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天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与浙江天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沪0112执9820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4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执行人:浙江天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城镇新华路7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浙江天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7日作出的(2021)沪0112民初4826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被告浙江天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款项390,400.94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803.01元,由被告浙江天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因义务人浙江天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9月7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和财产报告令,责令其限期履行上述义务。 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浙江天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浙江天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履行义务。 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浙江天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目前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浙江天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发出限制消费令,且将被执行人浙江天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执行中,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对于上述情况没有异议,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应当予以执行,本院也已依法采取了法律规定的相关执行措施。现根据上述执行情况,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沪0112民初48266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袁 辰 审判员 *** 审判员 凌 祎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