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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126民初896号
原告:***,男,196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捷、刘想想,浙江学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天宇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104国道北复线官渎桥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2143002097K。
法定代表人:倪兴忠,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国忠,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奇,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54省道庆元黄坛至菊水及55省道菊水至松源段公路改建工程指挥部,住所地浙江省庆元县交通运输局内。
负责人:麻蔚启。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方军,浙江天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天宇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54省道庆元黄坛至菊水及55省道菊水至松源段公路改建工程指挥部(以下简称54、55省道改建指挥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捷,被告天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奇、管国忠,被告54、55省道改建指挥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方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宇公司归还原告工程款质保金3610155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54、55省道改建指挥部在应付未付工程款项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中质保金金额是依据合同签约价5%计算所得,被告天宇公司已返还2%,剩余3%未返还。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31日,被告天宇公司与54、55省道改建指挥部签订了《54省道庆元黄坛至菊水及55省道菊水至松源段公路改建工程第4施工标段合同协议书》,约定该工程由被告天宇公司施工。2013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天宇公司签订了《54省道庆元黄坛至菊水及55省道菊水至松源段公路改建工程第4标段施工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天宇公司将54省道庆元黄坛至菊水及55省道菊水至松源段公路改建工程第4标段(K12+700-K18+500)第200章路基分项工程内容以外的所有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合同第十二条第1款约定,被告天宇公司与指挥部的施工合同以及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等附件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原告受该合同的约束。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按时完成了工程施工,并于2017年6月5日完成了交工验收。根据招投标文件第四章通用条款第17.4.2约定,在第1.1.4.5条款中约定的缺陷责任期满时,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到期应返还承包人剩余的质量保证金金额,发包人应在14天内核实是否完成缺陷责任,如无异议,应当在核实后返还质量保证金。其中第1.1.4.5条款中缺陷责任期约定,系第19.2/19.3款约定的期限,而根据通用条款19.1条约定,缺陷责任期的起算时间为竣工日期起算,但在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前,已经发包人提前验收的单位工程,其缺陷责任期的起算日期相应提前。同时根据通用条款19.3条约定,缺陷责任期最长不超过2年。根据上述条款约定,原告认为原告所做工程在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前,已于2017年6月5日提前通过验收,案涉工程缺陷责任期起算日应为2017年6月5日,而缺陷责任期按照最长2年计算,至今已满,根据招投标文件第四章通用条款第17.4.2约定,被告理应按照约定返还质量保证金。被告54、55省道改建指挥部已根据约定返还部分质保金给被告天宇公司,后被告天宇公司返还给原告2406770元,尚有3610155元未归还原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天宇公司归还该款项或向指挥部申请归还,被告天宇公司均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或不予申请,阻碍支付条件的实现。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天宇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质保金没有事实依据。其主张的质保金数额依据的是签约合同价格,但签约合同价格仅为计算质保金限额的依据,非实际可返还的质保金,本案剩余质保金应根据审计金额计算。原告依据合同暂定价主张的质保金仅是被告天宇公司或者指挥部可以扣留的质保金最高额。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结算后,剩余工程款可以转为质保金,但剩余工程款具体数额,需要结算后进行审计确定。因此原告实际可返还质保金应在结算审计后才可确定。2.案涉工程结算、审计需由原告***负责,因原告自身原因未能及时结算、审计,应由其承担责任。原告***与被告天宇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约定:“乙方(原告)对第200章路基分项工程有全面管理、监督及服务等职能,并承担各种连带法律责任”。第十一条第十一款约定:“乙方(原告)做好施工原始资料、文电保管,负责相关施工资料收集、整理,竣工文件的编制”。案涉工程竣工后,因项目路基工区不及时配合结算资料的编制,且工程资料保管人吴维斌无法联系,因此导致整个第4合同段工程结算进程滞后。虽然原告负责施工的是除第200章路基分项(即路基工区)工程内容以外的所有工程,但内部承包合同中约定了原告对第200章路基分项也有全面管理、监督及服务等义务,并对第200章路基分项实际施工人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现案涉工程的结算、审计进程滞后,原告应对此承担责任。3.被告天宇公司尚未结算到剩余质保金,无法向原告转付。因案涉工程至今尚未完成结算,指挥部于2019年12月3日发函至天宇公司,要求提供工程结算资料进行结算审计。天宇公司积极派人对接指挥部,并查询、复印相关资料。截止目前,案涉工程尚在结算中,天宇公司也未收取到剩余质保金,无法向原告支付。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54、55省道改建指挥部辩称,1.指挥部收取的质保金是天宇公司缴纳,不是原告***缴纳,被告指挥部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质保金不应该由被告指挥部直接支付给***;2.案涉工程是因天宇公司结算材料未完全提交,导致工程款尚未审计结算,欠付工程款金额并不确定;3.本案中被告指挥部无任何过错,即便被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但对利息及诉讼费不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11月,被告54、55省道改建指挥部就浙江省54省道庆元黄坛至菊水及55省道菊水至松源段公路改建工程公开招标,被告天宇公司中标。2012年12月31日,被告54、55省道改建指挥部与被告天宇公司签订《54省道庆元黄坛至菊水及55省道菊水至松源段公路改建工程指挥部(第4施工标段)合同协议书》,约定该工程由被告天宇公司承包。2013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天宇公司签订了《54省道庆元黄坛至菊水及55省道菊水至松源段公路改建工程第4标段施工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天宇公司将上述中标承建的工程中除第200章路基分项工程内容以外的所有工程交由原告***施工。第200章路基分项工程则交由案外人施工。原告***承包施工的工程于2017年6月5日完成交(竣)工质量评定备案。54省道庆元黄坛至菊水及55省道菊水至松源段公路改建工程第4标段于2020年12月8日整体完成交(竣)工质量评定备案。因第4标段200章路基工区未及时提交工程审计结算资料,目前未完成第4标段工程款的结算工作。
另查明,原告***不是被告天宇公司员工,其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原告***与被告天宇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第二条约定,合同价款为122599496元,工程总额以审计部门审计后的金额为准。《内部承包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甲方(天宇公司)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以及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施工图、补遗书等附件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乙方(***)受该合同的约束。《招标文件》第四章第二节项目专用合同条款数据表第21序号(P120)约定“质量保证金限额:5%签约合同价格,……”。《招标文件》第四章第一节通用合同条款19.1(P88)约定“缺陷责任期自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在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前,已经发包人提前验收的单位工程,其缺陷责任期的起算日期相应提前”。19.3(P89)约定“…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相应延长缺陷责任期,但缺陷责任期最长不超过2年”。17.4.2约定“在第1.1.4.5目约定的缺陷责任期满时,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到期应返还承包人剩余的质量保证金金额,发包人应在14天内会同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核实承包人是否完成缺陷责任。如无异议,发包人应当在核实后将剩余保证金返还承包人”。1.1.4.5约定“缺陷责任期:指履行第19.2款约定的缺陷责任的期限,具体期限由专用合同条款约定,包括根据第19.3款约定所作的延长”。
施工过程中,被告54、55省道改建指挥部在支付给被告天宇公司的工程计量进度款中按合同价的5%扣除相应质保金,被告天宇公司收到工程进度款再扣除相应管理费后将款项支付给原告。天宇公司于2017年12月18日出具的《庆元高速连接线4标段项目部质保金返还分配确认单》中载明:“庆元高速公路连接线4标段项目部共扣留工程质量保证金8343539元,其中路基工区扣留质保金2326614元,桥梁工区扣留质保金6016925元。本期返还工程质保金3337415元,其中路基工区本期返回质保金为930645元,桥梁工区返回质保金2406770元”。至今,原告实际施工的桥梁工区尚有质保金3610155元未返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施工招标文件、合同协议书、内部承包合同、交通建设工程交(竣)工质量评定备案管理表、项目建设资金支付联签单、庆元高速连接线4标段项目部质保金返还分配确认单等,被告天宇公司提供的报告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被告天宇公司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属违法分包,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无效。但原告***施工的工程已于2017年6月5日竣工验收,其有权要求被告天宇公司返还扣留的质量保证金。关于质保金返还条件是否成就问题,根据原告***与被告天宇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缺陷责任期满,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返还剩余质量保证金的,发包人应在14天内会同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核实承包人是否完成缺陷责任。如无异议,发包人应当在核实后将剩余保证金返还承包人。合同中亦约定,缺陷责任期最长不超过2年,缺陷责任期从实际竣工验收之日起算。原告***承建的工程已于2017年6月5日竣工验收,按最长缺陷责任期计算,该工程于2019年6月4日缺陷责任期满,天宇公司应在14日内核实是否完成缺陷责任,核实无异议的应返还剩余保证金。现被告天宇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未完成缺陷责任,故其因参照合同约定按期返还质保金。关于质保金的金额问题,双方明确约定质量保证金限额为5%签约合同价,即质保金是以签约合同价作为计算标准而非以实际工程价款为基础。且被告天宇公司确认的剩余未返还质保金3610155元是确定的金额,与工程款最终的结算数额无必要的关联。关于被告54、55省道改建指挥部是否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原告***与被告54、55省道改建指挥部没有合同关系,被告54、55省道改建指挥部也未收取原告***质保金,故原告***要求被告54、55省道改建指挥部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被告天宇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返还质保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损失标准,原告诉请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天宇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人民币361015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21年6月1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361015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81元,减半收取计17840.5元,由被告浙江天宇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敏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夏海涵
书记员吴素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