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0111民初11067号
原告:安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南淝河路369号五金机电市场D1栋1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11MA2TG3Q40U。
法定代表人:熊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浙江盛安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文华路湖畔花园龙珠苑7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1429417385。
法定代表人:丁贤明。
被告:浙江盛安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黄山西路汇峰大厦161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69475016X。
法定代表人:汪忠兵。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盛安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盛安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商贸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浙江盛安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盛安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银行存款194696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安徽***商贸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立即冻结被告浙江盛安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盛安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银行存款194696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史先雨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孙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