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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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902民初1613号
原告:浙江省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南环路3108号1号楼B406-412室、B501-512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舟山开源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临城新区行政中心6号楼(水务大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姣姣,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省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舟山开源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质量保留金4148658.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09年,原告通过招投标取得“浙江省舟山大陆引水二期工程施工Ⅰ标黄金湾水库”的承建权。2009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浙江省舟山大陆引水二期工程施工Ⅰ标黄金湾水库合同》,合同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就工程款支付,双方约定工程进度款按月工程进度的85%进行支付,工程全部完工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0%;审计部门审计完成后支付至审定价总额的95%;5%的工程质量保留***工验收缺陷责任期(一年)满后30天内结清,如审计完成时间在缺陷责任期满之后,则余款在审计完成后30天内支付。另,合同未就竣工验收期限予以约定。案涉工程于2009年11月10日开工,原告依据合同及被告要求组织施工后,该工程于2015年10月10日完工并交付被告。被告于2017年3月15日之前已将该工程投入使用。2017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完工证书》,确认案涉工程于2017年4月19日通过了被告主持的完工验收。2017年11月3日,经浙江方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计,案涉工程结算造价为307432912元。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质量保留金,**4148658.6元未支付。原告认为案涉工程自完工及投入使用至今已达五年,但被告一直未组织竣工验收,致使部分工程质量保留金4148658.6元未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原、被告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以及开工时间、完工及交付时间、完工验收情况、案涉工程结算造价等均无异议。被告尚有工程质量保留金4148658.6元未支付给原告属实,对该工程于2017年3月15日投入使用亦予以认可。案涉工程因蓄水能力未达到设计库容,具体原因尚不明确,故未进行竣工验收,被告认为工程质量保留金支付条件尚未成就。被告正积极与相关单位、科研部门、专家学者研究确定具体原因,并非不履行竣工验收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浙江省舟山大陆引水二期工程施工Ⅰ标黄金湾水库合同》、《完工证书》、《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关于要求支付剩余工程质量保留金的报告》,以及原、被告**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以及被告尚有工程质量保留金4148658.6元未支付给原告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工程质量保留金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原、被告就工程质量保留金约定的支付条件为待竣工验收缺陷责任期(一年)满后30天内结清。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3月15日前投入使用,于2017年4月19日通过完工验收,至今已达5年,尚未进行竣工验收。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未约定竣工验收的期限,但被告作为该项工作的组织方,应积极履行其负有的义务。被告虽主张未组织竣工验收系因水库蓄水能力未达设计库容,具体原因尚不明确,其正积极研究解决该问题,但该责任不应由原告方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的规定,在此情况下,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质量保留金4148658.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被告舟山开源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省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质量保留金4148658.6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989元,减半收取19994.5元,由被告舟山开源供水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