工身份的材料,二审中仍没有证据证明**彬是浙江水电公司的工作人员;第三,所谓表见代理,是指代理人不具备代理权,但是具有代理关系的某些表象,并且这些表象足以使相对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据此,成立表见代理,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主观上善意无过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云南通畅公司主张**彬持有浙江水电公司的公章及案涉项目的招投标文件,故其信赖**彬可以代表浙江水电公司。首先,**行为的本质在于表明行为人从事的是职务行为,而从事职务行为的前提是,该自然人不仅须是公司的工作人员,而且还需要享有代理权。公章对于合同效力的意义,关键不在公章的真假,而在**之人有无代理权。对于云南通畅公司来说,**彬有无代理权等问题,不能通过持有公章这一行为本身直接得到确认。其次,浙江水电公司对**彬并未出具具体的授权委托书,也未明确**彬的权限范围,云南通畅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浙江水电公司核实过**彬的身份,**彬更不能对其公章的持有来源作出合理说明。再次,即使**彬持有案涉项目的招投标文件,云南通畅公司根据该表象也只能相信**彬参与了该项目的招投标,无法据此认定**彬具有对外借贷的权限。最后,退一步来说,浙江水电公司有自己的账户,即使**彬有权对外借贷,双方财务往来也应通过公司账户进行,而本案借款是支付到**彬的个人账户,故本案中云南通畅公司在主观上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其主张善意无过失证据并不充分,无法认定**彬的借贷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彬在根本没有代理权的情况下对外以浙江水电公司的名义从事行为,其行为与浙江水电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自不应由浙江水电公司承担责任,应由**彬自身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浙江水电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21)云0111民初2263号民事判决; 二、由**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云南通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60万元; 三、由**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云南通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16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7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四、驳回云南通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188元、鉴定费14000元,由**彬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2188元,由云南通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薛昖佳 审判员  贾 音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