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天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天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民终3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海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道(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天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城镇新华路73号。 诉讼代表人:浙江天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 诉讼代表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象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象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鄞州区。 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浙江天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22)浙0205民初2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借据》原件不予采纳,却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据》复印件,不合逻辑。一、案涉借款系独立借款,我与天元公司过往的借款与本案款项无关,每次借款都在特定背景下形成且相互独立,故不能参照过往的借款习惯来认定本案。二、即使参照过往借款习惯,也应认定我提交的《借据》真实。过往借款可看出,我与天元公司之间存在先签借据后隔几天再交付借款的先例,但从未存在未填写金额的情形。故按照以往借款习惯,天元公司不会将仍有空白之处的《借据》先交付给我。三、在天元公司仍有旧债未清偿的情形下,我再次出借500万元长达六年之久,在当时的情况下有合理性。第一,当时天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联系我称有项目筹建需要5-6年,前景可观但自己缺少流动资金,同时为证明公司经营良好其还专门提供了会计报表并调取工商信息等资料给我,并提供相应的保证人。第二,借款当时天元公司一直在按时支付旧债的利息且承诺会尽快还清旧债。我同意六年的还款期间,系因防止出现需要延期还款、再次办理借款时可能存在保证人脱保的情形,故在天元公司表明可提前归还借款的情形下,我同意在签订《借据》时直接将还款时间约定为六年。第三,天元公司的盖章审批有严格的流程,不可能出现天元公司所称其可以轻易在空白《借据》***的情形,三位保证人直接在空白《借据》上签名也与常理不服。若按照天元公司的主张还款时间为2015年3月30日,该日期早于天元公司的旧债还款时间,在此情形下又约定新借款先到期,有悖常理。第四,两份《借据》的差距仅在前两行,天元公司予以篡改复印的难度并不大。(二)一审法院将与原件不一致的复印件作为定案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我认为,在存在原件的情形下,法院更应慎重认定复印件的效力,两者不一致时应以原件为准。(三)案涉借款尚未归还。一、对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时,除非债权人和债务人有约定,否则应适用法定的抵充顺序,此处的约定应由债权人和债务人达成合意并以明示方式作出。第一,在本案借款发生前,我与天元公司此前的350万元借款成立在先,该笔借款到期在先、缺乏担保且担保数额少,应当优先抵充。天元公司还款时单方备注还款对象为500万借款的行为并非双方合意,且我已证明自己的银行账户及短信通知均无法显示天元公司的备注信息。天元公司提交的记账凭证系其单方内部制作,我也不知情。第二,至于天元公司提交的利息计算方式说明,因我与天元公司之间有多笔借款,该公司每次利息的支付时间不固定,双方也未就此专门对账,故不能以天元公司利息支付的时间来反推其还款具体对应哪笔借款。第三,天元公司在2015年3月25日归还100万元借款后的第二天支付了案涉《借据》项下2015年2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期间的利息,故我方有理由认为天元公司仍在支付前述《借据》的利息,且以500万元本金来计算利息,故其于2015年3月25日归还的100万元借款并非对应于该《借据》下的款项。二、***明确承认案涉借款尚未归还。我曾于2020年11月29日向天元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催要案涉借款,***提出要变更保证人并自行打印一张《借条》要求我方签名确认,虽然我最终并未签名,但天元公司及***均在该《借条》中确认案涉借款尚未归还。天元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对还款事项不清楚,与常理不符。三、对比案涉500万元借款和在前的350万元借款,我没有理由在天元公司尚未还清在前350万元借款的情形下,同意其先还后发生的500万元借款,并在天元公司迟迟不履行剩余款项支付义务时不进行任何的催收行为。本案不能以天元公司的单方行为来反推认定其500万元的还款行为所对应于具体哪笔款项,否则构成显失公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的上诉请求。 天元公司答辩称:经管理人向天元公司核查,案涉借款已经于2015年分四次归还完毕,基于上述事实,我方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14年12月26日借款500万元的还款时间为2015年3月30日,并非上诉人所主张的2020年6月30日,而且该500万元本息已于2015年4月全部归还。第一,上诉人将其手写的载明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30日的借据复印件交给天元公司时,载明的还款时间与事先约定三个月的短期借款相符,而且当时上诉人已将500万元汇入天元公司账户,天元公司相信该借据复印件的真实性并作为履行还本付息的依据。基于三个月的借款期限约定,天元公司在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4月13日不足二十天时间内分四笔归还了该500万元,并且在每笔银行付款凭证上均注明指向“归还2014年12月26日借款”,如果是约定在2020年6月30日归还的,天元公司当时已经因为公司的收购事项导致经营严重困难,公司没有任何必要急于归还六年后到期的借款,否则与常理不符。第二,天元公司之前尚欠**的借款350万元与本案所涉500万元系不同借据,担保人也不同,所以天元公司对两笔借款分别计息,分别支付,不予混同。本案2014年12月26日借款500万元的利息,天元公司系从上月的26日至次月25日期间利息,每月支付利息10万元,2015年5月6日支付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4月13日的利息40667元,该利息系天元公司在2015年3月25日至4月13日分四笔归还本金时分段计算、单独支付,**收到上述利息后未提出任何异议。而对于2014年12月25日之前尚欠的350万元,从2012年7月份至2015年4月,利息均按当月31天的为72333元,当月30天的为70000元,当月28天的为65333元支付,时间长达二年半之久,上诉人收到上述利息时立即就知道系天元公司支付的350万元借款所生利息。由于该350万元借款已延期至2015年6月30日归还,故天元公司仍按上述利息数额一直到2015年4月,2015年4月系30天,故该月利息为70000元,由于当月4月22日上诉人又借给天元公司150万元,8天时间利息为8000元,故支付利息78000元,上诉人未提出任何异议,可见其认可之前的350万元本金尚未归还的事实。第三,天元公司于2015年4月13日前分四笔归还完毕该500万元时,之前尚欠的350万元借款因延期至2015年6月30日尚未到期。综上,**主张2014年12月26日借款500万元还款期限为其手写的还款日期2020年6月30日,与事实不符,不应采信。2014年12月25日的借款500万元本息均已归还,该借款项下不存在尚欠350万元的事实。因主债务已清偿,三位担保人依法无需承担担保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天元公司归还**借款35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天元公司支付**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00000元、诉讼保全担保费5700元;3.***、***、***对天元公司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天元公司、***、***、***共同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天元公司与**存在多笔借贷关系,2012年2月3日,天元公司出具《借据》一份,向**借款1000000元,由***担保,该笔款项已还清。2012年4月20日,天元公司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向**借款2500000元,在2012年9月20日前归还,利息为月利率2%,按月支付,***、***在连带责任担保方处签字。2012年7月12日,天元公司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向**借款1000000元,在2012年9月11日前归还,利息为月利率2%,按月支付,傅年祝、***在连带责任担保方处签字。2014年12月25日,经**、天元公司、***、***确认,2012年4月及7月《借据》中的借款届满期限推迟至2015年6月30日。同日,天元公司再次向**借款,并出具《借据》,约定借款5000000元,还款时间为2015年3月30日,利息为月利率2%,按月支付,***、***、***在连带责任担保方处签字,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到期之日起另加两年。**于2014年12月26日向天元公司转账5000000元。后天元公司于2015年3月25日、2015年4月1日、2015年4月8日、2015年4月13日分别向**偿还1000000元、20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2015年4月22日,天元公司再次向**借款1500000元。2018年2月14日,天元公司向**偿还1000000元。另,**因本案支出律师费100000元、保全担保费57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与天元公司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天元公司于2015年3月至2015年4月归还了5000000元,系归还本案所涉《借据》的借款,理由如下:1.本案所涉《借据》的还款时间为2015年3月30日,早于2012年两份《借据》延期后的还款时间,而天元公司偿还借款的时间恰在本案所涉《借据》到期前后,还款总额亦与该借据金额一致,而2012年两份《借据》延期后的还款时间尚未届满;2.天元公司于2015年5月6日支付利息40667元与案涉《借据》中5000000元分段归还的利息计算相吻合。综上,该院认定案涉借款已于2015年清偿完毕,**要求天元公司偿还案涉借款的诉请不予支持,**基于该项诉请要求天元公司支付律师费、担保费及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该院亦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646元,减半收取计17823元,由**负担。 在二审中,**提交天元公司工商基本信息、会计报表、公司章程的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天元公司为向**借款,特别提供了当时最新的会计报表,并专程前往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工商基本信息、公司章程以提供给**,基于此**同意出借的还款期限长达六年。 天元公司经质证认为:对工商基本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其关联性不认可。对会计报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公司章程存在缺页情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并未证明前述证据系由天元公司专门交给他,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 ***、***、***经质证认为:对工商基本信息、公司章程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工商基本信息的打印时间为2014年12月1日,而案涉借款发生于12月26日,故不能证明该信息为天元公司为借款而专门调取后拿给**的事实,且该证据不能证明天元公司及担保人的债务清偿能力。对会计报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报表未经签字确认,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天元公司于2015年3月底前后归还的500万元应对应哪笔借款。关于借据的形成,**提交了还款日期为2020年6月30日的《借据》原件作为依据。天元公司提交了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30日的《借据》复印件为证,并称500万元早已还清。对此,天元公司提交记账日期为2015年3月25日的《上海银行业务回单》(金额100万元)载明“附加信息及用途:归还2014年12月26日借款”,记账日期为2015年4月1日的《上海银行业务回单》(金额200万元)载明“附加信息及用途:归还14年12月26日借款”,记账日期为2015年4月8日的《上海银行业务回单》(金额100万元)载明“附加信息及用途:归还14年12月26日借款”,记账日期为2015年4月13日的《上海银行业务回单》(金额100万元)载明“附加信息及用途:归还14年12月26日借款”;同时,亦提交了与四份业务回单对应的四份天元公司《请款单》,四份《请款单》上的请款用途也显示有“归还2014.12.26借款”“归还14年12月26日借款”等字样。综合以上,**一方提交《借据》原件及天元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公司章程等作为主张还款的依据,而天元公司提交了《借据》复印件、业务回单附言、内部请款单等作为依据,对比双方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借款习惯、借款关系形成过程等,认定天元公司提交的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30日的《借据》为双方借款合意的依据,更符合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则。相应的,天元公司于2015年3月底前后向**分四笔归还的500万元,应认定为其已还清到期日为2015年3月30日的《借据》上的款项。故对**请求天元公司支付其所提交的到期日为2020年6月30日的《借据》下剩余的350万元借款,本院不予支持。**要求天元公司支付律师费、担保费及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64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常黎阳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