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4民终24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市金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油车港镇兴港商贸中心A47、A4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788845569E。
法定代表人:盛叶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关琪,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金华,浙江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伟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滨康路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21019916L。
法定代表人:章萧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波,北京金诚同达(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琦,北京金诚同达(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伟林,男,1966年9月28日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平,浙江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芹,浙江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嘉兴市金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伟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达公司)、郑伟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8)浙0411民初3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金港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从2010年4月1日金港公司申请仲裁请求解除与郑伟林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到提起本案诉讼期间,金港公司就涉案工程款结付一事从未中断过诉求。金港公司要求索回一项建设工程中多付的一笔工程款,本身是一个完整的整体,不具有可分割性。一审法院将其肢解为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金港公司与伟达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一个是金港公司与郑伟林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从而认定本案超过诉讼时效错误。二、即使按照一审的观点,本案也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双方互为债权债务人,任何一方的催讨行为都将引起双重法律关系诉讼时效的中断。一方主张债权的同时,对方必然同时主张己方的债权。金港公司在2012年5月15日签收(2011)嘉秀民初字第1718号调解书。2012年7月3日郑伟林申请执行(2010)嘉仲字第033号裁决书,后被法院终结执行。2014年8月20日郑伟林与沈幼川邮寄给金港公司《债权转让协议暨授权委托书》,主张按期交房、办理登记、违约金等。2016年4月21日郑伟林与沈幼川向金港公司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2016年5月1日金港公司向郑伟林、沈幼川寄送《对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复函》,就债权转让提出异议,指出郑伟林未支付过房款。2016年5月23日金港公司向郑伟林寄送催款函。2016年5月6日沈幼川申请仲裁请求金港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即(2016)嘉仲字第077号案件。2016年6月金港公司申请仲裁主张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嘉兴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8月8日通知不予受理。金港公司在2018年6月25日才收到(2016)嘉仲字第077号裁决书。从上述过程看,本案诉讼时效因当事人一方的诉讼或仲裁、债权转让等多次中断诉讼时效。金港公司从未放弃权利,而是积极寻求解决纠纷的途径。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伟达公司辩称,兴港公寓项目工程款经由(2011)嘉秀民初字第171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并由金港公司支付完毕,伟达公司没有重复收取工程款。金港公司与郑伟林之间关于购房款的争议与伟达公司无关。案涉房屋由郑伟林以个人名义与金港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并登记在郑伟林名下,伟达公司并未取得该部分房产的任何权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郑伟林辩称,金港公司从2012年签署调解书时就应该起诉,至本案起诉时早已超过诉讼时效。金港公司上诉主张的诉讼时效中断事由没有法律依据。郑伟林以工程款折抵购房款的事实已由仲裁裁决书确认,金港公司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应予驳回。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金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伟达公司、郑伟林共同返还重复支付工程款4374480元及其自2013年2月4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7月4日止的利息1398958.7元,共计5773438.7元;2、本案诉讼费由伟达公司、郑伟林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4月16日,金港公司与伟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伟达公司承建金港公司开发的兴港公寓工程,郑伟林任伟达公司工程项目副经理。2009年4月27日,金港公司与郑伟林签订协议书,约定郑伟林向金港公司购买18套房屋,价款4374480元,该款在金港公司支付工程款时,用50%的工程款用于支付购房款返还给金港公司,但该协议郑伟林未经伟达公司授权。同日,郑伟林出具收条,内容为收到金港公司工程款4274480元,金港公司也于同日开具收据,内容为收到郑伟林购房款4262480元,金港公司与郑伟林同时签订了18份《商品房买卖合同》。2009年7月21日,伟达公司向金港公司出具公函,明确认为金港公司与郑伟林2009年4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未经其公司授权,属无效。2010年金港公司向嘉兴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认为郑伟林未支付购房款。嘉兴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6月2日作出(2010)嘉仲字第016号仲裁裁决,认为郑伟林系工地负责人,其收取金港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的行为应视为代表伟达公司,金港公司与郑伟林协商将金港公司开发的18套商品房作价折抵工程款,且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相关手续,应视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一种方式,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背法律的强制规定,而认定合法有效,据此驳回金港公司的仲裁请求。2010年11月8日,金港公司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嘉兴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6月2日作出的(2010)嘉仲字第016号仲裁裁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2日驳回金港公司的申请。另,2010年郑伟林向嘉兴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金港公司协助其办理本案所涉18套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2010年7月16日,嘉兴仲裁委员会作出(2010)嘉仲字第033号仲裁裁决,金港公司于该房屋具备交付条件时立即办理交付,并协助郑伟林办理本案所涉18套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后郑伟林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浙嘉执民字第7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案涉房屋尚未办理产权初始登记,不具备交付条件,待条件具备时再申请执行,并裁定终结执行。2011年2月21日,金港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要求撤销金港公司与郑伟林于2009年4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及《商品房买卖合同》。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11年7月14日作出(2011)嘉秀泾民初字第5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应由仲裁机构处理,而驳回金港公司的起诉。2011年12月9日,伟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要求金港公司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5月15日作出(2011)嘉秀民初字第1718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中同时确认,郑伟林向金港公司购买的18套房屋所涉的购房款4374480元,不在工程款中进行抵扣,由金港公司与郑伟林自行解决。2014年8月20日,郑伟林与案外人沈幼川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及授权委托书,约定郑伟林自愿将本案所涉18套房屋相对应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所拥有的全部权利转让给沈幼川,2016年4月21日沈幼川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给金港公司。2016年5月30日,金港公司向嘉兴市誉天公证处提出申请,要求公证处向郑伟林邮寄(2011)嘉秀民初字第1718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催款函及对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复函。现金港公司认为多付了工程款,故成讼。
另查明,金港公司开发的兴港公寓于2010年12月9日与伟达公司审定造价为27242807元,该工程款金港公司已全部支付给伟达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该纠纷中金港公司有无多支付(或少收)了款项。嘉兴仲裁委员会在(2010)嘉仲字第016号仲裁裁决书确认郑伟林以工程款抵付18套房屋的购房款;而(2011)嘉秀民初字第1718号民事调解书同时确认,郑伟林向金港公司购买的18套房屋所涉的购房款4374480元,不在工程款中进行抵扣,由金港公司与郑伟林自行解决。据此,金港公司是多付(或少收)了款项4374480元;2、伟达公司、郑伟林是否承担本案的支付款项的责任。关于伟达公司的责任,(2011)嘉秀民初字第171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郑伟林向金港公司购买的18套房屋所涉的购房款4374480元,不在工程款中进行抵扣,由金港公司与郑伟林自行解决,且该调解书对工程款问题已与伟达公司达成协议,故伟达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关于郑伟林的责任,嘉兴仲裁委员会在(2010)嘉仲字第016号仲裁裁决书确认郑伟林以工程款抵付18套房屋的购房款,(2010)嘉仲字第033号仲裁裁决书确认金港公司于该房屋具备交付条件时立即办理交付,并协助郑伟林办理本案所涉18套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上述两份裁决书已明确了以工程款支付购房款的事实,且已生效,但金港公司却在(2011)嘉秀民初字第1718号案件中不以该生效的仲裁裁决作为抗辩或要求追加郑伟林参加诉讼,以请求法院查明事实,而与伟达公司自行达成调解协议,确认郑伟林向金港公司购买的18套房屋所涉的购房款4374480元,不在工程款中进行抵扣,由金港公司与郑伟林自行解决,应视为对自已权利的处分。该调解书已于2012年5月15日双方签收生效,此时金港公司应知道其已多付(或少收)了款项4374480元。但之后,金港公司未向郑伟林主张该款项,直到2016年5月30日通过嘉兴市誉天公证处向郑伟林发送催款函,其时间已达4年之多,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现郑伟林以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予以采纳。金港公司认为案外人沈幼川与其仲裁的裁决时间计算时效,缺乏相关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信。金港公司可通过其他途径另行救济,本案中,对金港公司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金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214元,由金港公司负担。
二审中,金港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2014年8月20日郑伟林、沈幼川寄给金港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暨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该段时间因沈幼川向其提出主张而时效中断。
证据2.2016年8月8日嘉兴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一份,证明金港公司就房款提出过诉讼。
伟达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与伟达公司无关,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诉讼没有关联。
郑伟林质证认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伟达公司、郑伟林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当事人对金港公司提供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与本案事实发生过程有关联,均予以认定。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金港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首先,金港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是要求郑伟林、伟达公司返还重复支付的工程款4374480元。此属于债权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其次,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在(2011)嘉秀民初字第1718号案件中,金港公司与伟达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约定郑伟林购买的18套房屋涉及的购房款4374480元,不在工程款中抵扣,由金港公司与郑伟林自行解决。此时,金港公司已知道其既要按仲裁裁决向郑伟林交付房屋(以工程款4374480元抵房款),又要向伟达公司支付工程款(抵房款4374480元不扣除)。一审将上述调解书生效日期即2012年5月15日作为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并无不当。再次,金港公司按照民事调解书的金额向伟达公司支付款项,不存在伟达公司多收取款项的问题。而2012年5月15日至2014年5月15日期间,金港公司并未向郑伟林主张过4374480元,直到2016年5月才向郑伟林催款,显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因此,郑伟林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成立,一审据此驳回金港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
综上所述,金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214元,由上诉人嘉兴市金港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金富祥
审判员 毛 彦
审判员 王世好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丽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