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浙06民终17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男,197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康达(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
法定代表人:倪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某,男,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蒋某,男,197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象山县。
原审第三人:宁波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
法定代表人:董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孙某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某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蒋某、宁波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24)浙0602民初10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孙某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孙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孙某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22341元,减半收取11170.5元,由孙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