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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25民初751号
原告:浙江梯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育才路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57532591647。
诉讼代表人:王根强,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惠,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愿,江西邦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梯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梯梯公司)与被告***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梯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惠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梯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工程款300万元,并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被法院于2016年10月14日裁定受理破产清算,并于同年10月24日指定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为原告的破产管理人。管理人通过合同审查,发现原告在2013年2月1日和无锡百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润公司)签订了《上冈新城二期施工协议书》,由原告承建百润公司开发的上冈新城二期项目,原告任命案外人陈忠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因陈忠在他处已有较大的工程项目,致使上涉项目在管理上和资金统筹安排上出现较为严重的问题,经原、被告及陈忠三方于2013年12月10日协商,该工程的项目经理由陈忠变更为被告,陈忠投入该项目的资金核定为300万元,由被告承担,该投资款定于2014年2月28日前交与原告,并承担2分利息,逾期不交属违约,加收50%的利息。但三方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如约支付原告300万元工程款,也未支付违约金。此外,因百润公司缺乏资金投入,导致工程未如期完工。且该公司因资不抵债于2020年8月13日被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裁定破产清算。原告作为债权人向该公司申报了债权2435.900718万元,目前该公司管理人尚未对原告的申报债权金额作出认定。原告认为,根据三方协议被告应当交付原告投资款300万元,但被告未按约支付,故原告起诉来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2.案涉二份协议都属无效合同。一是原告和陈忠均属自然人,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二是案涉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等行政许可,补充协议的签订系原告和陈忠合谋侵害被告权利,约定的2分利息即是佐证。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和相关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月28日,梯梯公司与案外人陈忠签订《项目经理责任承包协议书》一份,将盐城市建湖县上冈镇上冈新城二期工程交由陈忠承包管理,梯梯公司收取工程造价2.5%的管理费。2013年2月1日,梯梯公司与百润公司签订协议一份,承接百润公司开发的上述工程,约定开工日期为2013年2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6月27日,合同价款暂定为1.5亿元。后陈忠进行了施工。2013年12月10日,梯梯公司(协议中为甲方)、陈忠(协议中为乙方)、***(协议中为丙方)签订《关于更换盐城市建湖县上冈镇上冈新城二期工程项目经理的补充协议》,约定:盐城市建湖县上冈镇上冈新城二期工程原由乙方承包,因乙方在他处已有较大的工程项目,致使该项目在管理上、资金统筹安排上都出现了较为严重的问题,考虑至该项目原与丙方的合作关系,现经甲方同意,该项目承包人由乙方变更为丙方。为此,三方达成如下补充协议:盐城市建湖县上冈镇上冈新城二期工程的项目经理由乙方变更为丙方,乙方与甲方签署的《项目经理责任承包协议书》中的乙方变更为丙方,其他内容一概不变;乙方投入该项目的资金核定为300万元,考虑到乙方在他处项目的投资,该款由甲方收取,作为乙方在他处工程的投资款;丙方应承担的300万元项目投资款约定于2014年2月28日前交于甲方,并承担2分月息,逾期不交属违约,违约加收50%的利息。次日,梯梯公司任命***为该项目的项目经理。后因百润公司的原因,该项目停工,***亦未向梯梯公司支付上涉300万元。
2016年10月13日,案外人辛春梅以梯梯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本院申请对梯梯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裁定予以受理。
诉讼过程中,***承认其与陈忠原系合伙承包案涉工程。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可认定原由陈忠挂靠原告承包案涉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的规定,原告与陈忠签订的《项目经理责任承包协议书》以及三方签订的《关于更换盐城市建湖县上冈镇上冈新城二期工程项目经理的补充协议》中关于变更承包人的约定无效。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则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13)22号)第十九条“债务人对外享有债权的诉讼时效,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中断。债务人无正当理由未对其到期债权及时行使权利,导致其对外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重新计算上述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诉讼时效自原告破产之日中断。《关于更换盐城市建湖县上冈镇上冈新城二期工程项目经理的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2月28日前支付案涉款项,至本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即2016年10月14日,已超过二年时效。现原告无证据证明债务人无正当理由未对其到期债权及时行使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使诉讼时效中断,自2016年10月14日至原告2021年1月19日提起诉讼,亦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13)2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法释(2020)16号)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梯梯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7800元,由原告浙江梯梯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海科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叶涵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