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盛安达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盛安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好安好居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05民初636号
原告:浙江盛安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文华路湖畔花园龙珠苑7幢。
法定代表人:丁贤明。
委托代理人:沈慧慧、杜玲玲,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浙江好安好居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易构大厦1幢201-5室。
法定代表人:吴祖响。
委托代理人:陈安理,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浙江盛安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安达公司)与被告浙江好安好居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安好居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由审判员周建利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21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慧慧、杜玲玲、被告的代理人陈安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安达公司起诉称:2016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杭政储出(2010)3号地块商业金融用房蓝钻天成项目2#、4#楼消防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对被告的蓝钻天成项目2#、4#楼进行消防改造,暂定合同总价200万元,合同中对每一项改造工程内容明确约定了合同单价,工程量按实结算。案涉消防改造早已完成,原告也于2019年11月14日制作了结算书送给被告,其中每一项消防改造的工作量均已按实际数量结算,合同内的改造工程为1736891元,其余联系单增加金额共计184009.46元,加上税金172881元,故结算总金额为2093782元。被告已经支付了630563元,还有1463219元未付。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463219元,支付利息损失99339元(按年息6%,自2019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此后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被告辩称:合同暂定总价200万元无异议,已付款金额无异议,结算总金额有异议,被告未盖章确认结算书。
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23日,原告盛安达公司与被告好安好居公司签订《杭政储出(2010)3号地块商业金融用房蓝钻天成项目2#、4#楼消防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对被告的蓝钻天成项目2#、4#楼进行消防改造,暂定合同总价200万元,同时对具体改造内容及每项内容单价都做了约定。工程完工后,主体工程已于2017年投入使用。2019年11月14日,原告制作了结算书送达被告。载明结算价为2093782元,包括原合同部分价款1736891元以及增项价款184009元、税金172881元。被告分别于2017年10月16日付款320563元,于2019年7月26日付款11万元,2019年7月30日付款20万元。后原告因催款未果,故而成诉。
以上事实有《杭政储出(2010)3号地块商业金融用房蓝钻天成项目2#、4#楼消防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结算书、付款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杭政储出(2010)3号地块商业金融用房蓝钻天成项目2#、4#楼消防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拘束力。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被告理应按约进行结算并支付相应工程款。工程于2017年年初施工完毕,并已经投入使用。原告于2019年11月向被告送达了结算书,被告未进行确认,但亦未表示异议。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亦未明确表示异议内容。本院经审核认为,工程结束后已经投入使用,而被告并未提出关于施工内容方面的异议。原告所作结算书合同范围内的工程总价并未超过合同约定价款,应认为合理。超出合同范围之外部分,亦有相应施工联系单予以佐证,故应认定为原告已经就其可得工程款进行了充分举证。被告在收到结算书后一年多时间内并未表示异议,亦未确认。审理中也未能举证证实结算书的不合理之处,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结算书关于工程价款部分,本院予以确认。结算书中关于税金款项的内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税金的承担方,故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被告应支付款项为1290337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均以双方确认之日为起点进行计算,故原告主张自2019年11月14日计算逾期利息缺乏依据,本院确定自原告提起本次诉讼之日开始计算利息。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好安好居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盛安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90337元,并支付利息【自2021年1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6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864元,由原告浙江盛安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58元,被告浙江好安好居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97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周建利
二○二一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王凌霄
代书记员刘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