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梯梯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梯梯建设有限公司与象山县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浙0225民初922号
原告浙江梯梯建设有限公司(下称梯梯公司)与被告象山县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城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梯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根强,被告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华、张梦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的无异议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8月15日,原告梯梯公司与被告城投公司及案外人梯梯项目公司签订《三方合同》,约定被告城投公司将象山县中心城区主轴打造工程象山港路(园中路—天安路)工程通过BT方式交由原告梯梯公司为该项目专门组建的梯梯项目公司建设管理,由原告梯梯公司负责工程施工,项目回购期为三年,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以象山县审计局审定结果为最终回购款等内容。2012年9月5日,原告梯梯公司与被告城投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该工程工期12个月,合同价为21585907元,分三期回购等内容。该工程于2012年9月6日开工,2013年10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2014年1月18日,原告梯梯公司与被告城投公司及梯梯项目公司签订《提前回购三方合同》,约定将回购期由三期变更为两期,于合同签订后支付第一期回购款1000万元,余款按原合同约定支付。2018年2月12日,象山县财政局对该工程作出结算审定意见书,审定工程造价为18341414元,被告城投公司核定建设期、回购期的贷款利息和投资收益分别为849977.81元、2674178.42元,回购款合计21865570.23元。截至2019年1月29日,被告城投公司已向原告梯梯公司付清回购款。 另查明,2016年10月24日,因原告梯梯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具备破产原因,本院应债权人申请作出(2016)浙0225破申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对原告梯梯公司的破产清算,并指定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为原告梯梯公司的破产管理人。2017年4月17日,本院依原告梯梯公司申请裁定对原告梯梯公司进行重整。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最后一期回购款付清日期是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算三年即2016年10月25日还是象山县财政局出具结算审定意见书之日即2018年2月12日。本院认为,合同各方对回购期是否延长至象山县财政局出具结算审定意见书之日未有约定,且各方均未能举证证明导致象山县财政局的结算审定意见书延至2018年2月12日出具的原因及过错所在,但是被告城投公司迟延支付第二期回购款,占用原告梯梯公司资金造成原告梯梯公司利息损失是客观事实,可参照回购期第二期的加权平均利率8.28%计算支付原告梯梯公司的利息损失,即11865570.23×8.28%×475/365=127855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象山县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梯梯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12785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891元,减半收取8445.5元,由被告象山县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增光
代书记员 奚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