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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82民初7802号
原告:***,男,196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德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红,浙江良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盛安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文华路湖畔花园龙珠苑7幢。
法定代表人:丁贤明。
原告***为与被告浙江盛安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凯独任审判,于2022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盛安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承揽合同工程款人民币206681.85元及利息(自2020年12月4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息3.85%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4月19日签订产品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包的义乌市双江湖职业教育学校新建工程(一期)提供EPC工程保温玻璃棉(5公斤、48公斤、铝箔)及安装,合同综合单价为35元每平方。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玻璃棉4381.19方,还根据被告要求,提供了橡塑材料87.628方,并全部安装完毕。2020年12月3日,经被告东阳分公司义乌市双江湖职业教育学校新建工程(一期)项目负责人陶海进签字确认,原告承揽的玻璃棉和橡塑材料工程款共计363648.85元,被告已支付106967元。后被告又支付5万元,尚欠原告货款206681.85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
被告浙江盛安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1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东阳分公司(甲方)签订产品采购及安装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为甲方承包的义乌市双江湖职业教育学校新建工程(一期)EPC工程进行保温玻璃棉采购及安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综合单价35元每平方米(不含税);甲方驻工地代表为陶海进,负责工程进度、成本、合同履行监督、涉及变更、现场签证及工程进度款的审核并签发;付款方式为:每个月25日前申报工程进度款,次月5日前支付该时间段内已完工程量价款的70%;安装调试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取得竣工验收合格后7天内付至已完工程量价款的90%,即不能超出暂定工程价款的90%;结算审核完毕后30天内付至结算价的95%;如工程施工完成调试完毕后三个月未进行竣工验收的,则双方认为该工程验收合格,乙方有权按合同规定向甲方催收工程余款。余款5%作为质保金满一年一次付清(不计利息),保修期为竣工移交之日起一年;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事宜。原告在合同上签字,被告东阳分公司在合同上盖章,并由卢小红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2020年12月3日,陶海进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应付原告总金额为363648.85元,此时应付90%即327283.965元,已支付106967元。后被告另支付工程款5万元,尚欠206681.85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产品采购及安装合同一份、结算单复印件一份、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一组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法人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此时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故被告东阳分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06681.8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经原告催讨拒不支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并承担相应逾期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于2020年12月3日进行了结算,被告依约应于结算后30天内付至结算价的95%即345466.4元,被告已付156967元,尚欠款项188499.4元,逾期利息应自逾期之日计算;剩余工程款的18182.45元为保修金,保修期间为竣工移交之日起一年,原告主张按在后的结算时间起算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保修金应在2021年12月3日前支付,逾期利息应自逾期之日计算;双方未明确约定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原告的诉请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盛安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承揽工程款206681.8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其中188499.4元自2021年1月3日起,18182.45元自2021年12月4日起,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2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22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张凯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颜虹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