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天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null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浙0205执异51号 申请人:苏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0MA1ML9WL32。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高新区***105号。 法定代理人:万为民,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954243388U。住所地:浙江省**市江北区大庆南路11-27(单)号。 负责人:***,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254097623X。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丹峰东路299-3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浙江天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1449873268。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城镇新华路7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1450049693。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城镇育才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经济技术开发区**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7782053302。住所地:浙江省**市北仑区开发区新碶恒阳小区一期4幢430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男,1962年09月1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执行人:***,女,196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浙江省象山县。 本院在执行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分行)与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浙江天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9)浙0205执838号】中,申请人苏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产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广发2020-018号《债权转让合同》”、“广发2020-018-021号《单户债权转让协议》”、《关于债权转让的确认函》、2021年3月22日《企业家日报》等证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2019年3月18日本院作出(2019)浙0205民初66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建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广发银行**分行借款本金9800000元,并支付至2019年2月18日的利息、复利162046.95元及自2019年2月1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编号为(2018)甬银短贷字第000113号《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约定计算的逾期利息和复利;二、天元公司、中达公司、**公司、***、***对建安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天元公司、中达公司、**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建安公司追偿;三、驳回广发银行**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534元,减半收取计40767元,保全费5000元,由建安公司、天元公司、中达公司、**公司、***、***负担。”该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建安公司、天元公司、中达公司、**公司、***、***均未主动履行,权利人广发银行**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9)浙0205执838号。后经执行,各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作出执行裁定,终结(2020)浙0205执838号案件的执行。 另查明,2020年12月24日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南京分行)与资产公司签订“广发2020-018号《债权转让合同》”,由广发银行南京分行将包括上述案件所涉债权在内的多笔债权转让给资产公司,2021年1月25日广发银行**分行与资产公司签订“广发2020-018-021号《单户债权转让协议》”,确认上述案件所涉债权转让给资产公司,且资产公司已经付清转让款。2021年1月25日广发银行**分行出具《关于债权转让的确认函》,确认已经将(2019)浙0205民初660号民事判决书及(2020)浙0205执838号案件所涉的债权转让给资产公司。2021年3月22日广发银行南京分行、广发银行**分行等多家银行与资产公司在《企业家日报》刊登《资产转让通知暨债权催收联合公告》,对包括上述案件所涉债权在内的多笔债权的转让进行了通知并催收。 本院认为,广发银行**分行作为债权人,其与资产公司签订合同,将上述案件所涉债权转让给资产公司,并已经联合资产公司通过在相应媒体上刊登公告的形式通知相应债务人,故该债权转让已经生效。现广发银行**分行书面确认资产公司取得本院(2019)浙0205民初66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故资产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上述执行案件中的申请执行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苏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本院(2019)浙0205执838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邹娟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