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浙0225民初2056号
原告浙江梯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梯梯建设公司)与被告宁波一玮包装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玮包装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一玮包装公司停止经营,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向被告一玮包装公司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梯梯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玮包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向东海银行及信用社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属实,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其分别向东海银行与信用社代偿代偿借款利息及本金后,有权按保证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归还代偿款及逾期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代偿款并支付利息损失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一玮包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一玮包装印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梯梯建设有限公司代偿的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利息187969.36元及利息损失(自2020年4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宁波一玮包装印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梯梯建设有限公司代偿的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墙头分社的借款50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20年4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80元,由被告宁波一玮包装印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翁 羽
法官助理 林基彦
代书记员 张丹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