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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龙余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浙0212民初17322号 原告:宁波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洞桥镇王家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沈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贾某,男,197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迎河镇朱祠村岗北组,公民身份号码为XXX。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某,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倪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某,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董某,男,196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公民身份号码为XXX。 第三人:宁波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董某。 第三人:王某,女,197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公民身份号码为XXX。 原告宁波某甲有限公司、贾某与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第三人董某、宁波某乙有限公司、王某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4日立案。原告宁波某甲有限公司于2025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波某甲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宁波某甲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三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