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02民初391号
原告:温州纳亿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学院东路285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邢英秀。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微茸,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天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莫干山路841弄23号1幢四层415室。
法定代表人:徐东恩。
原告温州纳亿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亿公司)与被告浙江天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50983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以350983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将第2项诉请中利息损失变更为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计算。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经营管材、管件销售业务。2016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供方(原告)向需方(被告)供应玻璃钢管材,工地收货人:程晓明等内容。原告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1月6日,陆续向被告供应玻璃钢管、PVC管等材料,由程晓明在销售单上签字确认。被告也陆续支付款项,尚欠原告10万元货款。2017年3月起至2017年9月,原告仍陆续向被告供应玻璃钢管及PVC管,程晓明继续在销售单上签字确认,总计货款550983.6元,被告仅支付货款30万元,尚欠货款250983.6元,上述两项货款合计350983.6元,被告仍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企业登记信息、《产品购销合同》、销售单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已明确工地收货人为程晓明,现程晓明在原告出具的多张销售单上签字确认收货,货款金额约200余万元,虽有四张日期2016年5月29日、5月30日、7月25日、8月8日的金额分别为324.9元、756元、2613.19元、1200元的销售单上没有程晓明的签字,但原告有关“收到被告已付部分款项,尚欠货款350983元”的该部分自认,基于上述未签字销售单上的货物买卖关系成立为前提,两部分事实应作整体认定,被告天下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350983元并支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天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纳亿管业有限公司货款35098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350983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65元,保全费2274.91元,合计8839.91元,由被告浙江天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戴俊贤
人民陪审员 王怡雨
人民陪审员 汪炜建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法官 助理 张亦彬
书 记 员 张诗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