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絙江省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1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81民初5257号 原告:浙江省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南环路3108号1号楼B406-412室、B501-5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20085428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1,男,196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市。。 被告:**2,男,199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市。。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祎祎,浙江阳***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市圣垚洁具厂。住所地:**市陆埠镇江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281MA2AE3PF6M。 经营者:***,女,196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浙江省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公司)与被告**1、**2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21年5月14日作出(2020)浙0281民初8275号民事判决。原告水电公司不服该民事判决,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22日作出(2021)浙02民终3042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了本院(2020)浙0281民初8275号民事判决,并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追加**市圣垚洁具厂(以下***垚厂)为本案第三人。原告水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1、**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祎祎到庭参加诉讼,第***垚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水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被告**1、**2为(2014)甬***初字第102号不当得利纠纷案件的共同债务人,向原告承担该案判决确定的不当得利债务的共同还款义务;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2日,原告依原董事长**平(因职务侵占被判刑)伪造的付款委*****垚厂5000000元。2014年9月9日,原告就该款提起不当得利返还诉讼。2015年5月18日,**市人民*****垚厂应当向原告返还该款及利息【(2014)甬***初字第102号】。该案受理前,圣垚厂的经营者***与丈夫**1以案涉5000000元支付到案外人***处为由,向***提起了不当得利诉讼,该案后撤诉。在该案审理期间,***、**1办理了离婚手续。(2014)甬***初字第102号案申请执行后,圣垚厂、***既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又与**1、***直接或间接达成了共同逃避不当得利债务的协议。**1即作为原告以企业借贷纠纷为由起诉水电公司。**市人民法院就企业借贷案判决**1胜诉并予以强制执行。此后,原告向**市人民法院提起对**1的执行异议及代位权诉讼,但均未获得支持。圣垚厂、***至今未实际支付任何款项。另查明,圣垚厂于2006年2月登记设立,性质为个体工商户,***、**1于1990年1月15日登记结婚,1990年11月生育**2,后于2014年9月18日离婚。原告认为,圣垚厂实际为***、**1家庭经营,**1、**2应该对该厂经营期间形成的不当得利债务承担还款义务。不当得利债务发生在***、**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1应承担共同偿还义务。 被告**1、**2共同答辩称,一、(2014)甬**初字第10号、(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622号判决圣垚厂承担的是不当得利债务,该债务并**垚厂生产经营所致,且根据(2020)浙02民再6号判决查明的事实,该不当得利债务实系500万款项账户过账所引起,款项最终转入了***的账户,**1本身并未得利;二、圣垚厂系***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并非家庭经营,且圣垚厂不当得利债务确定时,**1早已与***离婚,双方之间不存在共同债务和债权;三、圣垚厂所承担的不当得利债务,根据其与***公司之间的调解协议,明确了其向原告履行义务以后,其可全额向***公司追讨。圣垚厂对该不当得利债务最终既没有获利也没有损失,圣垚厂对***公司追讨的债权也更与**1、**2无关。圣垚厂在履行债务后可向***公司追偿,***公司依据《股权转让协议》可全额向原股东和本案原告水电公司追偿,按照《股权转让协议》原告***公司对股权转让前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因此本案债务的最终承担着仍然是本案原告;四、**21990年11月15日出生,2010年4月2日不当得利款****垚厂时,尚在部队服兵役,尚未参加工作,该债务与**2无关;五、原告水电公司于2014年9月9日以不当得利纠纷案由起诉圣垚厂,一审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4)甬***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二审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622号民事判决,后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原告就该不当得利之债主张权利的时间是2014年9月9日,原告当时并未一并起诉**1,其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即使该不当得利债务属于原家庭共同债务,因原告至2020年10月13日才又重新起诉**1要求共同偿还,已大大超过了诉讼时效,依法丧失了胜诉权。 第***垚厂书面答辩称,一、圣垚厂系***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与被告**1无关。***与被告**1于2014年9月18日离婚,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各自债务由各自偿还,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二、本案不当得利债务并非经营产生的债务,与**1更是毫无关系,根据约定,第三人所欠水电公司的不当得利债务,在履行后第三人仍可向***公司追偿,追偿的权利归第三人所有,与**1无关;三、按照第三人与水电公司的《调解协议》,第三人在履行本案债务后可全额向***公司追偿,***公司依据《股权转让协议》在代偿后可全额向原股东和本案原告水电公司追偿,水电公司对股权转让前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本案债务的最终承担者仍是本案原告;四、第三人目前的悲惨遭遇完全是因水电公司及其律师对原法定代表人***所做虚假笔录和水电公司原先的不当得利案件虚假诉讼所引发,现***身患重病,已动过两次大手术,第三人也在积极筹措资金尽力尽早履行本案债务。 原告水电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垚厂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定如下: 1.(2014)甬***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622号民事判决书1份、情况说明1份、申请书、执行的情况说明、执行状况查询等1组,拟证明经营者为***的不当得利案件判决后未被正常执行的情况。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的待证目的有异议,被告**1的债权取得已由法院生效判决确定,与该情况说明无关。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 2.圣垚厂工商登记信息1份,拟证明该厂为**1、***夫妻家庭经营,**1为不当得利纠纷的共同债务人。两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工商登记***垚厂是个体工商户,是***个人经营。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3.离婚证、离婚协议书、(2019)浙0281执1950号执行裁定书、**市江南卫浴装潢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市恩惠净水设备厂事故调查报告、(2019)浙0281民初9728号民事判决书、(2018)浙0281民初1738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拟证明***、**1离婚时隐瞒婚内形成的家庭投资产生的共同财产**市江南浴卫装潢有限公司财产,离婚后**1将家庭共有的公司资产转成儿子**2为监事、儿媳**为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以逃避执行,**市江南浴卫装潢有限公司的财产属于***、**1婚内形成的家庭共有财产,股权虽在儿子**2配偶**名下,该财产应当承担不当得利纠纷的债务。两被告对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离婚协议中已经明确了没有共同债务和共同债权,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 4.(2018)浙0281民初6763号民事判决书、(2019)浙02民终1123号民事判决书、(2019)浙民申3014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拟证明对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一审、二审不进行实体审查,省高院提出对不当得利之债是否属于***与**1的夫妻共同债务可以另案提起确认之诉的事实。两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需要通过审理来确定。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5.(2015)甬余执民字第4954号裁定书1份,拟证明法院接到检察院的监督建议后,裁定执行了被告**1的财产。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6.(2020)浙0281民初6051号民事判决书、(2019)浙0281民初2768号民事判决书、***讯问笔录、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各1份,拟证**垚厂系家庭共同经营的事实。两被告对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判决书查明事实仅认定***与**1系夫妻关系并未有体现“共同经营”的内容,至于案外人的陈述更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经审查对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笔录的内容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被告**1、**2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垚厂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定如下 1.(2012)甬**商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2013)浙甬商终字第1095号民事调解书、协议书、***各1份,拟证**垚厂履行不当得利之债后可全额向***公司追偿,债务及追偿权均与被告**1无关的事实。原告对判决书与调解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协议书和***的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采信; 2.(2019)浙0281民初5394号民事判决书、(2020)浙02民终161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上述案件已查**垚厂(***)与**1不存在不当得利及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2019)浙0281民初5394号民事判决书形式上确已生效,但判决书之间内容有冲突,原告不排除申请抗诉或再审。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第***垚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调取了(2014)甬余陆商初字第270号、(2018)浙0281民初1738号、(2019)浙0281民初9728号诉讼案卷,原告在庭审中要求出示了上述案件的起诉状、证据目录等,拟证**垚厂系***、**1共同经营的事实。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第***垚厂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采信。 对于原告要求调取**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建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检察建议针对的是(2015)甬民执字第4954号执行一案的监督事宜,又系内部函件,本院不予调取。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原法定代表人***与被告**1系亲戚关系。2010年4月2日,原告根据***提交的案外人***委托书付款指令,**垚厂汇款5000000元。圣垚厂收款后,按照案外人***(***兄弟)的指示几经转手又将该款转至***处。后付款委托书在生效判决中确认系伪造,并非案外人***签字出具。***因犯职务侵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4年9月9日,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圣垚厂,本院以(2014)甬***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圣垚厂返还上述不当得利款5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圣垚厂提起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62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案至今尚未执行到位。 另查明,圣垚厂于2006年2月13日设立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与**1于1990年1月15日结婚,1990年11月15日生育儿子**2,后又于2014年9月18日离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主张确认两被告为(2014)甬***初字第102号案件的共同债务人,主要理由有三:一是基**垚厂系“家庭共同经营”,二是基于“夫妻共同债务”,三是基于被告***、**1转移夫妻共同财产。针对理由一,本院认为,要将家庭成员认定为共同责任主体,需就其作为实际经营者承担较高程度的举证责任,对内而言,该家庭成员应当参与个体工商户的业务、财务、人事管理;对外而言,该家庭成员应曾代表个体工商户签订合同、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或以个人银行账户支付货款等。如家庭成员仅存在催款、收款等参与经营的行为,因其无对外的代表性质,仍应视为个体工商户的职务行为,不应认定为共同责任主体。对于该部分原告主要举证为证据6,但本院认为,虽然(2020)浙0281民初6051号民事判决书、(2019)浙0281民初2768号民事判决书中对**、**公证书的形式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并不代表对其公证书中**、**陈述内容的真实性予以采信,退一步说,即使**、**在公证书中的声明属实,也只能说明被告**1***垚厂的名义向业务单位要求结算过款项或收取过款项,且不论**1该行为是否**垚厂授权,仅凭该一次也不足以证明“共同经营”的事实,被告**2更没有共同经营的事实,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理由一不成立。针对理由二,本院认为,夫妻共同债务主要有三种情形:一是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二是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三是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但债权人能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债务。(2014)甬***初字第102号案件确定圣垚厂承担的是不当得利之债,虽然不当得利发***垚厂的经营者***与被告**1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并非***主动举债,谈不上为了家庭日常所需,也不是***与**1共同意思表示后形成的债务,该不当得利只是过**垚厂的账户,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理由二不成。针对理由三,原告主要举证为证据3,该组证据显示**市江南浴卫装潢有限公司于1996年7月31日成立,投资人为***和**1,2014年9月15日,投资人变更为**1一人,2016年4月21日,投资人变更为**2一人,法定代表人亦变更为**2,2016年9月27日,法定代表人由**2变更为**。***与**1的离婚协议中,关于共*********垚厂和**市江南浴卫装潢有限公司。本院认为,仅从变更登记的情况不能说明被告存在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逃避债务的行为,因***和**1的股权变更在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前三天,不排除双方是在正常协商好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后的结果。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两被告需共同承担(2014)甬***初字第102号案件确定的不当得利的债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垚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依法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省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原告浙江省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二二年十月十日 代书记员    *** 浙江省**市人民法院 不履行生效裁判文书法律后果告知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不履行法院生效裁判,将面临以下风险: 1.给付义务增加的风险。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期履行其他义务的,应支付***行金。 2.被联合惩戒的风险。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高消费住宿、旅游;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购买具有现金价值保险;限制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等措施。 3.被曝光的风险。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人民法院将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的不良信用信息提供给省信用中心,在信用浙江网上予以公开,并通过新闻媒体、互联网和法院公告等形式进行曝光。 4.被纳入诉查查诉讼信用查询平台的风险。当事人不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将根据不同失信情形予以信用扣分并被纳入**法院诉查查诉讼信用查询平台公开。 5.被司法拘留、罚款的风险。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根据情节轻重将处以个人十万元以下、单位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以及十五日以下拘留的处罚。 6.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风险。被执行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