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甘0702民初7674号
原告张掖市宏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建筑公司”)与被告张掖市金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安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源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建国、陈旺泉,被告金安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炳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的规定,以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为法律规定所允许。本案原、被告口头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修建被告所征甘州区上秦镇安里闸村一、二社土地外围围墙工程,原、被告通过口头形式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按约完成施工任务,被告理应向原告全额支付工程款,但被告仅支付30000元,下欠90463.35至今未付,被告的行为违背了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清偿欠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90463.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施工完毕及对施工量有异议,根据庭审中证人付清林的证言,其作为当时修建涉案工程上级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其证言能够如实反映涉案工程从开工到竣工的实际情况,再结合被告支付工程款30000元及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汇总表、土建工程费用计算表,可以证实原告对涉案围墙工程进行施工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因被告未就其反驳观点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问题。本院认为,涉案工程于2008年4月完工,原告作为守约方,在被告怠于履行付款义务时,应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以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而本案原告在长达十余年时间内未采取诉讼方式向被告主张债权,原告也不存在行使权利的障碍,当然构成怠于行使权利。鉴于原告在合理期限内怠于行使权利无正当理由,故对其要求被告承担利息5699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4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所征收的甘州区上秦镇安里闸村一、二社土地围墙工程。协议达成后,原告按约组织人员施工完毕。2008年12月25日,原告单方制作工程结算汇总表,工程总造价为120463.35元。2009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0元,下欠工程款至今未付,遂引起原告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汇总表、收款收据及证人付清林、张铁儒的证言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一、被告张掖市金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偿付原告张掖市宏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90463.3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掖市宏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9元,减半收取1624.5元,由原告张掖市宏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34.5元,被告张掖市金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90元。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直接给付原告,本院退回原告案件受理费162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 毅
法官助理 王以斌
书 记 员 谢立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