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602民初1053号
原告:绍兴市公路与运输管理中心,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皋埠街道银兴路165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天宇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灵芝街道104国道北复线官渎桥旁。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绍兴市公路与运输管理中心与被告浙江天宇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252057.7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原来是由绍兴市交通局投资设立的原告所属的一家经营性事业单位,期间双方之间有大量财务往来。被告于2000年拍卖改制成独立企业后,仍有较大数额其他应付款未归还原告。被告企业改制后,原、被告之间还因为一些设备租赁费、退休职工福利等继续发生一些费用,累计被告应支付原告2252057.71元。被告因绍兴市公路水泥厂尚有2053566.59元债务未收回为由,长期拖延履行以上债务。上级部门已经多次督促原告及时催讨债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所陈述的债务,被告不应承担。本案原告在被告转制的时候,原告下属的绍兴市公路水泥厂欠被告2053566.59元,应当由原告承担支付。
经审理查明,1996年6月,浙江省交通厅公路管理局有偿调拨给原告绍兴市公路管理处挖掘机1台、多功能养护机1台。2001年9月28日,绍兴市交通工程公司(被告曾用名)与绍兴市公路管理处(原告曾用品)签订《关于市交通工程公司退休人员及遗属托管协议书》1份,载明“一、托管范围:公司改制前的退休人员19人和遗属7人(附名单)。二、退休金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调整为由市公路管理处进行发放;并实行社会化管理。三、退休人员和遗属按政策性发生的直接费用和管理中必需的费用由市交通工程公司负责支付,具体如下:1、清凉饮料费为:200元/人年×19人=3800元/年。2、市退休干部管理处退管统筹费为:60元/人年X19人-1140元/年。3、退休人员的医药费按《绍兴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及相关政策执行。经测算,补充医疗保险按退休人员19人X10000元/人=190000元,经双方协定,由市交通工程公司一次性补偿给市公路管理处退管中心。4、老年节、春节慰问费用为:120元/人年×19人×2次=4560元/年。四、费用的结算和办法:上述第三条1、2、4三点费用由市交通工程公司每年底一次性付给绍兴市公路管理处退管中心”。
另查明,原告提供的自行制作的明细账及绍兴大统会计师事务所根据原告提供的会计报表、资料所作的审计报告载明被告欠付原告2252057.71元。
又查明,绍兴市公路水泥厂于1986年12月2日成立,于2023年2月7日注销。原告绍兴市公路与运输管理中心系其主管部门,持股比例100%。诉讼中,原告确认绍兴市公路水泥厂欠付被告2053566.59元。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就原告主张的2252057.71元款项,除去原告主张的其中5年租费497500元(99500*5),就剩余款项部分,被告表示同意以其享有的2053566.59元债权进行抵充,抵充后剩余部分的债权其予以放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文件3份、协议复印件1份、托管协议复印件2份、审计报告1份、催款函及邮寄面单1份、被告提供的催款函、邮寄凭证、会议纪要1份及原、被告当庭***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主张的欠款2252057.71元,其中租费497500元,其仅提供与案外人浙江省交通��公路管理局的有偿调拨协议,无法证明其与被告形成设备租赁关系,也未能举证证明向被告交付了设备,被告亦不予认可,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其他款项,原告虽提供了自行制作的明细账、案外人出具的审计报告及人员托管协议,但均未能提供具体的款项支付依据,故无法证明原告实际为被告垫付款项的金额。即使所涉欠款存在,被告基于对原告享有的2053566.59元到期债权行使抵销权,亦于法有据,故对原告诉请的该部分款项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绍兴市公路与运输管理中心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408元,由原告绍兴市公路与运输管理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八条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