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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602民初9551号
原告:宁波大阳钢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经济开发区B区金元路3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175889487XD。
法定代表人:沈雨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云龙,北京德恒(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天宇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104国道北复线官渎桥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2143002097K。
法定代表人:倪兴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国忠,系公司员工。
被告:宁波澳圣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长寿南路555号512、5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308943566F。
法定代表人:董希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茂盛,系公司员工。
被告:陈好杰,男,1974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家道,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晓林,男,196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原告宁波大阳钢网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天宇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宁波澳圣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圣公司)、陈好杰、杨晓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云龙、被告天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国忠及被告澳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茂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好杰、杨晓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19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56460.25元(暂计算至2021年6月30日,要求按同期贷款市场利率支付至实际履行付款日止),合计475460.25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了被告澳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希辉,当时被告澳圣公司自被告天宇公司处分包了明州大道洞桥至云龙段工程第三合同段路基、桥梁工程的施工,董希辉代表被告澳圣公司与原告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提供该工程涉及桥梁工程所需使用的钢筋焊接网。原告先后于2017年7月1日、9月4日、9月16日、10月6日、10月26日、11月21日六次按照被告澳圣公司的指令送货,货物送达后均由被告杨晓林签收。其中2017年7月1日、9月4日两批次供货,凭被告杨晓林签收的送货单,被告天宇公司付清了货款。2017年12月,原告向被告澳圣公司提示支付2017年9月16日、10月6日、10月26日、11月21日四批次价值共计419000元的货款时,被告澳圣公司声称该工程的桥梁施工均内部承包给了被告陈好杰(被告杨晓林是被告陈好杰的姐夫、是桥梁施工工地的材料管理员),被告澳圣公司发现被告杨晓林虚报材料、冒领工程款,被告杨晓林签收的送货单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对于郑恩敏确认的结账单,被告澳圣公司声称郑恩敏是被告陈好杰的二婚妻子、正与被告陈好杰闹离婚,郑恩敏签名的结账单也不能作为结算材料款的依据,必须由被告陈好杰签名确认才能付款。但原告一直无法联系到被告陈好杰。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澳圣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希辉、被告陈好杰和杨晓林催讨,被告澳圣公司、被告杨晓林相互推诿、被告陈好杰一直联系不上。直至2019年6月,原告向贵院起诉被告天宇公司要求支付货款,被告天宇公司收到传票后要求被告澳圣公司处理,被告澳圣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希辉向原告承诺2019年年底付款,说服原告撤诉,原告考虑到与董希辉多年的合作关系便撤回了起诉。但2019年年底被告澳圣公司仍未履行付款承诺,各被告至今亦未支付货款。原告认为,被告天宇公司作为项目总承包人、被告澳圣公司作为项目分包人、被告陈好杰作为项目实际施工人、被告杨晓林作为货物签收人,在收到原告的货物后均有义务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成讼。
被告天宇公司辩称:1、对于案涉工程,天宇公司承包后将路基、桥梁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澳圣公司,澳圣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希辉再将桥梁工程转包给被告陈好杰施工(双方因是同乡好友未签订书面合同),而桥梁工程所需的钢筋焊接网由被告澳圣公司联系原告提供(双方因相互信任未签订书面合同),故原告与天宇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原告与被告澳圣公司,这也与原告2019年6月起诉状诉称的事实互相印证;2、被告澳圣公司是独立法人,能够独立承担债权债务;3、案涉材料购销业务的联系、签收和结算均发生在原告和被告澳圣公司(董希辉)、被告陈好杰和其妻子郑恩敏及被告杨晓林之间,结账单系被告陈好杰之妻郑恩敏在原告的要求下出具,上述人员均非被告天宇公司的员工或授权委托人,被告天宇公司也未参与或盖章确认,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天宇公司占有和使用了原告的材料款;4、被告天宇公司于2017年9月28日支付给原告钢筋焊接材料款204025元,系因建筑市场“营改增”后,税务部门要求“三流一致”,故由被告澳圣公司向被告天宇公司提供成本发票进行抵充,并提供《付款委托书》委托被告天宇公司支付货款,但并不代表被告天宇公司为买卖合同相对方。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天宇公司支付所欠材料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被告澳圣公司辩称:1、澳圣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且本案货款金额高达623025元,分六批次发货收货;2、澳圣公司未与原告就本案货款签订任何结算单;3、澳圣公司未与被告陈好杰、杨晓林签订过劳动合同,其二人并非澳圣公司员工,澳圣公司也未授权该二人为原告货物的接货人;4、被告天宇公司通过银行账户支付给原告货款204025元,系被告陈好杰通过被告澳圣公司向被告天宇公司提供成本发票进行抵充从而产生的委托转账支付关系,系被告陈好杰领取工程款的行为,并不代表被告天宇公司、澳圣公司与原告发生直接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澳圣公司不应该承担被告陈好杰、杨晓林的行为结果。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澳圣公司支付材料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被告陈好杰于庭后向本院寄送书面答辩状一份,称:1、被告天宇公司是案涉工程总承包单位,原告与董希辉联系货物买卖并达成合意,原告之前并不知道被告天宇公司和澳圣公司的分包行为,原告充分相信董希辉系代表天宇公司达成买卖合同,故向被告天宇公司开具发票,被告天宇公司根据发票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澳圣公司不具有相应企业资质,借用被告天宇公司挂靠施工,故被告天宇公司、澳圣公司应依法承担付款责任;2、被告澳圣公司称已将部分工程内部承包给被告陈好杰施工,无事实依据;其与原告并无任何接触,也未参与案涉买卖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其只是受董希辉指派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管理人员,被告澳圣公司至今还拖欠其报酬未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各方当事人就真实性无异议的电子清算贷记通知单、《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付款委托书、增值税普通发票(三份),本院就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答辩意见(陈好杰)和询问笔录(杨晓林),系在本院(2021)浙0602民初7475号案件中提交,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交货单四份,系原件,结合询问笔录(杨晓林),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结账单,本院经电话核实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两份),系原始载体,本院经核实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5月27日,被告天宇公司(甲方)与被告澳圣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明州大道(洞桥至云龙段)工程第Ш合同段建设中的路基、桥梁工程合同工作量(包括实施过程中变更增加或减少的工程量)承包给乙方;合同工程量总价暂定189727291元,最终结算工程量以实际完成工程量并经最终审计为准;工程实施中的盈亏风险全部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上交甲方工程造价4%的管理费;工程计量支付按照甲方的审批程序进行,由于建筑业实施营改增,乙方应按甲方要求,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的增值税抵扣时间期限及时向甲方提供合法有效的发票,便于进行财务做账;乙方对外签订的各种合同产生的经济纠纷和法律责任,乙方应免于甲方承担任何连带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解决。
原告向本院提供交货单四份,显示收货单位为浙江天宇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名称为明州大道洞桥至云龙段工程3栋,联系人为杨经理138XXXXXXXX,日期分别为2017年9月16日、10月6日、10月26日、11月21日,货物分别为钢网144片21吨、118片18.72吨、118片22吨、87片16吨,单价5400元/吨。被告杨晓林在该四份交货单上签字确认。
案外人郑恩敏出具结账单一份,确认钢网总计419000元。
2017年9月27日,被告澳圣公司向被告天宇公司发出付款委托书,其中委托支付给原告材料款204025元(增值税发票已开具)。次日,浙江天宇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明州大道洞桥至云龙段项目经理部向原告转账204025元,摘要为钢筋焊接网。
就本案纠纷,在本院(2021)浙0602民初7475号原告第一次起诉天宇公司、董希辉、陈好杰、杨晓林案件中,被告陈好杰曾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一份,称: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天宇公司或董希辉,并由案涉工程项目部或天宇公司支付款项;其并未参与案涉买卖合同,其是受董希辉指派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管理人员,郑恩敏是其妻子,杨晓林是收料员;无法确认结账单的真实性,也未委托郑恩敏向任何人出具过结账单。另,在该案中,本院对杨晓林作询问笔录一份,杨晓林称:其是陈好杰的姐夫,经陈好杰介绍到案涉工地打工;董希辉是案涉项目部负责人,陈好杰是给董希辉管理工地的,其本人工资由董希辉发放;四份交货单是其签收的,但货款与其无关;郑恩敏与陈好杰是夫妻关系,以前没有见过结账单。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为买卖合同买受人的认定。于此,原告称案涉业务系由董希辉与其联系,董希辉自称是被告天宇公司案涉项目的经理,但实际上董希辉并非被告天宇公司的员工,原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案涉交易事先获得被告天宇公司的授权或事后得到追认,仅凭被告天宇公司接受发票和代付货款的行为也不足以认定董希辉的行为构成对被告天宇公司的表见代理,而根据庭审调查,董希辉是被告澳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澳圣公司与天宇公司签有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被告澳圣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案涉交易前两批货物交由被告杨晓林签收后,被告杨晓林将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给被告澳圣公司(澳圣公司自认),后被告澳圣公司就上述货款委托被告天宇公司付款,即被告澳圣公司为付款义务主体,故可以认定案涉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为被告澳圣公司而非被告天宇公司。据此,被告澳圣公司作为合同买受人,理应对原告交付的货物支付相应货款。关于货款金额,因被告澳圣公司对被告杨晓林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委托付款,故可以认定被告澳圣公司对被告杨晓林签收的货物予以认可,且本案四份交货单载明的价格(5400元/吨)与该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价格(4840元/吨)差距不大,结合案外人郑恩敏出具的结账单,可以认定交货单载明的价格在市场价格的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澳圣公司认为当时的市场价格为4000元/吨,但未提供反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澳圣公司另辩称案涉项目部分工程内部承包给了被告陈好杰,但既未提供承包合同,也未提供被告陈好杰委托其付款的凭证,也无其他证据显示原告与被告陈好杰有直接业务联系,被告陈好杰也不予认可,故被告陈好杰并非案涉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无需对上述货款承担付款义务,被告澳圣公司该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同理,被告杨晓林也非合同买受人,无需对上述货款承担付款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二为被告天宇公司对案涉货款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天宇公司和澳圣公司订有工程分包合同,因被告澳圣公司并无桥梁、路基工程承包资质,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该分包违法,属无效分包,又因案涉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为被告澳圣公司,原告亦选择被告澳圣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故被告天宇公司对被告澳圣公司的货款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则要根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来认定。在本案相关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中,被告天宇公司既非资质出借方需要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也非第三人需要承担工作成果连带责任,也非发包人需要承担欠付工程款责任,被告天宇公司也未就案涉货款承诺连带责任,《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亦约定被告天宇公司对被告澳圣公司的对外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天宇公司对案涉货款承担共同付款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陈好杰、杨晓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澳圣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宁波大阳钢网制品有限公司货款419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赔偿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宁波大阳钢网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16元,由被告宁波澳圣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黎小军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单志盈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