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梯梯建设有限公司

象山县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梯梯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浙02民终1604号
上诉人象山县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梯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梯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30日作出的(2020)浙0225民初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独任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投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象山县中心城区主轴打造工程象山港路(园中路-天安路)建设、移交(BT)三方合同》(以下简称《三方合同》)第12.2条约定:“根据象山县有关规定,回购款由甲方委托的造价咨询机构审核后,提交象山县审计局审定,审核结果最终由象山县审计局审定结果为最终回购款。”由此可见,最后一期回购款的支付时间应为审计结果出具后。一审法院认为各方对回购期是否延长至象山县财政局出具结算审定意见书之日未有约定,与《三方合同》约定不符。象山县财政局于2018年2月12日才出具《结算审定意见书》,确定工程造价为18341414元,上诉人据此支付工程款不存在任何延期支付的行为。《三方合同》第12.2条约定:“因没有及时提供工程竣工决算资料致使审计工程延误的,由丙方承担责任。”被上诉人主张其已及时提交工程竣工决算资料,并非因其原因导致审计工作延误,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被上诉人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错误。
梯梯公司辩称:1.关于最后一期回购款支付的日期问题。根据《三方合同》第4.1条约定,工程项目的回购期为3年,从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本工程于2013年10月25日验收合格,因此回购期届满日为2016年10月25日,此后三方也没有就回购期作任何延期的新约定。至于《三方合同》第12.2条的约定,并不是对第4.1条的变更,而是强调回购款金额的确定原则。2.关于象山县财政局结算审定意见书延迟出具问题。被上诉人在递交工程造价决算书后的手续都是由上诉人办理,上诉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完成,如果不能完成,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认可至少在2015年10月之前已经收到了被上诉人递交的工程造价决算书,可直到2018年2月12日才出具最终审定工程造价,而且在造价审定结果出台后,上诉人也并没有立即支付,拖延至2019年1月29日才最终付清回购款。
梯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城投公司向原告梯梯公司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134341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15日,原告梯梯公司与被告城投公司及案外人梯梯项目公司签订《三方合同》,约定被告城投公司将象山县中心城区主轴打造工程象山港路(园中路—天安路)工程通过BT方式交由原告梯梯公司为该项目专门组建的梯梯项目公司建设管理,由原告梯梯公司负责工程施工,项目回购期为三年,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以象山县审计局审定结果为最终回购款等内容。2012年9月5日,原告梯梯公司与被告城投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该工程工期12个月,合同价为21585907元,分三期回购等内容。该工程于2012年9月6日开工,2013年10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2014年1月18日,原告梯梯公司与被告城投公司及梯梯项目公司签订《提前回购三方合同》,约定将回购期由三期变更为两期,于合同签订后支付第一期回购款1000万元,余款按原合同约定支付。2018年2月12日,象山县财政局对该工程作出结算审定意见书,审定工程造价为18341414元,被告城投公司核定建设期、回购期的贷款利息和投资收益分别为849977.81元、2674178.42元,回购款合计21865570.23元。截至2019年1月29日,被告城投公司已向原告梯梯公司付清回购款。 另查明,2016年10月24日,因原告梯梯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具备破产原因,一审法院应债权人申请作出(2016)浙0225破申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对原告梯梯公司的破产清算,并指定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为原告梯梯公司的破产管理人。2017年4月17日,一审法院依原告梯梯公司申请裁定对原告梯梯公司进行重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最后一期回购款付清日期是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算三年即2016年10月25日还是象山县财政局出具结算审定意见书之日即2018年2月12日。合同各方对回购期是否延长至象山县财政局出具结算审定意见书之日未有约定,且各方均未能举证证明导致象山县财政局的结算审定意见书延至2018年2月12日出具的原因及过错所在,但是被告城投公司迟延支付第二期回购款,占用原告梯梯公司资金造成原告梯梯公司利息损失是客观事实,可参照回购期第二期的加权平均利率8.28%计算支付原告梯梯公司的利息损失,即11865570.23×8.28%×475/365=1278556元。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象山县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梯梯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127855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891元,减半收取8445.5元,由被告象山县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案外人象山梯梯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分别于2012年8月15日和2014年1月18日签订《三方合同》和《提前回购三方合同》。《三方合同》约定项目回购期为三年,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提前回购三方合同》约定,回购期由三期变更为两期,于合同签订后支付第一期回购款1000万元,余款按原合同约定支付。据此,上诉人应当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年内支付全部回购款。涉案项目在2013年10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上诉人支付回购款的最后期限在2016年10月25日。上诉人未能在最后期限之前付清回购款构成违约,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相应的利息理由正当,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虽然,象山县财政局出具项目结算审定意见书在2018年2月12日,但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系因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上述结算审定推迟出具的事实,且客观上上诉人占用了相应的回购款项,给被上诉人增加了资金成本,故上诉人主张其在审定意见出具后支付回购款不存在延期、其无需支付相应利息的理由不足,本院难以采信。一审法院的举证责任分配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象山县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91元,由上诉人象山县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黄永森
书记员  桂红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