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浙0225民初2095号
原告浙江梯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梯梯公司)与被告中海外智慧城市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外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20年6月1日向被告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并于2020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梯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根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海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参与原告重整并经评选成为原告的正式重整投资人后与原告签订《重整投资协议》,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行使各自的权利和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在《重整投资协议》中约定重整投资款的付款时间,现重整计划已经裁定批准、原告的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已屏蔽、原告的有效资质亦已平移至中新公司,被告的分期付款条件均已成就,但被告未依约履行,仅在原告数次催讨后支付首期投资款3000万元,其行为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重整投资协议》支付尚欠重整投资款2600万元并按双方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与约相符,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待经营资质平移完成后,原告将在全资子公司所占有的全部股权以0元对价转让给被告”,现原告的全资子公司中新公司已经设立,经营资质业已平移完成,故原告要求被告在付清上述款项后配合办理将原告所持的中新公司全部股权变更至其名下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6年10月13日,案外人辛春梅以原告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本院申请对原告进行破产清算,本院经审查于次日裁定受理申请人辛春梅对原告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
2017年4月7日,原告以保护其无形资产和债权人利益最大化及通过重整获得新生的可能为由向本院申请重整,本院经审查于2017年4月17日裁定自该日起对原告进行重整。4月29日,破产管理人登报向社会公开招募重整投资人公告,并于9月16日制作《浙江梯梯建设有限公司重整投资人招募说明书》,其中保证金的缴纳为意向重整投资人正式报名应向管理人缴纳保证金100万元,在交付标书前一天另行缴纳履约保证金400万元。《浙江梯梯建设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投资人招募说明书附件》中对原告拟转让资产的具体说明中对壳资源的说明为:原告原系象山当地建筑行业的龙头企业,拥有四个一级资质:建筑施工总承包一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一级、环保工程专业承包一级;四个二级资质:水利水电施工总承包二级、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二级、机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桥梁工程专业承包二级。9月29日,被告向原告破产管理人提交《联系人确认函》,委托案外人陈永泉为被告参与原告破产重整事务的具体工作联系人并载明联系电话及电子邮箱。11月1日,被告向原告提交《投资重整方案》,愿意其或下属相关子公司及指定的相关公司出资6100万元承接原告的壳资源。经评选,被告成为原告的正式重整投资人。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破产管理人提交《工作联系函》,指定陈永泉为被告重整筹建组负责人,代表被告与管理人及政府相关机构接洽。12月25日,原、被告及管理人作为代表签订了《重整投资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计划重整投资资金6100万元分三期向原告管理人汇付:重整计划经象山法院裁定批准后三日内支付3000万元,在原告司法黑名单(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去除后三日内支付1500万元;原告有效资质平移成功后三日内付清余款1600万元(此前已缴纳的保证金500万元可转为该期付款);协议约定前两期的投资资金到位后,管理人将协助被告将原告全体出资人股权变更至被告名下,上述股权变更的对价为0元,为保证重整成功后原告的有效运行而将原告经营资质平移至其全资子公司,待经营资质平移完成后,原告将在全资子公司所占有的全部股权以0元对价转让给被告;因参与本次重整投资以及相关股权变更产生的相关税、费,按法定承担;协议生效后,任何一方无故提出终止协议,应按照协议转让价款的20%向对方一次性支付违约金,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期限支付转让价款的,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迟延履行期间应付款项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超过三十日的,原告有权选择继续履行协议或解除协议,解除协议的,原告有权没收保证金并向被告主张赔偿责任;以及其他权利义务内容。
2018年4月19日,原告破产管理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本院批准重整计划,本院于次日裁定批准原告重整计划并终止原告重整程序。5月29日,原告破产管理人作出《要求抓紧给付重整投资款的通知》,于同日发送邮件给被告确认的电子邮箱,并于5月31日分别寄送陈永泉等人处。5月31日,原告破产管理人发送邮件《关于要求抓紧支付重整投资款项并派员进行工作会商推进梯梯公司重整工作的通知》给被告确认的电子邮箱。6月18日,原告破产管理人作出《要求立即支付重整投资款项并派员进行工作会商的通知》,于次日分别寄送陈永泉等人处。7月2日,被告向原告破产管理人支付3000万元。8月16日,原告破产管理人作出《关于的答复意见》,与同日发送邮件给被告确认的电子邮箱。
2019年1月25日,原告破产管理人作出《关于要求立即支付重整投资款项的通知》、于同日发送邮件给被告确认的电子邮箱,并于同日及1月30日分别寄送陈永泉等人处。7月22日,原告破产管理人作出《要求立即支付重整投资款项的通知》,于7月24日发送邮件给被告确认的电子邮箱并分别寄送陈永泉等人处。
另查明,中新公司于2018年2月2日成立,其股东为原告,法定代表人为陈永泉。同年5月15日,原告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被屏蔽。中新公司于同年10月22日获得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一级、环保工程专业承包一级、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机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桥梁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二级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于同年10月24日获得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和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6)浙0225破申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2016)浙0225破3号之一决定书、(2016)浙0225破3号之二民事裁定书、《浙江梯梯建设有限公司重整投资方案》、《浙江梯梯建设有限公司询标意见》、《重整投资协议意向书》、《浙江梯梯建设有限公司重整投资人招募说明书》、《浙江梯梯建设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投资人招募说明书附件》、《重整投资协议》、《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收款)》、(2016)浙0225破3号之六民事裁定书、《工作联系函》、《联系人确认函》、《要求抓紧给付重整投资款的通知》、《要求立即支付重整投资款项并派员进行工作会商的通知》、《关于要求立即支付重整投资款项的通知》、《关于的答复意见》、《要求立即支付重整投资款项的通知》、EMS面单、电子邮件、中新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屏蔽情况,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屏蔽情况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一、被告中海外智慧城市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梯梯建设有限公司重整投资款260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以重整投资款3000万元自2018年4月24日起计算至2018年7月1日止,以重整投资款1500万元自2018年6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重整投资款1100万元自2019年11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均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二、被告中海外智慧城市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在付清前款款项后十日内配合原告浙江梯梯建设有限公司办理将其所持有的宁波中新梯梯建设有限公司全部股权变更至被告中海外智慧城市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210338元,由被告中海外智慧城市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瑛
审 判 员 卢碧蓉
人民陪审员 费继军
代书 记员 鲍涵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