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盛安达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182民初466号
原告:浙江盛安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文华路湖畔花园***7幢。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德市梅城宾馆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梅城镇严州大桥头。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盛安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安达公司)与被告建德市梅城宾馆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城宾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安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城宾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盛安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901321元及利息104360.33元(自2015年11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35%计算至支付日期止,暂计至2016年5月1日);2、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对被告拖欠原告诉请1中的工程款就梅城大酒店项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70000元;4、请求法院判令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司与被告经友好协商于2012年9月18日就“梅城世贸大酒店消防及暖通安装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6254125元,分期支付。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我司与被告于2014年5月18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截至2014年5月13日,被告应当将34万元付清等内容;另外还约定如果被告没有按照本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被告每延误一天,向我司支付一万元。后因被告资金紧张,导致合同难以继续履行,双方于2015年9月21日签订书面协议解除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需在2015年11月21日将工程量审核完成,并在2015年12月21日将已经审核的工程款付清。后经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均以陷入财务危机为由无力清偿。我司为维护合法权利,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梅城宾馆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
原告盛安达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核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2年9月18日,原告盛安达公司与被告梅城宾馆经协商签订《*****大酒店消防及暖通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上列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暂定合同总价为人民币6254125元。合同对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在合同签订后进场施工。2012年10月28日,原告盛安达公司与被告梅城宾馆签订《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将梅城世贸大酒店贵宾楼的报警、消火栓系统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为人民币73396元。合同对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拖欠的进度款34万元,应于2014年5月23日前付清。同时约定因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每逾期一天赔偿原告损失一万元。如因原告原因造成工程延误则以每延误一天罚款一万元。后因被告资金紧张,导致合同难以继续履行,双方于2015年9月21日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大酒店消防及暖通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终止。被告需在2015年11月21日将原告上报的工程量审核完成,并于2015年12月21日前付清已审核的工程款。2015年11月12日,被告委托中介机构审定已完工工程款为人民币5259842元。2015年11月30同日,原、被告经核对账目,确认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1358521元,尚欠工程款3901321元。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原告经本院释明,主动减少违约金请求,要求被告赔付违约金减少至人民币400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9月21日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根据该协议双方自愿解除此前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所涉合同解除后,由于原告提供的材料、人工劳动已经物化为建筑物,无法互相返还,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以支付工程款的方式返还原告的财产。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3901321元并要求赔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违约金400000元的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亦予支持。原告要求3901321元工程款在被告建设的工程的拍卖款中优先受偿。对此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发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时工程未实际竣工的,约定的竣工之日为六个月的起算点;约定的竣工日期早于实际停工日期的,实际停工之日为六个月的起算点。本案中,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时间为2015年9月21日,原告于2016年2月1日提起本案诉讼并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并未超过法定的期间,故本院亦予支持。被告梅城宾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了抗辩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德市梅城宾馆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盛安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901321元以及该款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建德市梅城镇宾馆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浙江盛安达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400000元。
被告建德市梅城镇宾馆投资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赔付400000元损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原告浙江盛安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建德市梅城宾馆投资有限公司投资建设的宾馆项目的拍卖或变卖所得款项,在尚欠工程款人民币3901321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利。
本案案件受理费4121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46861元,由被告建德市梅城宾馆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邵涵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