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伟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嘉兴市金港置业有限公司、浙江伟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浙民申35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嘉兴市金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油车港镇兴港商贸中心A47、A4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788845569E。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伟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滨康路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21019916L。
法定代表人:章萧峰,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6年9月28日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再审申请人嘉兴市金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浙江伟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4民终2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港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确实代表了伟达公司与金港公司协商将金港公司开发的18套商品房作价抵工程款,且该行为是有权代理产生的,对应的法律后果由伟达公司承担,伟达公司及***应返还金港公司多支付的款项。(一)嘉兴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已生效的(2010)嘉仲字第016号裁决书对此已经确认,***作为伟达公司在金港公司开发建设的嘉兴市油车港兴港公寓的工地负责人,其收取金港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之行为应视为代表伟达公司行为。双方协商将金港公司开发的18套商品房作价抵工程款,且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相关手续,视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一种方式,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伟达公司承担。(二)金港公司确实多支付伟达公司4374480元款项,而且一审法院对此也予以认定,但二审法院却认为金港公司按民事调解书向伟达公司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多支付款项的问题,显然违背客观事实,金港公司认为二审法院机械认定本案事实,损害金港公司合法权益。二、金港公司向伟达公司、***主张返还上述多付款项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首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嘉秀民初字第1718号民事调解书主文部分,金港公司仅就拖欠伟达公司的工程款及相应的保证责任达成了调解协议,在抗辩内容中提到抵工程款的房款4374480元不在工程款中抵扣,由金港公司与***自行解决,该调解书于2012年5月15日经双方签收生效。金港公司认为该调解书的真实含义是***应将房款作为工程结算款交付给伟达公司,而伟达公司再将金港公司多支付的款项返还给金港公司,现伟达公司直接将对***的债权转让给金港公司,金港公司当然可以向***主张权利。而且,伟达公司对***享有债权并未有付款期限,故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其次,金港公司于2016年5月30日通过嘉兴市誉天公证处向***发送催款函,诉讼时效应自此日起开始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可以适用三年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金港公司于2018年7月份通过诉讼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再次,自2010年4月至2018年7月,金港公司与伟达公司、***围绕着工程款、以房作价抵工程款及债权转让的事实,采用仲裁、诉讼各种方式向伟达公司及***主张权利。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自2012年5月15日至2016年5月30日四年之间,金港公司在明知自己多付了款项的情况下消极懈怠而不主张权利,与事实不符,更有悖于常理,应予以纠正。一、二审法院在对于诉讼时效的理解和适用上过于机械、刻板,且有失偏颇,从而导致金港公司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综上,金港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关键在于金港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根据查明的事实,(2010)嘉仲字第016号仲裁裁决已认定***与金港公司协商以案涉18套商品房作价4374480元抵扣工程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视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一种方式。且(2010)嘉仲字第033号仲裁裁决已确认金港公司应于该18套商品房具备交付条件时立即办理交付并协助***办理相关产权变更手续。但金港公司仍在(2011)嘉秀民初字第1718号民事案件中与伟达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确认***向金港公司购买的18套房屋所涉的购房款4374480元不在工程款中进行抵扣,由金港公司与***自行解决,此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该调解协议达成时,金港公司已知其既要按仲裁裁决向***交付房屋,又要向伟达公司支付原可通过该18套房屋抵扣的工程款4374480元,故自此即可向***主张返还购房款。故原审以(2011)嘉秀民初字第1718号民事调解书生效日期即2012年5月15日作为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并无不当。而根据在案证据显示,金港公司直至2016年5月30日才向***催款,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金港公司主张应自2016年5月30日起计算诉讼时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金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嘉兴市金港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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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金晓飞
书记员***