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134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市建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介休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南环路3108号1号楼B406-4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20085428B。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朝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省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水电安装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22)鲁0283民初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水电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从浙江水电安装公司承包了涉案工程,将工程分为两段,分包承包给***和案外人***,该两人分别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非**、***的雇佣人员,不存在劳务关系。二、一审判决的依据为***、***与**签订的关于退还质保金的协议书。从法律性质看,该协议书为附条件的协议书,换言之,只要有质保金,**同意将质保金退还给***,但是***承包的工程段出现了质量问题,进行了两次返修,导致浙江水电安装公司将质保金全部扣留。因此,涉案质保金浙江水电安装公司并没有支付给**、***,导致**、***无法将质保金支付给***。因此,***、***、**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条件未成就,无法继续履行。三、本案的关键是两次返修的工程段位于何处,通过浙江水电安装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涉案工程确实进行了两次返修,***与***承包的工程界限分明,返修也非常明确,肉眼即可分辨。因此,**、***申请二审法院到工程现场进行现场勘查,以确定返修工程确系***承包的工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一、**、***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付款义务。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规定: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带农民工为***提供劳务,理应获得相应的报酬。根据事实和法律应当判决***承担付款义务,**、***、浙江水电安装公司都应当承担连带付款义务。一审判决根据转让协议,确定双方主体为***与**、***也无不当。二、关于转让协议并非是附条件的。转让协议签订的基础是***欠***劳务费。***多次催要,其均已没钱为由拒付。后在工程结束后于2020年1月3日,***与***签订转让协议,**作为保证金押款人也签字了,也即***、**认可欠劳务费的事实,也承认了质保金是存在的,也说明扣款的事实与***无关,一审查明的事实是清楚的,***所干工程部分也确实没有出现过质量问题。如果当时**、***就明知质保金不存在了,仍然签订该转让协议,那么很明显就是**、***准备采用欺骗的手段将本该支付给***的劳务费占为己有,就是损害***等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浙江水电安装公司辩称,一、一审中***已认可收到了浙江水电安装公司支付的剩余质保金31970.10元,并非**、***所称的未向其支付质保金。二、浙江水电安装公司已与***结清工程款,且与***不存在劳务关系,因此不应向其支付劳务费。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未发表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浙江水电安装公司立即支付***劳务费(人工费)31575元;2.本案诉讼费由***、**、***、浙江水电安装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与***原系合伙关系。2019年10月2日,***(乙方)与浙江水电安装公司(甲方)签订《经济承包合同》,从浙江水电安装公司承包“引***改扩建工程(第二期)青岛段输水渠道改造工程施工3标渠道衬砌工程”,双方对具体分项施工任务和单价等进行了约定。乙方指定工程负责人为***,指定的工程技术人员为**。2019年10月5日,潍坊**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经济承包合同》,将上述“引***改扩建工程(第二期)青岛段输水渠道改造工程施工3标渠道衬砌工程”发包给***,双方对具体分项施工任务和单价等进行了约定。乙方指定工程负责人为***,指定的工程技术人员为***。**作为潍坊**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代表签字。 二、根据浙江水电安装公司给***的结算单,至2019年12月28日,***所承包并完成工程量及价款合738724.1元,***同意按照此单结算,按90%结算,剩余73872.4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在验收合格后支付。根据***与**、***的结算单,***工程队所干工程全长421米,平方数为13408.69平方米,总工程款294991.8元。**、***按90%给结算,剩余10%即29500元作为质保金。 三、***雇***带人施工,欠***劳务费未付清。2020年1月3日,***(甲方)与***(乙方)协商签订协议约定:“甲方将引***平度段3标(浙江省水电安装有限公司)6队***上游421米返工及维修全部转让给乙方,包括质量保证金贰万玖仟伍佰元整(29500元),验工后,将质量保证金退还给乙方,保证金押款人**”。**也在该协议书上签字。 四、2021年9月16日,浙江水电安装公司与***进行结算,根据结算单,剩余质保金73872.4元,扣除生产桥下衬砌返修人工费15500元、扣除返修材料费9399.1元,剩余可支付48973.3元,在扣除防护板培土、封顶板割缝、伸缩缝PT胶泥灌注、封顶板立面找平、防护板维修、防护板勾缝、冻融板更换、垃圾清理等费用后,可支付金额为31970.1元。***出具《结算说明》、收款收据并在结算单上写明,本次结算完后,全部工程款结清,再无任何费用,保证全部发放农民工工资,若再有任何纠纷或上访,由***承担,与项目部再无任何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从***、**处承包工程并雇***带人施工,欠***部分劳务费未付,事实清楚。双方经协商后达成协议,***将引***平度段3标(浙江省水电安装有限公司)6队***上游421米返工及维修全部转让给***,包括质量保证金29500元,同意在验工后由**将质量保证金退还给***,**同意并作为保证金押款人签字,***对此也知情。**、***辩称,***所干部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主张的29500元质保金因为返工已经被浙江水电安装公司扣除了,因此不同意支付***所诉款项。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认可是将所承包的工程分别发包给***及另外一支施工队,***在上游施工,而通过2020年5月29日浙江省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的《通知》来看,其承包施工的“***生产桥上下游处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虽主张2021年9月16日结算单中“扣除生产桥下衬砌返修人工费15500元、扣除返修材料费9399.1元”以及扣除防护板培土、封顶板割缝、伸缩缝PT胶泥灌注、封顶板立面找平、防护板维修、防护板勾缝、冻融板更换、垃圾清理等费用17003.2元都应从***所留质保金中扣除,但是其未能举证证明上述费用都是因***所干工程质量问题而被扣除;对此***不认可,并且***受让的是“***上游421米返工及维修”,而***也承认***进行过返工及维修;综合以上,对于**、***所称的29500元质保金已经全部扣除的说法,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在该项目中**与***系合伙关系,并且**也在《协议转让书》中作为保证金押款人签字,因此***要求**与***承担付款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要求***承担付款责任,不符合协议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要求被告浙江省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虽主张31575元劳务费,但其未能举证加以说明,并且***已对此与***签订协议,因此对于***主张的超过29500元质保金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一审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劳务费295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9元,由***负担51元,**、***负担538元。因***已经预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维修照片一宗、聊天记录一宗、视频数段,维修照片、视频证明:**、***提交的照片系***返工一次,没有维修好。浙江水电安装公司又另行找人维修好了。维修照片主要反映的是浙江水电安装公司找人进行的返工维修。聊天记录是***与浙江水电安装公司项目部项目经理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浙江水电安装公司项目部找**、***对涉案工程进行维修,证明维修事实的存在,***施工的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 ***质证称:对上述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第一,***要求**、***提供照片的原始载体。第二,照片里的工人是***的工人,但是返工的部分并不是***所干的部分,是别人之前干的不好,让***去进行返工维修,***向***支付了3000元返工维修费。维修好了之后再没有人找过***。对微信聊天记录项目经理的身份无法确认,聊天记录内容与本案无关。对聊天记录证明内容不认可,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反映的质量问题应当是工程质量纠纷,建议**、***搜集证据后另案主张。对视频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没有人向***提出过质量问题。 浙江水电安装公司质证称:对上述照片、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明内容只认可浙江水电安装公司组织人员进行二次维修。浙江水电安装公司只知道***的存在,不知道本案其他人的存在,关于其他人之间的关系浙江水电安装公司不清楚。对视频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 ***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二审中,**称,其与***在涉案工程中系合作关系。***称,其与**在涉案工程中系合伙关系。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从业已查明的事实看,***为***提供了涉案劳务,在***劳务施工结束后,***与***通过签订协议的方式对***的劳务费进行了结算,虽然**、***未雇佣***,但**作为保证金押款人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应视为**对***劳务施工情况的认可及同意在验工后将质量保证金29500元退还给***。因***只是施工了***承包的涉案工程的部分劳务工程,**、***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劳务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在***已完成涉案劳务工程施工且无有效证据证明***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上述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与**、***应当支付***劳务费29500元。一审判令**、***支付***劳务费29500元,未判令***承担付款责任,***对此未提起上诉,视为其认可一审判决,本院不予变更。**、***提交的一、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以***承包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进行了两次返修,导致浙江水电安装公司扣留全部质保金,**、***无法将质保金支付给***为由,主张不应支付***涉案劳务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承包的工程并非由***全部施工完成,且***二审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否进行现场勘查不影响本案定性处理,故本院对**、***申请二审法院到现场进行勘查的请求不予准许。 至于***施工的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与***之间关于质保金的返还、抵扣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评判。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齐 新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贾 立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